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明:什麼是「股東會會議有輕微瑕疵」?怎麼判斷輕不輕微?

  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部落格和合夥指南公眾號806篇文字

  案例說明:什麼是「股東會會議有輕微瑕疵」?怎麼判斷輕不輕微?

  

  股東會會議作出的股東會決議,並不是當然有效的。

  依據法律規定,股東會決議可能會被撤銷、被認定無效、被認定不成立。這三者之間的區別,過去的文章裡數次提及過,今天就不展開了。

  今天聊一下股東會決議被撤銷這個話題中的一個細節。

  「股東會會議有輕微瑕疵」,就是關於股東會決議是否應當被撤銷的話題裡的細節之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在《公司法》的這個規定裡,並沒有「輕微瑕疵」的說法。也就是說,根據這個條文字面上的意思,只要是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或者內容違反章程的,無論這個「違反」是不是輕微的,股東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這份決議。

  事實上,在我印象裡,20多年前剛開始做律師的時候,很多案件就是這麼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的,即使是輕微瑕疵也是直接判決撤銷的。記得有個案子,會議通知提前時間比章程規定的15天隻少了一天,最後股東會決議也被判撤銷。

  但是,民商事法律是有彈性和活力的,後來司法實踐中也開始注意到這類案件裁判尺度上的合理性判斷。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總結了司法實踐的經驗。其中,在第四條明確規定了「股東會會議的輕微瑕疵」,對《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了限縮式的司法解釋:

  第四條 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輕微瑕疵」的司法解釋,給這類訴訟案件的審判提供了新的思路,不再簡單地以程序上有問題就直接撤銷股東會決議或者董事會決議,從實質結果角度會更加合理。

  但是,同時這個司法解釋也帶來了一個新的解釋問題,那就是「輕微瑕疵」該如何解釋的問題。

  這是個實實在在的問題,而且已經在實踐中顯現了出來,目前人民法院在具體認定是否屬於輕微瑕疵時,尚沒有完全統一明確的理解。在具體案件的認定和判決中,體現出了某種法官的「自由」。

  從司法解釋本身的規定來看,只有2個要點:

  一是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

  二是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

  但問題是,這2條仍然是很概括的。一旦結合到具體情形,這2個要點都面臨著解釋的問題

  舉個例子:

  會議通知依照公司章程應當提前15天通知到股東。但是,這次開股東會會議,隻提前了14天通知所有的股東。這種情形 ,估計絕大多數人都認為是「輕微瑕疵」。

  那麼,假如隻提前了10天通知所有的股東,算不算「輕微瑕疵」呢?假如隻提前了5天通知所有的股東,算不算「輕微瑕疵」呢?假如隻提前了3天通知呢?假如就是上午電話召集,下午來開會呢?

  有經驗的人,可能馬上就發現了,僅僅是上面這點兒資訊,是不足以判定是不是「輕微瑕疵」的,至少要看看這3個情形如何:

  1、是不是所有的股東最後都來開會了?

  2、會議討論的議題是否龐雜重大,是否給予股東合理足夠的會前準備時間?

  3、股東們常住的地點到開會地點的距離和交通情況如何?

  你看,僅僅是這一個點,在實際認定中就可能會產生這麼多龐雜的情形。

  

  我之前寫過一篇文章,觀點是訴訟打官司不能依靠搜索來的案例。

  這裡我再擴展一個觀點,企業老板、公司股東以及其他運營操作公司企業的人,更不要因為看到某個法院的判決就以為可以採用某種操作公司的技巧。

  拿這個「股東會會議的輕微瑕疵」來說,我已經發現,有少數公司控股股東「故意」在搞有瑕疵的股東會會議,比如不通知小股東來開會等方式,意圖排除小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權利。他們認為這屬於輕微瑕疵,股東會決議是不會被撤銷的。

  確實,有個別的法律判決中流露出或者暗含著這麼一種觀點,認為小股東的表決數太少,不足以影響大股東意志的決議通過,這個決議即使是小股東來參加會議也會通過的,因此認定,小股東沒有被通知來開會屬於輕微瑕疵。

  我可以預測,這樣的觀點在未來司法實踐中是會被修正掉到的。個人理解,這裡就不展開了。

  我們還是來看看,在一些論證比較仔細的判決書中,法官是怎麼來具體認定什麼是輕微瑕疵,什麼又是不屬於輕微瑕疵而判決撤銷的股東會決議。

  今天摘錄的這個案子不是我經辦的,是業餘時間學習讀到的。

  上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

  關於「輕微瑕疵」的具體分析認定,主要是由一審法院作出的。

  這個案子的整體事實比較繁瑣,這裡也不摘錄了,因為不影響看一審法官關於這方面的分析和論述。

  關於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規或違反章程以及是否應當支持撤銷決議,一審法院認為:案涉的糾紛的訴訟法定期限沒有超出;會議的召集和主持也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會議表決方式方面也不存在撤銷事由;從會議的召集通知程序來看,法院通過事實和證據的具體分析,也認定沒有違法和違反章程之處。但是,法院認為,從召集通知事項與決議的內容來看,是存在問題的。具體分析如下:

