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夢新聞LINE@每日推播熱門推薦文章,趣聞不漏接❤️
小資LAWYERS溫馨提示:在優化營商環境的背景下,我國破產法的適用將呈現常態化趨勢,作為現代破產程序組成的重整制度將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我國現有立法之理念需要及時調適,應以「促進」為導向,在公正的前提下兼顧效率。由此,破產法中的相幹核心制度亦當有所改進:在程序啟動環節,應建立重整企業的法律識別機制,並積極探索預先重整制度;進入實質重整後,應擴充重整計劃制定主體範圍、改進重整計劃強制批準制度,並允許執行中靈活調整重整計劃。以下推文詳細介紹了我國破產重整立法的理念調適與核心制度改進。一起來學習吧!
小資LAWYERS崇尚分享!讓我們分享經驗,共同提高!
作者簡介:張世君,首都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
內容提要:在優化營商環境的背景下,我國破產法的適用將呈現常態化趨勢,作為現代破產程序組成的重整制度將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我國現有立法之理念需要及時調適,應以「促進」為導向,在公正的前提下兼顧效率。由此,破產法中的相幹核心制度亦當有所改進:在程序啟動環節,應建立重整企業的法律識別機制,並積極探索預先重整制度;進入實質重整後,應擴充重整計劃制定主體範圍、改進重整計劃強制批準制度,並允許執行中靈活調整重整計劃。
關鍵字:破產法;重整制度;重整計劃
目次
一、我國破產重整立法的理念調適
二、破產重整啟動環節的制度改進
三、重整計劃制度的立法完善
四、結論
2001年,世界銀行首次提出了營商環境指標體系,涵蓋企業登記、稅收服務、投資保護、治安管理、跨國貿易等各個方面,並定期發布世界各國營商環境指標綜合排名。營商環境開始成為理論界與學術界關註的熱門話題之一。我國政府亦非常關註營商環境的優化,黨和國家領導人先後在不同場合提出要激發市場主體活力,著力優化營商環境。國務院專門成立了推進政府職能轉變和「放管服」改革協調小組,出臺了一系列文件,制定了《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產生了良好效果。由於在營商環境指標體系中「破產審判」是一個重要的觀測點,可以預見,在優化營商環境的時代背景下,在依法治國的歷史進程中,破產法的適用必將呈現出常態化趨勢。考慮到我國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情勢,現階段避免企業破產退出並幫助困境企業走向復蘇再建,可能比實施清算更具有綜合效益,而這需要借助破產重整制度來完成。
所謂破產重整制度,亦可稱破產重整程序、重整制度、重整程序,實踐中多簡稱為重整,其與清算、和解共同構成了現代破產法律制度的支柱。具體而言,它是指對已具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債務人實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積極程序。由於重整在拯救企業、清理債務、恢復經濟秩序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我國200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增設了「重整」一章,專門規范困境企業的拯救問題,內容涉及程序啟動、重整計劃制定與表決、重整計劃執行等核心制度。但長期以來,我國現有破產重整的立法理念及其規范設計中存在的某些缺陷,使之並未發揮出人們所期待的客觀效果。因此,為充分滿足破產審判的客觀需求,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有必要調適破產重整的立法理念,並對其核心制度加以改進。
一、我國破產重整立法的理念調適
(一)我國現行破產重整立法理念的形成及缺憾
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是由包括市場進入、市場交易、市場監管以及市場退出在內的完整規則體系構築起來的。破產法的制定標誌著我國市場經濟進入了一個新階段。我國現行的重整制度也正是在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過渡的歷史進程中,伴隨著破產法的制定而逐步得以確立的。
