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有「炊瓊爇桂帝關居,賣盡寒衣典盡書」,現有「掏空六個錢包鬧革命」,年輕小兩口兒加上雙方父母掏空腰包買套房。父母為子女結婚出資買房是中華民族特有的傳統,尤其是男方的父母更是承擔著購買婚房的責任。雖然隨著社會的發展,雙方父母出資的現象越來越普遍,但隨著一線城市房價的飛漲,以及逐年攀升的離婚率,使得針對父母出資性質認定沖突越來越大。動輒幾百萬的首付款已經很難簡單的被認定成贈與或借錢。
父母為孩子出錢買房-法律性質
父母把養老錢交給孩子買房,但是短短幾年後兒女離婚,自己的養老錢被兒媳婦分走一半,老人怎麼會甘心?所以父母出資被認定成贈與,對老人來說不公平!
兩個小年輕兒談戀愛,男方父母非常喜歡女方,為助兒子一臂之力,老人許諾結婚後給兩人買房,老人的許諾也是女方同意結婚的一個因素,並且婚後也因為老人出資買房倍加感激,對老人畢恭畢敬。但幾年後小兩口鬧離婚,老人反口說當年的出資是借錢,如果法院認定為借錢,女方要還錢,那麼老人的許諾算是欺騙?女方對老人的感激又能還回來嗎?認定成借錢,對子女一方不公平!
所以父母出資認定成借錢還是贈與?司法認真執行中的判決是非常龐雜的,有判決成借錢的,也有判決成贈與的,各有自己的一套依據。我根據實際辦案的經驗並結合檢索的幾十份的判決書,對法院在司法認真執行中的處理做了總結:
下面我們以北京的一個真實案件為例,來詳細分析目前針對父母出資購房性質的兩種認定依據。
李妍與張章是大學同學,兩人結婚3年了。在倆人剛領證後不久,為了孩子上學購買了一套學區房。李妍的父母出了100萬,張章的父母出了150萬,首付款一共300萬,登記在李妍和張章名下。好景不長,倆人由於各種分歧要離婚,在分割財產的時候,張章的父母認為自己當時出資買房的錢是借錢而不是贈與,李妍稱當時的150萬是贈與。二人就房子的出資問題爭議不斷,於是就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父母為孩子購房出資-贈與
一、法院將出資認定成為贈與的理由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父母均出資為子女購房並登記在雙方名下,這一出資被認定為贈與主要基於以下幾點原因:
1、僅提供了交易流水未提供借錢合同、協議或者借條,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借錢合意。也就是說,如果張章的父母不能提供借錢合同,只能提供當時出資時的銀行流水,那麼就不能以此認定張章的父母與李妍之間存在借錢合意。
2、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父母將購房款轉給子女,明知該款項用於房屋的購買且登記在雙方名下。以此推斷該款項系贈與的可能性較高。法院認為,張章的父母在明知道自己的兒子與兒媳要買房的前提下,還將錢轉給自己的兒子,並且登記在倆人名下。這種情況下難以認為張章的父母這150萬的出資是借錢。
3、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父母均與雙方子女聯絡密切,但在平時的聊天記錄中也並未提及該款項系借錢抑或是贈與,也從未要求子女償還。一方子女認可該筆款項系借錢並不能單獨作為該筆款項系借錢的證據,因為父母與子女之間關係親密,存在利害關係。也就是說法院認為,在張章和李妍結婚期間,張章的父母與李妍聯絡頻繁且並未在聊天聯絡時提及該出資是借錢也並未要求償還。就算張章認可他父母的借錢也不能以此認定存在借錢關係,因此張章與他的父母之間是近親屬關係,有較大的利害關係。
4、一方父母出具只有一方簽名的借條等借錢依據時,也不能認定該筆款項系借錢。該借條只有一方的簽名,根據借錢時間也並非不具備另外一方簽名的條件,因此難以認定未簽名一方存在借錢的意思表示。這句話是說,就算張章的父母拿出了借條,但若是借條上只有張章的簽名而沒有李妍的簽名時,也不能認定其父母的出資是借錢。因為按照時間推算,買房時張章和李妍已經結婚,就算在婚前借條已經簽訂,也不是不存在李妍簽名的條件,所以難以認為李妍具有借錢的意思表示。
5、雙方父母均出資的情形下,在結婚初期購房意圖較為清晰,房屋若是登記在雙方子女名下,那麼應當視為雙方父母對子女的贈與。在李妍與張章結婚之時,購買房屋的意圖十分明朗,此時張章的父母出資給倆人購房且登記在了倆人名下,應當視為這種已經知道卻沒阻止的行為是贈與的意思表示。
6、在離婚期間,由於夫妻關係惡化,對該筆款項的性質認識發生變化,但並不能因此影響在出資時對該筆款項真實意思的認定。李妍和張章走到離婚這一步,難免會對當時出資性質的認識發生變化,但這一變化並不能影響對當時出資之時真實意思的認定。
7、《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基於此條法官認為父母出資即是對子女的贈與,只是贈與一方還是雙方要依據父母是否明確的意思表示來做判斷。
很有意思的是同一條法律,不同的法官有完全不同的理解,並作出完全不同的判決,具體看下面法院認定為借錢的理由。
