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大經典案例一文說清:購買瑕疵股權的幾大風險及應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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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在瑕疵股權研究系列的第一篇文章中,筆者從兩個方面,就瑕疵股權對出讓股東權利的影響作了介紹。本文為該系列的第二部分。本文將主要從兩個方面介紹瑕疵股權對兩種類型的受讓股東(普通身份的受讓股東及特殊身份的受讓股東,本文擬以信托股東為例)的權利帶來的影響:一是受讓股東是否可以股權存在瑕疵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股權轉讓協議;二是受讓股東是否可以因受讓瑕疵股權解除股權轉讓協議。

  一、瑕疵股權是否可以導致股權轉讓協議被撤銷?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55號案

  案情簡介:

  甲公司的股東彭某與受讓股東李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後李某主張,彭某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得自己受到錯誤帳面憑證誤導,誤以為彭某已履行前期全部投資義務,因此對股權價值作出錯誤判斷,從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李某聲稱自己雖然為公司財務總經理,但公司當時是彭某全面主持,所以自己從未經辦過具體的財務工作。李某是通過審計機構審計後才發現公司財務混亂、帳實不符。李某認為該股權轉讓協議系因重大誤解而簽訂的顯失公平之合同,應當予以撤銷,並且要求彭某返還股權轉讓款200萬元。

  法院認為:

  甲公司於2011年1月16日作出鄂甲發2011[001]號《關於公司組織機構設立和人事任命及責任分工的通知》文件,文件中明確規定李某自2011年1月起擔任甲公司的財務總經理,主管公司的財務工作。因此李某應當充分了解甲公司的財務狀況、資產價值和彭某的出資情況,對公司的財務帳目情況,如帳目不規范、財務管理混亂等情況也是明知的。李某基於對甲公司股權價值的認識作出收購股權的商業判斷,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321號案

  案情簡介:

  藍某、張某購買了雷某等四人擁有的甲公司的股權,並支付了股權轉讓款4900萬元。後藍某、張某與雷某等四人就股權轉讓款問題發生糾紛。藍某、張某主張:甲公司的註冊資本未實際到位,雷某等四人在未有效設立公司並取得甲公司法人營業執照之前,將用於驗資的「過橋資金」劃走,法律上應定性為虛假出資。該四人均無成立並經營該公司的合意。上述事實已構成對藍某、張某的重大訛詐和重大誤解,並導致股權轉讓價款顯失公平。股權轉讓協議應予撤銷。

  法院認為:

  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在簽訂協議之前,經人介紹,藍某、張某多次到甲公司所在地考察,對甲公司的整體狀況,包括股權的構成、股東出資、土地使用權情況、公司債務等均有所了解,對案涉股權的價值形成了基本判斷。藍某、張某上訴主張雷某等四人設立甲公司時虛假出資構成訛詐,但未提供相應的有效證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律師解讀:

  瑕疵股權一般是指未出資或未足額出資的股權。在《公司法》尚未推行全面認繳制時,實踐中不乏有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等情形,導致股東所享有的股權成為了瑕疵股權。受讓人購買了此類股權時,如果就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等發生糾紛後,有的受讓人會主張該類合同為可撤銷合同。

  一般當受讓人股東主張其因受到轉讓方隱瞞股權瑕疵構成顯失公平或訛詐時,法院會考慮以下因素:雙方主體的適格、股權可依法轉讓、受讓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等,並重點審查受讓人對於轉讓人出資瑕疵事實是否知情,若不知情則該股權轉讓合同可以通過受讓人行使撤銷權而被人民法院撤銷。

  在上述第一則案例中,法院認為,受讓股東為公司財務人員,理應清楚公司的財務狀況;在第二則案例中,法院認為受讓股東在受讓股權時曾對目標公司進行了數次考察,在對公司情況進行綜合判斷後作出了股權受讓決定,其對股權是否存在瑕疵應當是明知的。受讓股東如果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股權瑕疵情況確實不知,法院將不支持其主張。

  由此可見,在商事交易中的「訛詐」證成是非常難達到的。因為商事活動不同於普通的民事活動,其本身就充滿著交易所帶來的各種風險,作為理性的投資人理應對交易對手方進行全面、深入的調查。如果有合理理由能夠證明受讓股東已經充分了解目標公司的情況,那受讓股東就無法達到「受到訛詐」的證明標準。此時,根據全面履行合同原則,受讓股東就應當按合同約定支付轉讓款,不得以股權有出資瑕疵為由拒絕履行義務。

  股權交易,是買賣雙方的一次博弈

  二、瑕疵股權是否可以導致股權轉讓協議被解除?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230號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參考案例之十七】

  案情簡介:

