林立:挑釁滋事罪是否有取消的必要?

  【文/觀察者網專欄作者 林立】

  兩會召開,全國政協委員、全國律師協會副監事長朱征夫提交了多項提案,其中一項「建議適時取消挑釁滋事罪」引來不少的輿論關註。

  朱征夫認為,明確性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但挑釁滋事罪中「隨意」、「任意」、「情節嚴重」、「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表述過於模糊,而這些又是該罪關鍵的構成要件,挑釁滋事罪的模糊性不僅影響人民大眾對權利義務的合理預期,還導致執法機關選擇性執法,最終損害人民大眾的合法權利。

  全國政協委員朱征夫(資料圖)

  從流氓罪到挑釁滋事罪

  「挑釁滋事罪」常與另一個詞被一同提及,即「口袋罪」。

  什麼是「口袋罪」?

  《西遊記》中有一個冒充如來佛祖的詐騙犯黃眉老怪,他原來是彌勒佛的生活助理,偷了彌勒佛的金鈸、後天人種袋,山寨了一個「小雷音寺」,招搖撞騙。在騙局敗露後,他用後天人種袋把唐僧師徒和前來救援的天兵天將都裝了進去。這個後天人種袋最大的特點就是無論好壞和妖仙,都可以往裡裝。

  而「口袋罪」就像後天人種袋,可以把無法歸結為犯罪但公權力認為要「治理」的行為裝進這一罪名裡,定罪量刑。

  「口袋罪」是把雙刃劍:一方面,它「好用」,可以抄小路繞過「罪刑法定」和「罪刑相當」的原則,以維護社會穩定;另一方面,它危險,不確定,容易誤傷,讓公民在模糊的法律面前無所適從,無規可循,心驚膽戰,也容易對公權力失去信賴。

  挑釁滋事罪這個著名的「口袋罪」,起源可以追溯到已廢止的1979年刑法規定的「流氓罪」。

  1979年刑法將流氓罪定義為「聚眾鬥毆,挑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行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1983年「嚴打」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1983年9月2日),將流氓罪的最高刑提至死刑,並將其內容擴大化。

  因為流氓罪的規定比較籠統,在實際執法中難以界定,定罪的隨意性很大,影響到執法的嚴肅性,且與罪刑相適應原則相悖,所以在1997年刑法修訂時將其分解為強制猥褻罪、猥褻兒童罪、聚眾淫亂罪、聚眾鬥毆罪、挑釁滋事罪等罪。

  但是,流氓罪的分解是不徹底的,留下了不確定性的「殘餘」,其最典型和最大的繼承者就是挑釁滋事罪。

  挑釁滋事罪的不確定性

  挑釁滋事罪的問題就是:方便、實用,但在落實中充滿眾多不確定性。

  舉個例子,依據《刑法》規定,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構成挑釁滋事罪。可是,什麼是「隨意」?這幾乎是一個無法準確定義、具體化、明細化的法律概念。

  不能準確定義「隨意」的結果就是「隨意」定義「隨意」。講白了,就是執法者或司法者想怎麼來就怎麼來,「你說是,就是」。

  可能是為了解決挑釁滋事罪的不確定性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辦理挑釁滋事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然而,這個司法解釋仍然沒有解決不確定性的問題。

  該解釋將「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認定為「挑釁滋事」。

  四字語詞的「聯排別墅」,實際上增加了更多的不確定性。什麼是「無事生非」?什麼是「尋求刺激」?什麼是「發泄情緒」?什麼是「逞強耍橫」?顯然不能用漢語詞典的定義去解釋法律問題。而且,別忘了後面還有一個可能無窮無盡的「等」字。

  舉個例子,一個小夥子失戀後醉酒,發泄情緒,把路邊的垃圾桶踢壞了。如果用挑釁滋事來懲罰這種行為,是否合適?

