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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是2020年12月30日發布的,2021年1月1日正式實施,共91條。前幾天我看了兩遍,實質修改,也就那麼幾處!但當我看到第32條時,有點一驚,因為婚姻法第19條第一款並沒有修改(也就是現在的《民法典》第1065條),但32條卻做了修改,還是有點矛盾的,這樣一來《民法典》第1065條對於一方婚前所有的房產的約定就有點被架空得感覺,也不再有物權變動的效果了。
一、先來對比下新舊法律條文:
新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法條鏈接《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即原先《合同法》186條的規定: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舊法《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 :
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二、法條解讀
之前,對於舊法《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的適用一直存在重大爭議,實踐中經常出現同案不同判現象,而這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二條增加了「或者共有」這四個字,意味著,以後對於一方所有的房產,婚前或者婚後,如果贈與給對方的話,無論是「全部贈與」還是「部分贈與」,都必須去辦理過戶變更手續,否則的話,贈與方在辦理過戶之前是有權任意撤銷贈與的;但是,如果是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是不能任意撤銷的。
對於「全部贈與」,例如,一方將自己婚前的房屋全部贈與給對方,原則上和上面說的一致,必須去辦理過戶或者辦理公證,否則,贈與方可以在過戶前任意取消,新法和舊法在這一點上是沒有什麼區別的。
對於「部分贈與」,新法和舊法有著明顯區別!例如,雙方約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話,比如各占50%產權份額,或者一方1%,另一方99%),根據舊法的規定,像這種情況,隻簽訂了協議,不去辦理過戶變更手續,很多法院也是認可其效力的,簽字後即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法律依據主要是基於以下兩處:
第一,《婚姻法》第十九條(現為《民法典》第1065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基於本條規定,是可以將一方婚前財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
第二,《物權法》第九條(現為《民法典》第209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上述《婚姻法》第十九條就屬於這裡的「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
三、最後,律師提醒!
新法增加了「或者共有」這種情況,意味著今後,無論是全部贈與,還是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都得去辦理變更手續,否則,贈與方在辦理過戶之前是可以撤銷的。
特別是受贈方!有贈與情況,盡快去辦理相應的過戶變更手續,以免產生糾紛;過戶後或者經公證後,贈與方就沒有任意撤銷權了。
>重大修改!夫妻間贈與「部分房產」,也可以任意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