  2015年10月27日,曾某與甲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曾某將其持有的乙公司70%股權以35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甲公司,甲公司支付曾某股權轉讓款2300萬元,並約定協議生效後1個工作日內,甲公司委托中介機構對合營公司進行實地財務盡職調查。若《財務盡職調查報告》顯示公司資產負債、內部控制、經營管理等的真實狀況與曾某事前所介紹的相差在合理範圍以內,本協議繼續履行。否則,甲公司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協議簽訂後,甲公司支付了1200萬元轉讓款,2015年12月2日曾某將持有的乙公司70%股權變更登記到甲公司名下。2015年10月31日,深圳正理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財務盡職調查報告》顯示,乙公司註冊資本5000萬元,實收資本1601萬元。

  後甲公司以曾某向乙公司出資不實為由,拒付剩餘轉讓款。曾某遂於2017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甲公司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2300萬元及逾期支付違約金。

  法院認為:

  雙方2015年10月27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一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生效後1個工作日內,甲公司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合營公司進行實地財務盡職調查。若《財務盡職調查報告》顯示合營公司資產負債、內部控制、經營管理等的真實狀況與曾某事前所介紹的相差在合理範圍以內,本協議下述條款雙方繼續履行。否則,乙公司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依據上述協議約定,在《財務盡職調查報告》作出後,乙公司若認定目標公司資產不實、股東瑕疵出資可通過終止合同來保護自己權利。但乙公司並未實際行使該項合同權利,其在《財務盡職調查報告》作出後,明知目標公司實收資本與註冊資本不符,仍選擇繼續支付股權轉讓款,應視為其對合同權利的處分。

  乙公司剩餘股權轉讓款是以實際行動終止合同,但鑒於本案目標公司股權已經實際變更,乙公司雖然以終止合同提出抗辯,但並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條件,所以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曾某已依約將所持目標公司70%的股權變更登記在甲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權轉讓的合同義務,甲公司通過股權受讓業已取得目標公司股東資格,曾某的瑕疵出資並未影響甲公司股東權利的行使。此外,股權轉讓關係與瑕疵出資股東補繳出資義務分屬不同法律關係。甲公司以股權轉讓之外的法律關係為由而拒付股權轉讓價款缺乏法律依據。

  律師解讀:

  避免受讓瑕疵股權後使得受讓股東陷入被動的一個有效方法,就是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如果股權存在瑕疵,那麼受讓股東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就在於,雖然協議中已經約定受讓股東有對目標公司充分的財務調查權及合同解除權,但是受讓股東在盡調過程中查出目標公司具有股權瑕疵時,選擇了支付股權轉讓款,並配合出讓股東完成了股權變更登記。這一行為被法院認定為是對合同權利的處分,即受讓股東放棄了依據該條款解除合同的權利。

  所以,作為受讓股東,需要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出讓股東應保證受讓股權無瑕疵、不存在出資不實等情形。如果未明確該條款的,約定了對目標公司有財務調查權利的,受讓股東應全面、深入地做好盡調工作,並積極行使權利,避免利益受損。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389號案

  案情簡介:

  2009年8月25日,徐某與劉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2009年11月10日劉某向徐某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但此後雙方並未進行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案涉股權至今仍登記於徐某名下。劉某以其受讓股權存在質權,系瑕疵股權,無法進行股權變更為由,主張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從而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認為:

  本案中,徐某無證據證明其向劉某轉讓案涉股權時告知了股權已質押的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劉某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後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權已質押的事實。徐某關於免除其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事由不能成立。徐某在將股權轉讓給劉某後,又將股權出質給第三人並辦理了質押登記,該質權的存在實質上限制並影響了劉某對受讓股權的自由處分,該股權至今仍登記於徐某名下,不能過戶給劉某,其受讓股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因徐某在本案中出讓股權的行為違反了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構成違約,且至今也未採取措施消滅案涉股權上所設定的質押,該違約行為致使劉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目的無法實現,二審法院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無不當。

  律師解讀:

  股權不同於一般的實物財產,合同法上規定的出賣人所擔負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是否適用於股權,實務中存有爭議。但是,「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出讓股東所必須擔負的一項義務內容。

  《合同法》(已廢止)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內容現規定於《民法典》第第六百一十二條。】前述規定在股權買賣中同樣適用。也就是說,出讓股東應保證自己出讓的股權沒有第三人向受讓股東主張權利的空間。當然,如果出讓股東能夠證明受讓股東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讓股東則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義務。

  如果受讓股東欲避免股權被他人主張,應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股權變更登記的時間,並督促出讓股東及時履行該義務。

  信托持股,風行投融資界

  案例5: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終33號案

  案情簡介:

  2010年7月,某信托公司發起設立信托計劃,甲公司與該信托公司簽署了《信托合同》,約定:甲公司參加信托計劃,將其持有的項目公司50%股權信托給該信托公司,同時獲得信托計劃人民幣1.1億元次級受益權份額。合同簽訂時,甲公司持有項目公司50%股權對應的出資額是35000000美元,已實繳出資1435456美元,尚欠繳出資33564544美元,出資期限為2010年11月30日。甲公司承諾繼續承擔對項目公司繳足出資的義務,該信托公司不承擔註冊資本金補足義務。隨後信托公司依據《信托合同》,與甲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成為了項目公司的股東。

