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看,取得貸款後沒有歸還,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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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菁華: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辯護、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罪關鍵是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時,行為人是否採用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因此申請貸款後未按時歸還,存在多種情況,一是使用合法手段申請貸款後,不歸還貸款;二是使用欺騙手段申請貸款後,因意志以外原因無法歸還貸款;三是以欺騙手段申請貸款後,先合法使用貸款再採取欺騙手段不歸還貸款;四是以欺騙手段申請貸款後,出現全部用於揮霍或攜款逃匿等行為。

一、使用合法手段申請貸款後,不歸還貸款,無論是何原因,都不能認定為貸款詐騙罪

貸款詐騙罪條文表述可以看出,本罪要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取得貸款,數額較大,必須要同時具備上述幾個條件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

這里有兩層意思,

一是,非法占有目的必須與實行行為同時(或之前)存在,在文章開頭筆者便已說明,行為人在事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的,在申請貸款時必定使用了欺騙手段,反之,行為人通過合法方法申請貸款時,基本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而在通過合法手段獲取貸款後,臨時起意,產生不想歸還貸款的想法,採取欺騙隱瞞的手段逃避歸還義務,也只能認定為是一種討債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貸款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是,認定構成貸款詐騙罪,必須要求行為人的行為是通過欺騙手段做出,其中,欺騙手段包括:(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若行為人申請貸款時根本不存在欺騙行為,而且通過合法手段取得貸款,則根本不存在貸款詐騙罪的客觀行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因此,使用合法手段申請貸款,由於本身不具有欺騙性,不滿足貸款詐騙罪的客觀要件,所以無論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無法歸還貸款,還是事後產生非法占有目的,以欺騙手段逃避歸還貸款的義務,都不能認定為貸款詐騙罪

在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書(案號:莫檢刑不訴[2016]4號)中,行為人取得貸款是通過合法途徑、合法手續辦理的合法貸款,資金用途也按照合同約定,只是在無法歸還貸款時,選擇了離開本地,無法聯繫,但這既不能說明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不滿足貸款詐騙罪的客觀構成,故檢察院作出了不起訴決定。

二、使用欺騙手段申請貸款後,因意志以外原因無法歸還貸款,一般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中明確指出:對於合法取得貸款後,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對於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為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採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從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看,取得貸款後沒有歸還,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罪 新聞 第1張

對於這一規定,可以看出,雖然使用欺騙手段取得貸款,但並不意味著行為人主觀上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歸還貸款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說明行為人想歸還貸款,但因為經營不善等問題導致確實沒有能力還款,即行為人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不應構成貸款詐騙罪。由此也可以得出,不論是通過欺騙手段還是通過合法手段取得貸款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經營不善等,而非存在抽逃、轉移資金等手段導致公司破產等情況,導致無法歸還貸款,一般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認定。

在邵東縣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書(案號:邵東縣院刑不訴[2018]156號)中,被不起訴人潘某某使用假房產資料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手續,取得貸款後,到期無法歸還,並變更手機號、躲避銀行催收。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很可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在實踐中,確實存在事後產生不想歸還貸款的想法,並變更手機號、躲避銀行催收,但這種行為往往屬於逃債的行為,不一定屬於非法占有目的。

在本案中,行為人潘某某申請貸款的目的是為了緩解生意資金周轉需要,並且對中途轉出的資金進行了合理解釋,而未歸還貸款時因經營汽車潤滑油生意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檢察院不能認定被不起訴人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時,因被不起訴人潘某某在申請貸款時提供了保證人,銀行也已通過民事判決勝訴,即具有挽回損失的可能性。最終,檢察院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以欺騙手段申請貸款後,先合法使用貸款再採取欺騙手段不歸還貸款,一般不認定為貸款詐騙罪

這種情況其實與第一點具有相同之處,即貸款詐騙罪犯罪構成要求行為人在實施欺騙行為之時(或之前)便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在申請貸款時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僅是因為不具備貸款條件而採取了欺騙手段,但將貸款使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期間也並未通過隱瞞帳面、抽逃資金、假破產等行為惡意逃避歸還義務,即不能假借合法經營之名,行攜款潛逃之實,則一般不會被認定為貸款詐騙罪。

四、以欺騙手段申請貸款後,出現全部用於揮霍或攜款逃匿等行為,則應認定為貸款詐騙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中,將下列情況認定為金融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帳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上述行為之所以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為行為人在獲取資金後,立即實施了攜款逃匿、揮霍、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等行為,而這些行為往往足以反映出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的主觀具備非法占有目的。

結語:

對事後無法歸還貸款行為的定性,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認定方法,同時包括實行行為是否具有欺騙性等。若行為不具有欺騙性,或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在實行行為之後,則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但即使行為具有欺騙性,也並不必然構成貸款詐騙罪,需要根據事實、證據,進行多方面論證,只有滿足貸款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才能認定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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