鄲城警方,請直接沖我來,別找家屬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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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8日我在周口中院開完申宗某的二審庭,有感於該案的奇葩,在航班上寫了一篇《如何構陷一位民營企業家》,這篇文章的素材就是來源於庭審感受。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沒有指名道姓,甚至連關鍵的地名也隱去了。但當地司法機關馬上對號入座,在我們已經提交申請調取北京互聯網法院庭審記錄以證明申宗某無罪的情況下,以迅雷不及掩耳盜鈴之勢,草草維持原判。當地警察機關更是從該輿情找提出問題的人,威脅恐嚇家屬,說這是他們指使我發的。太不了解我了,我還真的不受任何人指使。我在此鄭重聲明:一人做事一人擔,請鄲城警察局網警大隊直接來北京找我,不用去為難家屬,他們根本不知道我寫的文章。為了證明我說的內容全部為真,特刊發二審辯護詞,供大家評判。更多的證據材料及判決書見文末的「密友圈」。辯護詞有點長,沒有耐心看的,可以直接跳到最後一部分。

鄲城警方,請直接沖我來,別找家屬麻煩! 財經 第1張

申宗某案二審辯護意見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尊敬的審委會:

北京市某某事務所接受被告人申宗某的委托,指派我們擔任其涉嫌騙取貸款罪、挑釁滋事罪、重婚罪以及傳播淫穢物品罪案二審的辯護人。通過會見、閱卷等工作,辯護人已經對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經認真研究本案的證據和事實,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申宗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騙取貸款罪、挑釁滋事罪、重婚罪以及傳播淫穢物品罪。現結合證據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一、案涉的幾筆貸款,申宗某均不成立騙取貸款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條將騙取貸款罪增加到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後,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據此,該罪的構造可以簡單描述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採取欺騙手段)—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產生行為人符合貸款條件的認識錯誤—基於認識錯誤發放貸款—行為人取得了貸款。對於騙取貸款罪的基本環節中「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不能簡單理解為行為人提供了虛假材料,就是有欺騙行為,一定要與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產生認識錯誤聯繫起來。如果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行為人採取了欺騙手段還發放貸款,或者與行為人合謀貸款,不能認定為工作人員因為行為人的訛詐行為產生了認識錯誤,也就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因此,騙貸罪的構成,不僅要求行為人針對銀行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而且要求銀行由於行為人的欺騙行為而發生了錯誤認識,而且基於錯誤認識,銀行才向申貸人發放了貸款。如果申請人雖然實施了欺騙行為,但是銀行根本沒有產生錯誤認識,或者雖然銀行產生了錯誤認識,但是該錯誤認識的產生並非緣於申請人的欺騙行為,那麼就不會發生銀行被欺騙的問題。沒有銀行被欺騙的問題,貸款申請人也就不可能構成該罪。

另外,雖然金融機構可能成為被害者,但是不能認為金融機構是被騙者,從而認為行為人成立騙取貸款罪。有觀點認為,雖然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行為人的行為屬於訛詐,沒有產生認識錯誤,但是金融機構受到了欺騙,因此行為人依然成立騙取貸款罪。單位的意志實際上是指決策者的意志,不能認為決策者做出正確決策時,就屬於單位的意志;決策者做出錯誤決策時,就不屬於單位的意志,因而欺騙了單位。倘若承認金融機構可以被騙,那麼,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就是性質完全相同的犯罪,因為二者都欺騙了金融機構本身,使金融機構處分了財產。這樣的觀點與「機器可以被騙」的觀點一樣,只能導致認定犯罪的困惑。辯護人認為,騙取貸款罪的前提必須具備欺騙手段,且該欺騙手段必須足以使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產生錯誤認識,並在此錯誤認識的基礎上發放貸款。如果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對欺騙手段是明知的,沒有產生認識錯誤,不符合騙取型犯罪的因果關係,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可參見葫蘆島市中院2017遼14刑終107號判決)。

按照上述刑法規定和刑法理論,本案涉及的貸款均不能滿足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的條件。

(一)同創同德前兩次2780萬元的貸款,都沒有利用工作人員的認識錯誤,不成立騙取貸款罪

第一,在一審判決中作為認定事實依據的證人谷某的證言真實性存疑,不足以認定事實。在一審判決中認為,同創同德第一筆2780萬元貸款中,2000萬元用於償還之前公司在聯社的貸款,剩下780萬元更改了用途,申宗某成立騙取貸款罪。然而同創同德不是虛擬公司,碧水灣小區是確確實實由同創同德建設起來的。判決書認定同創同德提供虛假的谷某與同創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供貨合同,主要證據是谷某的說辭,但是沒有其他補充證據與之相映證。谷某的筆錄中稱其從來沒有做過沙子、水泥、石子、頁巖、空心磚這些生意,也沒有和同創同德簽訂供貨合同。但是根據谷某與丁某、王某的勞務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到,谷某作為甲方的一項義務便是提供施工主材料,且該合同經過丁某與王某的辨認。並且劉某東的證詞中稱其與碧水灣項目總經理谷某簽訂了勞務合同,工程量和工程質量最終要由谷某簽字確認。這可以證明谷某在碧水灣施工項目中的職務地位,也對其與丁某、王某的合同真實性加以佐證。另外,谷某稱貸款轉帳的信用卡不是其本人辦理的,也沒有授權他人辦理,更沒有在銀行取款單上簽字確認。但是按照正常邏輯,銀行在沒有本人到場或委托他人且提供本人的身份證的情況下,不會辦理信用卡。還有,谷某在筆錄中稱兩份貸款資料中「產品購銷合同」上的簽字「谷某」也並非自己所寫,這份證據只是谷某自己敘述的並沒有經過專門的筆跡鑒定確認真實性,因此公訴機關完全採用主觀說辭是缺少證明力的。最後,谷某筆錄中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其真實性存疑。如在2018年12月28日筆錄中(十卷156頁)稱是在2014年二期主體蓋好、外牆刷完後離開的。但在2019年4月4日筆錄(十六卷第36頁)中卻稱其是2011年底離開同創同德公司的,不負責工程款劃撥、工程結算。可以看出谷某的證言之間、證言與其他證據材料之間存在矛盾,而現有證據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排除矛盾。因此,一審判決中完全采信谷某筆錄中的說辭,認定同創同德2010年申請的2780萬元貸款改變了用途屬於證據不足,無法認定事實。