客觀而言,再完善的經濟體制也無法清除企業陷於困境的可能,除了破產淘汰之外,如何幫助失敗的經營者走向復蘇重生也是各國需要思考解決的問題。在逐步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我國政府也很重視困境企業的拯救工作,亦有相幹的法律制度,但在2006年之前並沒有建立真正意義上的破產重整制度。只有1986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和1992年《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中規定的企業整頓制度。但1986年《破產法(試行)》中所規定的企業整頓制度,產生於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階段,不僅體系不完備,規范設計的科學性和專業性也有相當不足。
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頒布後不久,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全面推開。該破產法存在眾多的缺憾,已經不能適應對社會關係調整的需要,也影響到破產制度的正確實施。鑒於此,根據八屆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從1994年開始組織草擬破產法。但由於各種因素的制約,一直到2006年8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才審議通過了《企業破產法》,並於2007年6月1日起施行。這部破產法按照市場化、法治化的需要,恢復了破產制度的本來面目,強化了破產作為債務概括公平清償程序的特點,將長期偏離方向的破產法拉回正確的軌道。其對各項破產程序與實體制度進行了全面規定,與原破產法相比有眾多進步之處。特別是其借鏡國際成功經驗,對我國的破產重整制度進行了專門規定,堪稱一大亮點。
但是,二十年前的破產法學理論研究和實踐經驗總結遠不如今日發達,導致重整制度的立法理念存在一定偏差。雖然《企業破產法》第一次對重整制度進行了系統規定,但並未能對重整制度所蘊含的「促進」導向給予充分體現。現行立法更多考慮的是破產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對提升困境企業重整效率的兼顧不夠。這一缺憾勢必給我國破產重整的司法實踐帶來不利影響。對此,2018年初及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印發《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等文件,力圖通過司法政策來補正破產立法的不足。但是,政策(含司法政策)的特點就是靈活性有餘而穩定性不足、原則性較強而權威性稍差,因此我們應及時修改《企業破產法》,將相對成熟的理念定型為法律,並在制度的設計上予以充分體現,以期最終對我國營商環境的持續優化有所裨益。
(二)我國破產重整程序立法理念的調適
據前所述,筆者認為,我國破產重整制度的立法理念應當在公平的基礎上兼顧效率的提升,體現「促進」導向,致力於為困境企業復蘇提供更多彈性靈活的制度選擇空間。理由如下:
1. 歷史的鏡鑒。破產重整立法理念蘊含於其自身的歷史起源之中,從一開始就是以「促進、振興」為該制度安居樂業之所在。重整發端於西方資本主義國家,而西方發達國家的市場經濟體制在19世紀中後期完成了自由競爭的資本原始積累,開始向壟斷過渡。此階段的經濟生產呈現出了彼此連帶的特點,經濟組織之間的聯繫日趨緊密。各經濟組織的經營失敗極易導致其他經濟組織連帶受損並產生災難性後果。鑒於此,任由企業破產會帶來巨大的社會成本,各國立法者必須考慮如何運用法律制度來規避和防范企業經營失敗後的風險擴散,乃至採取更加積極的法律手段拯救瀕臨困境的企業。
歷史也確實證明了這一點。以現代重整制度的發源地美國為例,有學者曾明確指出,美國歷史上每一次延續性經濟危機都伴隨著對新的破產法的需求。比如,美國破產法原本並沒有重整制度,其誕生的直接原因是19世紀末美國鐵路公司倒閉所引發的經濟恐慌。當時大約全美鐵路總裡程的20%是由那些欠缺清償能力的鐵路公司所擁有的。在沒有求助於國會的情況下,鐵路公司及其債權人訴諸州和聯邦的法院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在19世紀末期,美國的法院系統地發展出了一種司法上的重整技巧,稱之為臨時接管制度,正是這種司法技術而不是1898年的破產法奠定了現代重整的基礎。