父母為孩子買房出資-借錢
二、法院將出資認定成為借錢的理由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父母均出資為子女購房並登記在雙方名下,這一出資被認定為借錢主要基於以下幾點原因:
1、一方父母僅憑借資金轉帳記錄主張該筆款項為借錢的,法院認為其就借錢成立盡到了初步的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帳系償還雙方之前借錢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由此可見,司法解釋對民間借貸設定了較低的證明標準,只要有資金融通的轉帳憑證就應當認為原告盡到了初步的證明責任,轉而由被告對所抗辯的其他債務關係進行舉證,在被告能夠證明後原告才應當繼續承擔證明責任。也就是說在上述案例中,張章的父母若是拿出了轉帳流水等就已經盡到了基本的證明責任,接下來由李妍舉證證明這些轉帳不是借錢,這之後再由張章的父母就自己的主張舉證。
2、被告主張該筆款項為贈與的,應當承擔較高的舉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合同具有單務性、無償性,不要求相對人給付對價。因此,在對於大額財物的給付缺乏書面贈與合同的前提下,一旦認定屬於口頭贈與,當事人的利益往往會發生顯著失衡的效果,因此在司法程序上應當慎重認定。所以,司法解釋對口頭贈與中舉證證明的標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九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訛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這表明對於贈與事實的認定應當適用高於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而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因此,若是被告不能拿出書面的贈與合同,則不足與證明原告具有贈與的意思表示,無法排除該筆款項系借錢的合理懷疑。也就是說,李妍若是主張這筆錢是贈與,需要拿出書面的贈與協議或者除了口頭贈與以外其他的有力證據。
3、不論是曾經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抑或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法院認為以上司法解釋並不解決父母向子女轉帳的款項是贈與還是借錢的問題,並不能由該條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轉帳,夫妻雙方用該款項購買房屋,則父母向夫妻雙方轉帳即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的結論。該解釋適用的前提是,父母已經明確表示該筆款項是贈與,解決的是贈與一方或是雙方的問題。法院認為,只有在張章的父母明確表示這筆錢是贈與的前提下,才能適用該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可以解決張章的父母是贈與給張章一人或是贈與張章及李妍的問題。
4、從價值導向角度看,法院認為為成年子女購房不是父母的義務,特別是在當前高房價的背景下,因子女經濟條件有限,父母在其購房時給予資助屬於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應當。子女買房或者購車時父母出資,除明確表示贈與的以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婚後買房系用於二人共同居住,應當認為該筆借錢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應當認定該筆借錢為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均應當承擔償還義務。
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贈與還是借錢
以上便是當下北京司法裁判中法院認定父母出資性質的主要依據與理由。
法院認定成借錢,從側面反映了國家倡導男女平等的婚姻,避免個人或家庭因為婚姻產生巨大利益的得或失,但大陸幅員遼闊,地區之間男女關係、家庭關係差異巨大,還要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簡單的一概而論父母出資的性質。
為了避免日後爭議的發生,建議各位在購房前就出資的性質予以約定,這樣的在先約定在避免沖突的同時也會讓夫妻之間的關係更為純粹。
看似簡單的購買婚房出資的問題實則是十分龐雜的法律問題,如果您遇到此類問題,歡迎聯絡我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