  截止至該信托公司就本案起訴之日,甲公司欠繳出資額仍為33564544美元。

  信托公司主張:甲公司用以認購次級受益權份額的標的股權存在嚴重瑕疵,經多次催告,甲公司仍未履行補足出資義務,構成根本違約,導致《信托合同》及《股權轉讓合同》的合同目的均已無法實現,依法應予解除。

  法院認為:

  由於《股權轉讓合同》第8.1條「轉讓方就自身所做的陳述與保證」第(8)項明確載明:轉讓方將標的股權轉讓至受讓方後,仍然負有在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按照股權轉讓前的合資合同、公司章程規定繳納目標公司註冊資本的義務(即在商務主管部門要求的時間內繳付未繳納的註冊資本3356.5萬美元)。因此,《股權轉讓合同》解除不影響其他相幹方的利益。

  在信托財產是存有嚴重瑕疵的股權且項目公司經法院強制執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信托公司經多次催告甲公司履行出資義務而未果,信托公司有權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案涉《信托合同》。

  律師解讀:

  該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信托持股引發的股權轉讓糾紛案件。甲公司擬通過與信托公司簽訂信托合同進行融資。合同項下的財產為甲公司所持有的項目公司未足額繳納出資的50%的股權。信托公司與甲公司簽訂信托合同後,按照合同約定成為了目標公司的股東。後該信托公司被項目公司的債權人以未足額繳納出資款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其對項目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475號案件)。信托公司遂提起訴訟,請求解除《信托合同》及《股權轉讓協議》,即為本案。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475號案件中所述:《信托法》第十條對信托財產的登記及其法律效力作出了規定,但配套的信托財產登記制度並未建立。實踐中為了實現信托財產的控制與隔離,有的採用權屬過戶的方式,有的採用對目標財產抵押或質押的方式。上述兩種方式能夠部分實現信托財產的控制與隔離效果,但又各有不足。反映在本案中,案涉股權過戶固然能夠實現受托人控制股權的目的,但是由於過戶登記在外觀上並不具備信托財產的標識,隔離效果無法得到保障。且由於此類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權變動兼具股權交易與股權信托的雙重特征,還引發了應當適用信托法還是公司法的爭議。信托法與公司法在該問題上如何協調,不僅關係到個案中當事人權利的平衡與保護,也關係到信托行業的健康發展,是一個難以取舍的現實難題。

  所幸,在本案(即33號案件)中,一方面,甲公司承諾其應對信托的股權承擔繳足義務;另一方面,信托公司對案涉合同所期待的合同利益是:通過持有標的股權對項目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維護全體受益人的利益,從而實現信托目的。因甲公司未按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導致信托公司受托持有存在嚴重出資瑕疵的標的股權,該等瑕疵信托財產不可能用於《信托合同》約定的用途,也根本無法實現《信托合同》約定的信托目的,直接導致《股權轉讓合同》輔助信托目的實現的合同目的落空,所以甲公司的違約行為構成「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違約行為」,人民法院最終判決解除該信托合同。

  小結

  現行《公司法》確立的認繳資本制度使得股東是否足額履行出資義務已經不是股東資格取得的前提條件,股權的取得具有相對獨立性。股東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等瑕疵出資情形並不影響股權的設立和享有。在涉及瑕疵股權糾紛時,股權轉讓款的支付與股權瑕疵出資的解決所依據的法律關係不同、救濟門路不同。一般情形下,股權受讓人無權以股權存在瑕疵為由,拒絕支付股權轉讓款,除非其能夠證明存在以下事實:受讓股東在受讓股權時受到訛詐或股權出讓人在協議中明確承諾其對瑕疵股權承擔補足義務並且該瑕疵股權已嚴重影響合同目的實現。

  綜上,作為股權受讓人,應全面認清自己的權利和義務,客觀評估自己的風險和責任,充分兼顧合同權利和股東權利,積極採取相應的主動救濟方法,提高救濟能力和效果,才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降低交易風險,避免產生紛爭。

  相幹法條:

  1、《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 【出資義務】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帳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條 第一款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第一款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第一款 公司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返還出資,被告股東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合同法》(已廢止)

  第五十四條 【可撤銷合同】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訛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九十四條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條 【標的物權利瑕疵擔保】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條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和免除】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

  4、《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條 【重大誤解】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訛詐】一方以訛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訛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訛詐】第三人實施訛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訛詐行為的,受訛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脅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乘人之危導致的顯失公平】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六百一十二條 【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對該標的物不享有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條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前條規定的義務。

  第六百一十七條 【質量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據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至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承擔違約責任。

  作者簡介:張樂瑜律師,北京市中凱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畢業於中國政法大學,法學碩士。專註於民商事訴訟與執行、企業合規管理,在不良資產領域有豐富的處置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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