在歐洲的英國,早先採取個人破產與公司破產分別立法的模式,自1844年到1986年的多部公司法一直都把企業破產制度規定於其中,但這種狀況似乎並不令人滿意。1986年,國會頒布了英國破產法典,不僅將破產制度從公司法中獨立出來,還學習借鏡美國破產法引入了重整制度,以增加債務人復蘇的機會。可以說,英國重整制度誕生的主要原因就是為了應對20世紀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首相撒切爾夫人推行經濟改革所引發的混亂——一個重要的表現就是企業破產的增加。
在亞洲,日本於1952年制定了公司更生法典,建立了自己的破產重整制度。當時的日本正面臨戰敗後經濟秩序混亂和就業壓力巨大的社會問題,大量企業經營處於困境,重整制度正是在這一背景下出臺的,可以說它是應社會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而制定的。在東南亞,1997年的金融危機給各國經濟發展以沉重打擊,大量企業陷入困境並瀕臨破產。但各國當時的破產立法卻無力幫助企業走出困境,債務人重組不得不通過法院外的機制加以解決,而其效果受制於各類社會因素卻並不明顯,因此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菲律賓等國開始著手建立自己的破產重整制度或者對已有的規定進行完善。
結合以上歷史考察和分析,可以看出重整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一個國家的危機對策法或者經濟振興法,立法的宗旨和出發點在於防止經濟的崩潰與解體,帶有濃厚的「促進法」的味道。因此,從歷史起源來看,應對經濟困境是重整制度所擔負的必然使命,拯救並促進企業復蘇是其應有之義。自然地,重整制度應當體現「促進法」的理念,立法設計上除了公平,對重整效率的提升也應當有所考慮甚至重點考慮。其實,我國早有學者指出破產法具有促進法的功能,但可惜的是,這一頗富啟迪的觀點長期以來被學界和實務界忽視了。
2. 理論的再認識。新制度經濟學的興起讓我們對法律制度有了新的認識。特別是新制度經濟學對企業本質的解釋給我們提供了調適破產重整立法理念的全新視角。重整制度的主要適用對象是企業,新制度經濟學重新解釋了企業是什麼。新制度經濟學的鼻祖科斯認為,企業和市場是兩種可以相互替代的資源配置方式,企業通過組織內部的協調來配置資源,市場通過價格機制配置資源,由於交易成本的存在,當組織內部協調比價格協調的交易成本費用更低時,就產生了企業。與企業相幹的個人出於自願而參加企業的事務,並在互利的期望和行動的基礎上相互作用,因此,企業是一個由明示或默示的交易組成的網路。
詹森、邁克林、巴特爾等幾位經濟學家對此做出了進一步的解釋。他們認為,公司是作為一系列合同關係連接點的法律擬制物而存在的,在一系列的合同關係中,不同的主體各有自己的利益主張,因此公司是一個利益的連接點。當企業正常經營時,可分配資源較多,雖然各利害關係人之間有各種各樣的利益沖突,但通過制度的安排確立了不同主體獲取利益的方式、原則、順序等,將利益沖突限制在了一個有限的範圍內。然而在瀕臨破產狀態下的企業中,可分配資源所剩無幾,利益沖突更加激烈。特別是重整制度的目的是維持企業的再建與復興,它所看重的是長遠利益、整體利益,是一種概括的利益。但是,不同利益相幹者所要求的是盡快實現的、清晰可見的有具體內容的利益。這些利益主體的動機和要求各不相同,但指向的客體卻只有一個——破產財產。以新制度經濟學的觀點視之,破產重整中企業的實質就是一堆資產,但不同的利益主體訴求不同,即當事人對這些資產的請求權不同,因此重整制度的設計必須是最大化資產,才能最大化請求權,最終最大化當事人的法律利益。