  【 註:A公司和B公司都是甲公司的股東】

  (一)系爭決議第一項內容「同意B公司轉讓其持有的甲公司65%股權,本次掛牌交易通過網路競價的方式確定受讓對象和轉讓價格」。雖然1016《通知》中會議議題中包括轉讓股權,但1016《通知》的內容為B公司轉讓其持有的甲公司75%股權,而實際決議的結果為B公司轉讓其持有的甲公司65%股權,B公司轉讓股權的比例出現了變化,結果造成B公司由完全退出甲公司變為仍持有甲公司部分股權,可能對公司後續股權結構及實際經營產生影響,對於A公司形成和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具有重大影響,故該部分通知內容與決議內容不符,且足以造成實質影響。決議中涉及的轉讓方式和價格確定方式等內容亦附屬於股權轉讓標的,不能單獨表決。故該項決議內容應全部予以撤銷。

  (二)系爭決議第二項內容「同意免去王某、趙某、李某、周某、張某的董事職務,同意選舉薑某、譚某、徐某、楊某、金某為新一屆董事會的董事」,因召集通知中對該議題進行了概括性的通知,A公司足以據此形成和作出相應意思表示。雖然2019年9月28日張某已被更換為金某,但在董事會整體換屆選舉時,B公司作為持有甲公司75%股權的大股東再次進行選舉確認,足以形成多數意思表示;盡管「免去張某的董事職務」這一表述存在瑕疵,因金某是A公司委派的董事,該輕微瑕疵對決議不會產生實質影響,亦不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故A公司請求撤銷該項決議,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系爭決議第三項內容「授權徐某作為經辦人在本次股東會決議範圍內負責辦理與本次股權轉讓相幹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及相幹事宜的手續」,其中的授權人員與1016《通知》中載明的人員完全不同,而通知中所涉及的人員的姓名對於股東判斷其是否符合相應條件或具備相應資質具有重大影響,該內容的變更屬於實質性變更,對於股東而言應屬於未通知事項。因甲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臨時股東會會議不得對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上述決議對於未通知的事項進行了表決,違反甲公司《章程》規定,應予以撤銷。

  (四)系爭決議第四項內容「授權徐某(首席風險官協助)負責向監管機構提交整改情況報告、定期匯報股權轉讓等重大事項」,在召集程序方面不存在瑕疵,亦不存在其他撤銷事由,A公司請求撤銷該項決議內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可見,法院並沒有全盤撤銷股東會決議,而是區別了不同的決議事項進行分析,隻對2項決議內容予以撤銷。

  仔細分析一下這2項決議內容,會發現法官的這一認定是很穩的、是不容易被二審推翻的。

  第1項被撤銷的決議內容,是關於是否同意B公司對外轉讓股權。會議通知上寫的轉讓比例,意味著B公司將退出甲公司的股東行列。但是最終討論表決的轉讓比例,意味著B公司還留一些甲公司股權在手裡,意味著B公司依然是甲公司股東。

  而是否同意其他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對於股東具有實質性的法律意義。假如不同意,那麼不同意的股東將面臨著一個是否要以同等交易價格受讓股權的法定選擇。所以一審法官在判決書中寫道「可能對公司後續股權結構及實際經營產生影響,對於A公司形成和作出相應的意思表示具有重大影響」。

  因此,這種情形下,一審法官認為,會議通知上的這個內容與表決內容不一致這個瑕疵,就認定對決議產生實質影響。

  第2項被撤銷的決議內容,法官最主要的依據是公司的章程裡有明確的規定,即「臨時股東會會議不得對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對於一個在會議通知上沒有出現過的經辦人員進行審議表決,認定是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很合理。

  

  最後,還是強調一下,所謂「有瑕疵的股東會會議或者董事會會議,在法律上不會被撤銷」,存在著具體理解時的不明確,各地區不同的法官的理解很有可能是有較大差異的。

  所以,建議公司的股東們,在操作公司股東會和董事會的過程中,不要去故意制造有瑕疵的股東會會議或者董事會會議,不要自以為地認定這樣的會議所作出的決議是不可能被撤銷的。因為,這個「輕微的瑕疵」,在司法實踐的理解上還是有輕微的瑕疵的,需要通過進一步的司法解釋或者大量的司法實踐後才能趨於統一和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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