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有瑕疵,公司債權人可追究股東補充責任,有限制條件嗎?

  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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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資有瑕疵,公司債權人可追究股東補充責任,有限制條件嗎?

  

  很多公司債權人依據以下這些司法解釋的規定,將股東列入被告,要求這些沒有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們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這個方法是很有效的,有利於公司債權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兩條司法解釋針對兩種不同的情況。

  第十三條是針對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嚴格地說是實繳期限已經屆滿但仍未按公司章程規定實繳出資或者沒有足額實繳出資的。

  第十四條是針對股東在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之後又將資金抽逃的情況,常見的方式是在實繳出資後的當天或短期內將同等數額的資金從公司轉移到股東或者股東所控制的第三方。

  上述兩條司法解釋並沒有「時間上的限制」,也就是說,從字面上來說,無論何時,只要公司的股東存在上述情況的,那麼公司債權人就有權請求這些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的承任。

  但是,近期有一個案件,審理的法院認為是有「時間上的限制」的,即要對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形成時間與股東出資義務的形成時間的先後進行區分

  

  原告敖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 甲公司償還敖某借錢本金500萬元及以500萬元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金清償之日的利息(暫計算至2019年5月27日為511萬元);
  2. 朱某等4人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甲公司上述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梁某等4人對上述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2014年甲公司曾經有一次增加註冊資本。2014年4月4日,甲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了同意變更公司註冊資本由2500萬元增加到2億元和通過公司章程修訂本(2014年4月4日)的股東會決議,更改後的公司章程規定,增資的實繳於公司更改註冊資金起1年內繳足;2014年5月29日,甲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準予變更登記。

  後來,因股權轉讓以及個別股東去世,甲公司的股權發生過多次轉讓。原告在訴訟請求中所列的被告,即為轉讓過程中的多名股東。

  原告認為:

  甲公司註冊資本從2500萬元增加到2億元後,朱某等未在各自的認繳期限繳足出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即「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朱某等應在各自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甲公司的借錢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梁某等作為受讓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對於原告的這個主張,一審法院、二審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定如下:

  一審法院認為:

  甲公司經過多次股權轉讓交易,上述人員均不是甲公司的現任股東或轉股給現任股東的前一任股東,不再具有股東身份,也不享有相應的權利以及承擔相應的義務;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原甲公司股東朱樹剛、施超美、翁明喜、中商公司未履行出資義務,敖某的上述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2014年5月20日,甲公司因開發房地產急需資金,向其借錢500萬元,同日,敖某以師某的名義與甲公司簽訂《借錢協議》,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計支付500萬元。上述事實證明敖某與甲公司商議借錢並同意出借的時間是2014年5月20日。2014年4月4日,甲公司的四個股東召開股東會,同意變更公司註冊資本由2500萬元增加到2億元,並於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但甲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門提交的增資變更登記申請的時間是2014年5月27日,工商管理部門準許變更登記申請的時間為2014年5月29日。甲公司增加出資對外公示的時間發生在敖某同意向甲公司出借錢項之後。敖錫貴作為出借方,在甲公司尚未對外公示增加註冊資本的情況下,敖某對於甲公司償還能力的預期和評估仍然系基於甲公司變更公示前的2500萬元的註冊資本,故敖某決定出借錢項給甲公司,即使之後存在股東增資瑕疵的情形,亦不能以此為由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故本院對敖某關於朱某等承擔出資瑕疵的補充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因朱某等的補充責任不成立,故敖某請求梁某等作為受讓人同時承擔連帶責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該案的再審申請作出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根據上述規定,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辦理登記,亦是將公司的資訊予以公示,以便交易對手了解該公司的情況,以利於在交易過程中作出決策和判斷。根據查明的事實,雖然在案涉借錢形成之前,甲公司就增資問題已作出股東會決議,並修改了公司章程。但是,在案涉借錢形成時,甲公司的註冊資本仍為2500萬元。雖然敖某稱其在向甲公司出借錢項時了解到甲公司股東會已決議增資,並修改了公司章程,但其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即便是其確實了解到此情況,但因甲公司尚未辦理註冊資本的變更登記,註冊資本變更為2億元不是既成事實,不具有對外公示的效力。因此,二審判決認定在甲公司尚未辦理註冊資本變更登記的情況下,敖某對於甲公司償還能力的預期和評估仍然基於甲公司變更登記前的註冊資本情況,並無不當。

  《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旨在保護公司債權人基於對公司註冊資本所體現的公司履約能力的信賴,與該公司進行交易時,所產生的商業風險的一種保護。雖然該條並未對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形成時間與股東出資義務的形成時間的先後進行區分規定,但對公司履約能力的信賴還是應當基於該公司登記的、對外公示的資訊,基於對公司未經登記、未披露的資訊所作交易產生的風險,應當由其自行承擔,更符合公平原則。因此,二審判決認定對於敖某向甲公司出借錢項之後,甲公司的股東存在增資瑕疵的情形,敖某不能以此為由要求股東對公司欠付其的債務承擔責任,並由此駁回敖某要求甲公司股東承擔相應責任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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