為了實現資產的最大化和當事人利益的最大化,重整制度必須直面多元利益沖突,不應過於強調穩定和保守,而應當更加市場化和科學化。重整制度應當通過一套高度技術性的法律規范確保在審判機關的公正審理和利害關係人的充分參與下,在綜合考慮成本、收益、效率、公平等核心因素的前提下,對具有重整希望的債務人進行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係的清理,以期擺脫困境,重獲新生。因此,它的制度設計不僅要完備系統、公平公正,以便給所有的當事人提供可以預期的一套行為規則;更應該避免僵化和保守,保持一定的彈性和靈活性,給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間,最終有效引導困境企業走向重生。一言以蔽之,重整與清算程序、和解程序有著根本不同,它是一個促進導向下的破產法律程序,應當給利益相幹主體以足夠的寬容和激勵。但正是由於對重整制度「促進法」立法理念認識不足,我國現有的破產重整在程序啟動、重整計劃的制定和執行等若干核心問題上還存在巨大的制度改進空間。
二、破產重整啟動環節的制度改進
基於「促進」型的立法理念,重整程序的啟動環節應當為法官和當事人提供更加友好的制度選擇,使得程序啟動更加便利。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應避免因重整程序啟動困難或成本較高而阻礙當事人的自願選擇,但是,也不能因毫無標準而導致當事人濫用重整,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對我國重整制度的啟動環節進行優化,一方面應建立重整企業法律識別機制,幫助法官甄別那些真正具備重整價值的企業進入重整程序;另一方面,也應考慮探索建立預先重整制度,為當事人適用重整提供更加靈活寬鬆的制度空間。目前,這兩種法律制度在我國重整立法中均付闕如。
(一)建立破產重整企業的法律識別機制
當事人提出重整申請後,經法院審查受理後方可順利進入重整。如果重整對象已經沒有任何再建或復興的希望,則實施重整只能給債權人和社會帶來更多的損失,因此法官必須準確甄別並遴選出那些真正有價值、有希望的企業進入重整程序。但是,企業是否具有經營價值和重整希望是一個純粹的商業判斷,對於職業法官而言絕非易事。為了保證重整審查的質量,應當建立重整企業的法律識別機制,包括征詢制度、檢查人制度等。
所謂征詢,是指法院收到當事人的破產重整申請後,將重整申請書的副本送給相應的政府機關並征詢其意見。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5條規定,法院在收到重整申請後,應當將情況通知監督公司業務的行政廳、公司所在地的稅務局的長官、公司所在地的都道府縣和市鎮村或與此類似的公共團體的首長;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就公司重整事宜向監管公司事業的行政官署、稅務機關等征求意見。征詢制度的價值在於,對於債務人有無重整的價值與必要,市場管理機關、金融監管機關、稅收征管機關、國有資產管理機關等相幹行業主管機關比法院可能更為熟悉,對企業能否重整的外部經濟環境更知之深切,故法院完全可以征詢其意見,作為是否開始重整程序的參考。當然,征詢意見只是參考,法院並不受企業主管機關意見的約束。
除征詢外,法院還可以借助檢查人制度完成對重整企業的法律識別。所謂「檢查人」,是法院根據法律所賦予的權力組建的臨時性機構,並不是重整程序中的必設機構。在大陸法系國家,與檢查人制度類似的有日本法上的調查委員制度、法國法中的專家制度。創設檢查人制度的出發點與征詢制度有所不同。征詢制度主要是從宏觀角度加以研判,通過向行業主管機關了解產業情況分析企業重整可能的情勢和環境。而檢查人制度的目的在於從微觀出發,深入具體企業內部了解債務人的經營現狀和未來,而這涉及產品研發、信貸融資、市場營銷等方面的專業知識。法院選任具有專門經驗和技能的檢查人,令其對債務人進行實地調查並提出合理的參考意見,方便法院採納借鏡。檢查人應與債務人無利害關係,可通過競爭方式加以選任,至於是由自然人還是法人擔任則無關緊要。
總之,就重整的申請而言,法官也許更擅長對法律程序與形式問題進行審查,而關係到企業經營的實質判斷問題則應廣泛征求意見。形式審查不合要求的,可以責令申請人補正;但實質審查不具有補救的可能,沒有挽救的餘地。因此,鑒於重整申請的審查決定著債務人能否進入實質重整程序,我國破產法未來應當對此環節加以改進,積極建立重整企業的法律識別機制。具體而言,可考慮增設征詢制度、檢查人制度,或者在必要時舉行聽證,以幫助職業法官對債務人是否具備重整價值做出正確判斷,避免毫無希望的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浪費寶貴的司法審判資源。
