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銀行過河拆橋,對過橋資金提供方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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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 劉磊

最高院:銀行過河拆橋,對過橋資金提供方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概述:

借款人無力清償對銀行的到期貸款,銀行主管人員參與為借款人尋找過橋資金,並向過橋資金提供方作虛假陳述,銀行收到過橋資金償還貸款未對借款人重 新髮放新貸款,導致過橋資金提供方無法得到清償,銀行和借款人應對過橋資金提供方的損失(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情摘要:

1、工商銀行二七支行曾為光德公司發放貸款2900萬元,貸款到期後,光德公司無力清償。(銀行貸款)

2、後,明珠公司(出借人)與光德公司(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2900萬元,借款用途為償還銀行的到期貸款。光德公司收到該筆款項後用於償還了上述到期貸款。(過橋資金)

3、另查明,二七支行主管信貸的副行長林蕓參與了明珠公司與光德公司借款合同的簽訂,並出面介紹(實際為虛假描述)貸款情況、光德公司的情況、質押情況。(銀行參與過橋資金提供)

4、光德公司無力清償對明珠公司的到期債務,明珠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工商銀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爭議焦點:

工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是否應當對明珠公司的損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

根據查明的事實,林蕓系以工行二七支行主管信貸副行長的身份主動聯繫案涉借款業務,且案涉借款用於償還了光德公司在工行二七支行的貸款,工行二七支行屬於受益人,原審判決認定林某系職務行為並無不當。

此外,林某在向明珠公司介紹案涉借款業務時,不僅沒有如實說明光德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還作出了工行二七支行會在短期內對光德公司的案涉貸款進行續貸以及案涉貸款有35000噸玉米質押物的陳述。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光德公司當時的經營狀況並不足以償還所借銀行貸款,質押物也並不存在,而且在以案涉借款償還貸款後,工行二七支行並未對光德公司進行續貸。

本院認為,工行二七支行與光德公司惡意串通,共同對明珠公司實施了欺詐行為,使貸款不能收回的風險轉嫁給明珠公司,造成了明珠公司財產損失。二審判決據此認定案涉《借款合同》無效,判令工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對明珠公司的損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656號


相關法條:

《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侵權責任法》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分析:

本案例中,銀行相關貸款的負責人和債務人串通進行虛假陳述,騙取他人資金用於償還借款,該事實已被查明。從公平角度分析,銀行應對資金提供方的損失承擔責任,無可厚非。另外,本判例對於資金提供方的本金和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均列為侵權責任的賠償範圍,筆者認為缺少法律支持。不過筆者對最高院的判決結果持讚同態度。本案例還是值得推薦。

實務中,銀行為避免自身出現不良貸款,也存在積極的為這些小微企業尋找”過橋資金”提供方的情形。過橋資金提供方有的是為了從借款人處牟利,有的是礙於面子為銀行客戶經理幫忙。因此,銀行在促成借款人和”過橋資金”提供方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上起著一定的紐帶作用甚至存在某些銀行人員承諾還後再貸情形。此時,如果過橋資金到位舊貸被償還,新貸如不能發放導致過橋資金提供方存在損失的,過橋資金提供方如何有力的維護自身權益,筆者結合本文援引的最高院案例進行展開分析。站在過橋資金提供方維權的角度,實務中存在四種維權方式觀點。筆者逐一進行分析解讀:

1、主張合同欺詐?

筆者認為,我們討論的此種情形很難構成”合同欺詐”,因為合同法中的典型欺詐,是指”一對一”型欺詐,合同欺詐的方向無法解決這種過橋資金案件中出現的”共同欺詐”行為。目前的合同法法條只能約束作為合同的締約對方,而無法將合同之外參與欺詐的對方(即銀行)規制。

2、主張侵權?

正如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精神,這種過橋資金類案件顯然屬於”共同欺詐”行為,在合同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可以考慮一種新思路,即尋求侵權責任法的救濟。

此外,經筆者檢索最高院關於此類案件的裁判傾向,在銀行參與過橋的事實被查明後,一邊倒的判決銀行承擔侵權責任。

3、通過惡意串通維護權益?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可以解讀為:在適用範圍上,惡意串通行為不僅可能發生於民事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之間,也可能發生於當事人一方(行為人)和民事法律行為之外但與該行為之實施有關的”相對人”之間。

4、主張第三人欺詐?

第三人欺詐是指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致使表意人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而實施法律行為的欺詐類型。因此所謂第三人欺詐必定涉及三方利益,即該法條協調的是表意人、相對人、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並合理規範第三人欺詐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第三人欺詐理論主要解決銀行明知還後不能再貸而借款人(過橋資金使用方)不知的情形。

至於實務中,對於上述途徑如何選擇適用?還應結合具體案情予以分析。對於各方均無惡意,銀行方是因上級審批援引不能履行還後的再貸,導致過橋資金提供方損失的如何維權?有待於後續文章展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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