  現實中關於「挑釁滋事罪」,也有不少有爭議的案例。比如:

  據媒體報導,因街頭塗鴉,20歲的廣東肇慶小夥丁滿,先是被警察機關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刑拘。

  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認定標準是經濟損失5000元以上,起初檢察院對丁滿及另一當事人塗鴉毀壞的物品做了價格鑒定,認為損失共計5638元。有律師指出,檢察機關出具的價格認定書明顯不合理,有幾處價格認定和實際損失相差10倍,所以他們提出實際損失不足5000元,故意毀壞財物罪不成立。

  在丁滿及其父親到處道歉,獲得各方的寬容和諒解後,他收到被再次移送審查起訴的通知,這次罪名變成了挑釁滋事罪——該罪定罪標準較低,只要造成損失2000元以上,就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丁滿設計的塗鴉圖案

  關於塗鴉,《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有明確規定,除了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處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考慮到被判刑對當事人未來有不小的影響,對於塗鴉是否至於定罪判刑,爭議至今不曾平息。

  關於「挑釁滋事罪」,筆者也算有過與其擦肩而過的經歷——

  有一次,筆者到一個派出所辦一件遲了可能就辦不了了的急事。恰逢節假日,而派出所仍有人值班。筆者到派出所說明情況,值班女民警說節假日不辦理業務。我跟她解釋事出緊急,詢問能否請示一下領導,女民警聽完直接打電話說「有人在派出所挑釁滋事」……雖然後來這事不了了之,但我心中的恐懼和不解仍未清除。

  羅翔在法考培訓中講過,挑釁滋事罪在法考中一般不會考,因為它是我國刑法的一個「恥辱」。法考也許不會考挑釁滋事罪,但現實生活、司法實踐會「考」,而且可能是「烤」,把人烤得內焦外困。

  羅翔老師也為此多次撰文,呼籲廢除挑釁滋事罪。他在文章中,以美國的「遊蕩法案」作為類比,論證挑釁滋事罪的危害性和廢止的必要性。

  20世紀70年代初,美國佛羅里達州傑克森維爾市有一條禁止遊蕩法規,限制在該市活動的人包括:流民和流浪者、四處乞討的行為放蕩之人、一般賭徒、一般酗酒者、一般夜行人、無合法目的或目標四處遊蕩之人、慣常遊手好閒之人、有工作能力但慣常依賴妻子或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人……

  「遊蕩者」的定義太泛,幾乎無所不包。一日,警方根據這條法規,將同車在該市活動的兩名白人女子和兩名黑人男子逮捕。四人不服,官司一路打到聯邦最高法院。最後最高法院以遊蕩法規違憲為名撤銷下級法院的判決。

  法官認為,一般人無從得知該市有這樣一種法規,而且即使知道也無法從定義過廣的條款中清楚地辨明法規的意旨。再進一步說,這種遊蕩行為按現代標準根本當屬無罪。法官在判決書中寫道,「四處遊蕩是詩人惠特曼所歌頌的行為,……素來是怡情的人生小品,如何能以此入罪?」

  遊蕩法案中的「遊蕩者」,就和流氓罪中的「流氓」、挑釁滋事罪中的「隨意」一樣很隨意、很危險,可能成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罪,陷無辜者於囹圄。

  剪碎挑釁滋事罪的「口袋」

  確實,不可否認,挑釁滋事罪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社會治理,不過不意味著我們可以對其弊端置之不理。如同把流氓罪進行廢除和分解,挑釁滋事罪或可以考慮進行「二次分解」。

  如何「二次分解」?拆開重組,分門別類,「斷舍離」。

  我們可以看一下關於挑釁滋事罪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

  有下列挑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從上述法律條文可以看出,挑釁滋事罪規定的犯罪行為,實際上是和其他罪名重合的:隨意毆打涉及故意傷害罪和聚眾鬥毆罪;辱罵、恐嚇他人,涉及侮辱罪;強拿硬要,占用公私財物,涉及搶奪罪和搶劫罪;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涉及故意毀壞財物罪;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涉及擾亂公共秩序罪。

  所以,制裁這些行為,不是無法可依。

  如果有些行為,不屬於其他犯罪,又有刑事危害性,怎麼辦?歸不進其他罪名,說明不構成其他犯罪,可以把挑釁滋事罪的範圍縮小。

  比如如果隨意毆打等行為,情節較輕,尚未達到故意傷害罪等罪的立案標準,怎麼辦?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如果不構罪,就不應以犯罪論處;該追究行政責任的,行政處罰;該追究民事責任的,民事訴訟。

  「二次分解」,就能徹底解決不確定性的問題嗎?不能。但正如羅翔所言,明確性是「相對的,但是你至少要朝著明確性的標準去前進,不能夠太過模糊,因為只要模糊一定會成為選擇性執法的一個依據,他想定你就定,他不想定就不定。」

  尼采說過:「凝視深淵者,深淵將回以凝視;屠滅惡龍者,自身亦成為惡龍。」制訂和執行挑釁滋事罪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打擊犯罪,但我們也不要忘了,打擊犯罪的目的在於保護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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