(二)探索建立預先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雖然有著獨特的功能作用,但其耗費的成本和時間也是無法回避的問題。有日本破產法學者曾經指出:「因公司更生存在著多重程序,從申請到終結,最少也要1000萬日元的費用和7-8年的時間,如此的費用和時間,與其他法律整理相比,其負擔是非常巨大的。」英美髮達國家也有研究證明,重整案件的平均時間是20個月,而支出的費用將占到公司總資產的2.8%-7.5%不等。昂貴的成本與漫長的時間蘊含著巨大的風險,若重整成功,各利害關係人皆大歡喜;若重整失敗,可能會令債務人資產進一步減少,讓債權人雪上加霜。因此,必須考慮以制度的安排有效減少重整程序的成本,最大程度發揮重整程序的價值,其中,在程序啟動環節探索建立預先重整制度不啻為一較好選擇。
預先重整,是在美國破產法實踐中發展出來的一種重整制度的改良機制。鑒於重整程序費用過高、耗時較長,破產案件中的債務人和債權人也可以通過私人間的協商機制處理債務糾紛,包括在法庭外完成債務重組。但因私人債務協商的結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因此當有債務人或債權人反悔時,對方亦無法制約。預先重整制度則將私人債務協商與破產重整程序兩者的優點加以融合。債務人可以充分利用私人債務協商機制的靈活性,事先草擬重整計劃並向主要債權人征求意見,此階段不需要法院的介入。如果能夠獲得大多數債權人支持,那麼再向法院提起正式的破產重整申請,此時無論是法院的裁定與受理,還是重整計劃事後的通過與批準,都將更加高效快捷。只要法院批準重整計劃,就將約束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企業和股東。
因此,與傳統的重整程序相比,預先重整將提出重整計劃、進行資訊披露和對重整計劃進行表決這三個步驟移出了破產程序之外,完全交給當事人自治而不需要法院的干預,較好地克服了傳統重整程序費時耗力的弊端。同時,法院對重整計劃的批準亦使其獲得了可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避免了任何一方的肆意違反,成功解決了私人債務和解與庭外重組協議存在的履行上的不確定性問題。我國破產法上對預先重整制度並未規定,但實踐中已經有法院先行探索。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從司法政策的層面對此類做法予以了肯定。因此,筆者認為,基於債務企業處置市場化、科學化、法治化的需要,我國應在破產立法中將預先重整作為一個正式制度加以確立。
三、重整計劃制度的立法完善
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計劃起著樞紐作用,其制定是否科學、實施是否順利決定著後續重整程序能否成功。重整計劃所具備的重要意義使各國立法都給予其足夠重視。但遺憾的是,我國《企業破產法》對重整計劃的規定仍有欠缺,對其中幾個核心制度有必要加以改進。如前所述,我國應在公平的基礎上,圍繞著重整計劃的制定、批準、執行等關鍵點,形成更加富有效率的制度設計。在制定方面,適當擴充計劃制定主體範圍;在批準方面,對法院的強制批準行為實施更加精準的規制;在執行方面,應允許重整計劃依據實際情況做靈活調整。
(一)擴充重整計劃的制定主體
依據新制度經濟學的理論,重整計劃的本質是契約,體現了當事人基於意思自治達成的合意,也體現了司法對契約的管制。從法律關係的角度觀察,應當以債務人提出作為要約,而由關係人會議的表決通過為承諾,將法院的批準視為契約的生效要件。因此,關於重整計劃制定主體的範圍,似乎應以要約的提出者——債務人一方為妥。但若從激勵利害關係人積極參與重整程序、為債務企業提供更多方案選擇的視角加以分析,現有制度仍有完善的餘地。其實,通過對代表性立法的對比,能夠發現重整計劃的制定主體不應局限為債務人一方。
例如,依據《美國破產法典》第1121條,在法院做出重整裁定後的120天內,如果沒有指定受托人,債務人也只有債務人可以提出重整計劃。但是如果債務人在120天的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重整計劃,或者該計劃沒有被股權人或債權受到削減的權利人所接受,或者依法指定了受托人,那麼任何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人、受托人、債權人委員會、股權持有人委員會、債權人、股東都可以提出重整計劃草案。日本立法與美國非常相像,日本的《公司更生法》規定財產的管理人(即重整人)應當在更生債權以及更生擔保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後法院規定的期間內制定更生計劃草案並提交法院。債務公司、已經申報的更生債權人和更生擔保權人以及股東也可以在法院規定的期間內制定計劃草案。可見,在美、日等國重整程序中,能夠提出重整計劃的主體比較廣泛,這充分體現了重整立法的「促進法」特點,即應當以效率原則作為制度設計的重要考慮,僅由債務人一方制定重整計劃不能產生最佳的激勵作用。
