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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6年10月15日,陳某與廈門某旅遊文創書店簽訂勞力合同,入職後擔任該書店店長。由於行業工作的特殊性,書店會經常安排員工在周末和法定節假日期間上班。2018年10月15日,陳某與該書店所簽訂的勞力合同到期。之後,陳某以書店剝削他2018年春節及國慶期間的加班費為由,向勞力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書店補發加班薪水3000元。仲裁過程中,陳某拿出了2018年春節和國慶節的排班表,上面顯示陳某在這兩個節日期間共上了10天班。
書店則認為陳某雖然在春節和國慶節加班共計10天,但事後已經安排陳某補休,不應當再支付加班費。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為:法定節假日上班節後補休,單位還需支付加班費嗎
裁判結果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書店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規定,最終裁決書店補發陳某加班薪水3000元。
律師說法
關於加班薪水的支付標準,我國《勞力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力者正常工作時間薪水的薪水報酬:(一)安排勞力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薪水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薪水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力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薪水的百分之二百的薪水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力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薪水的百分之三百的薪水報酬。
勞力法意義上的法定休假日是指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力者工作時間與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安排勞力者工作相比,雖然都是占有了勞力者的休息時間,但是三種情形下組織勞力者勞力並不完全一樣,特別是法定節假日對勞力者來說,其休息有比往常和休息日更為重要的意義,也影響到勞力者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其他社會活動,這是補休所無法彌補的,因此應當給予更高的薪水報酬。而休息日期間安排勞力者加班,用人單位應當安排同等時間的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勞力者本人正常工作時間薪水的二倍支付,即可以「補休」或者「補錢」。因此,根據《勞力法》第四十四條之三的規定,本案中書店以事後已安排陳某補休為借口拒絕支付春節及國慶假日期間法定節假日的加班薪水,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按不低於正常工作時間薪水的三倍補發加班薪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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