對比我國《企業破產法》,第79條採取的是由重整企業實際經營管理者(破產管理人或債務人自己)提交重整計劃的做法。由債務人一方來制定重整計劃固然有其合理性,但也限制了產生更多優質重整方案的可能性。重整計劃作為重整程序的樞紐,其質量高低往往決定著重整的命運,若重整計劃質量不高,債權人將難以對重整產生信心,進而會在表決中投票反對重整。因此,重整立法應當讓更多利益相幹者獲得重整計劃的制定權,這既提高了重整計劃的科學性,也考慮到了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利益,切合實際並富有效率,表決通過的難度也不會更大。
(二)完善重整計劃的強制批準制度
鑒於重整本身的風險和成本,從短期趨利避害的心態出發,債權人尤其是重整程序中權利受到較多限制的擔保權人更傾向於選擇將債務人的財產清算分配,快速變現並享有切實的利益。換言之,即使重整能夠成功,那種通過經濟穩定所追求的模糊抽象的長遠利益能否得以實現的疑問,也足以讓債權人產生抵制重整的心理動力。因此,重整計劃未被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情形也很常見。為確保重整制度的價值能夠實現,各國法律賦予了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權利。如我國《企業破產法》第87條、《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4條、《美國破產法典》第1129條等都有類似規定。重整計劃的強制批準極富特色,具有經濟法公私法交融的特點,若沒有這一制度,重整除了限制擔保物權的行使外,與和解程序將沒有任何差別。
由於法院對重整計劃的強制批準將對利害關係人,特別是對那些持反對意見的關係人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強制批準重整計劃應有一定的適用條件。對此,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並未進行明確規定,實踐中更多交給了法官自由裁量,由法官在個案審理的過程中,依照立法精神與立法目的,結合客觀需要進行具體化處理。但是為了更好地幫助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在防止其濫用司法權利的同時為其提供抵擋來自社會或政府不當干預的保護,仍有必要對我國重整計劃強制批準的標準加以改進。一方面,除了要考慮重整計劃必須依據破產法的規定,對所有權利人給予公平的保護,還要充分考慮債權人和出資人的抗告權;另一方面,也是更為重要的,法院對於重整計劃的強制批準必須考慮債務人企業是否有再建的價值,若債權人反對的原因是企業已經沒有復興的希望,則法院必須慎重考慮,否則就有違重整制度的「促進」導向。
但是,重整計劃內容比較龐大,既包括債權債務的清理措施,也包括重整企業的營運措施,如何對其中的經營方案的可行性加以審查,絕非易事。誠如有學者所言,「實則此種商機之研判通常是以該行業之專門知識與經濟為基礎所作之價值取舍,既非外行人事前所得臆測,尤非得於事後以其結果之成敗臧否當初決策之正確與否」。為了解決這一問題,除了前文所述的聽證、征詢制度外,也可借鏡美國破產法中規定的重整計劃說明書制度。說明書是在重整計劃表決前發給利害關係人的,主要目的是向債權人和股東介紹債務人的背景和未來前景,幫助債權人和股東對重整計劃進行表決,其功能非常類似於股票或債券發行中的招股說明書。我國破產立法可以考慮在重整計劃強制批準環節增加有關重整計劃說明書的規定,要求說明書的提供者對重整企業獲得盈利能力的經營方案是否可行給予重點說明,進而為法院做出裁判提供有價值的參考。
(三)允許執行中重整計劃變更
重整計劃的執行是對重整計劃的具體實施,是對重整實際效果的查驗,因此其並非一個沒有立法價值的事實問題,仍有制度規范之必要。特別是重整計劃執行中可能發生諸多災以預料的情形,需要對當事人予以足夠的包容。本著促進困境企業重整效率提升的目標,立法應允許重整計劃於執行中可因情勢變化做靈活調整。
允許在執行中變更重整計劃體現了重整制度追求效率、力圖促進債務人復興的精神和價值取向。對此,國外立法有明確規定。如美國破產法規定重整計劃經過法院正式批準後仍然可以修改,但是必須有特殊情況出現,而且法院認為該修改是必要的,該修改也只有在重整計劃還沒有獲得實質程度的執行時才可進行,變更的程序與通過計劃的程序相同。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71條也規定計劃執行人可以申請法院變更計劃,變更的程序與通過計劃的程序相同,但是不受變更影響的關係人無須參加表決。我國破產立法對此問題未做任何規定,建議在修法時予以完善,增加重整計劃執行變更條款。否則,一旦因客觀情況變化無法全部執行計劃,就只能裁定終止重整並宣告破產,對債權人更為不利。
但重整計劃畢竟是由債權人會議通過並由法院批準方可執行的法律文件,其執行中的變更應符合相幹條件。從實體上看,必須是在執行中出現了特殊情況,有必要做及時之調整。這裡的特殊情況,主要是指國家政策調整、法律修改變化等情況。但其實,現實生活遠比立法龐雜,市場環境的變化、重大災害或社會事件的發生均有可能引發重整程序的調整。考慮到重整立法的「促進」導向,本著有利於困境企業重整成功的目的,應當對引發重整計劃變更的特殊情況作廣義解釋,交給債權人會議充分討論決定,更多尊重利害關係人的意願。另外,重整計劃的調整必須是該計劃尚未獲得實質程度的執行時,如果主要內容已經基本執行完畢,則沒有變更的必要;否則會導致否定已經形成的交易秩序,不僅影響到更多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也不合乎效率的要求。從程序上看,對於重整計劃變更的表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準的程序,應當與原重整計劃相同。但是對於重整計劃申請變更的次數、變更後提出新計劃的期限等問題,應有所限制。若債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準變更申請,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
四、結論
限於篇幅,本文僅對我國重整立法的理念調適和若干核心制度的改進做了一番粗淺論述。需要格外指出的是,重整制度的完善不是獨立的,它是一個更為廣闊的領域內的法治系統工程,需要一系列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設。構建完善的破產重整制度實際上包含了更大範圍的改革,部分改革已經超出了破產法文檔的修正。比如,建立繁簡分流的破產審判機制、完善破產管理人的動態調整機制、探索重整企業的信用修復機制、構建破產專業化審判隊伍和績效考核體系、建立破產審判的府院聯動機制,甚至繼續深入推進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等更為艱巨的任務。但無論如何改進,一些核心的價值理念是破產重整立法在構造時必須充分考慮的,例如公平,這永遠是法律的主題。重整制度必須考慮如何公平地分配風險和利益,如何對利益遭受損失者提供救濟。但是,本文的研究又表明,重整制度設計不可僅僅局限於公平,它必須有效引導債務人的新生,否則可能導致對資源的更大浪費。因此,重整制度是建設的,而不是毀滅的;是朝向未來的,而不是面對過去的;它既看重債務的公平清償,也強調對當事人的有效激勵與引導。
文章來源:《法學雜誌》2020年第7期
(文章來源:商法界。作者:張世君。感謝作者辛勤原創!)
本微信公眾號由盈科律師事務所私募基金及資產管理業務團隊運營管理(「小資LAWYERS」!團隊有新名字啦~),專註於分享投資並購、私募基金、資管新規下的大資管業務、互聯網金融(包括P2P和股權眾籌)、其它民間金融領域的風險管理經驗和資訊。所有推文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歡迎投稿! 聯繫信箱:[email protected]。如果您認為平臺推送文章侵犯了您的智慧財產權,請聯繫我們,我們將第一時間刪除!)
預覽時標簽不可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