第二,同創同德公司2011年在聯社貸款的2780萬元沒有利用聯社工作人員的認識錯誤,不成立騙取貸款罪。對於同創同德公司兩筆2780萬元的貸款,聯社工作人員明知其屬於以新還舊,仍然同意該申請並主導了該行為。根據愛華置業投資公司孟某、鴻鑫鋼結構曹某新胡某娟筆錄,2009年同創同德房地產公司以土地使用證做抵押向聯社貸款2000萬元,隨後由於開發項目資金不足無法按期還款,聯社方面建議借新還舊並主動聯繫「過橋資金」。根據徐某春的筆錄,2010年聯社讓千百億擔保公司借一筆700萬的資金過橋還一筆聯社的貸款,隨後在2011年同創同德公司2780萬元的貸款中抽出700萬還給了千百億公司,由此也可以證明第二筆以新還舊的貸款用途聯社是明知的,且在該「以舊換新」的過程中占據了主導地位。「過橋資金」由聯社操作還款後再發放貸款,貸款匯入同創同德公司帳戶後再還給提供「過橋資金」的人,形成了循環貸款。上述情形在黃某、曹某新、胡某娟、孟某等人的筆錄中均可以得到證實。因此,聯社並不是基於認識錯誤而發放了貸款。銀行在借新還舊業務中,過度介入甚至是幫助借錢人再次貸款的情況,無法排除銀行明知該項貸款真實用途仍然幫助借錢人貸款的合理懷疑,上訴人申宗某明顯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第三,受托支付不是聯社審核貸款的必備條件,認為同創同德有虛構合同進行受托支付以騙取貸款的目的,這樣的觀點是錯誤的。根據聯社工作人員徐某文、周某中、劉某東等人的證言,在2012年銀監會才出臺借錢必須「受托支付」的規定,那之前在聯社借錢均不需要提供所謂的「受托支付」資料。也就是說借錢人提供貸款所需資料,提供抵押物,經過貸款銀行有關部門按程序審核通過後,提交貸審匯合議決定是否放款,確定發放貸款的直接將款匯入借錢人帳戶內,與是否存在受托支付無關。而根據《河南省農村信貸管理制度匯編中的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指引》第28條,借錢有受托、自主支付兩種現金管理方式,單筆支付超過1000萬元的,是否受托支付取決於借錢人的自主選擇。因此同創同德的兩筆貸款打入谷某帳戶完全是借錢人即同創同德的意思,屬於借錢人的民事委托授權行為而違反強制性規范,更不能因此指控借錢人犯罪。法律沒有規定必須對受托支付的購銷合同進行實質性審查,因此,在聯社發放貸款的過程中,因受托支付要求而簽訂的供銷合同並不影響其發放貸款與否的決定,其意義僅僅在於形式上提供異於貸款人本人的帳戶。貸款人最看重的是借錢人的還款風險性評估,即銀行貸款審核的是借錢人的自身情況及是否有足額抵押物。即使購銷合同是真實的,沒有足額的抵押物,聯社是不可能發放貸款的,也就是說聯社發放貸款的決定並非由於相信不真實的供銷合同而做出,即聯社並非基於認識錯誤而發放貸款,而是對借錢人(同創同德公司)的徵信情況、抵押物價值進行合理評估以後做的決定。在判決書認定事實依據的劉某東證言中,反覆用到「應當發放不了貸款」、「應當影響貸款發放」這類推測性、臆斷性的措辭,如此含糊不清的用詞顯然沒有足夠的客觀性和真實性,僅依據該證言無法定罪。

第四,聯社放款主要基於同創同德為這兩筆貸款設置了足額的擔保,沒有金融風險。同創同德公司與谷某之間簽訂的供貨合同為第一筆的325萬和第二筆的861萬,憑正常邏輯可知,單單憑借如此金額的供貨合同不可能能夠申請到2780萬元的貸款。聯社在對公司經營狀況和借貸情況有了基本認識後,之所以還願意通過2780萬的申請是因為同創同德提供了相應額度的擔保,以及同創同德在2009年已經提升到2780萬元的信貸額度,而非同創同德公司提供的供貨合同。正如聯社資料中所說,同創同德有在2780萬元這個信貸額度內循環借貸的資格。另外,同創同德還分別為這兩筆貸款設置了足額的擔保,其估算價值已經超出貸款金額,所以聯社才敢在不對合同的實際情況和使用情況做實質審查的情況下,就把2780萬元借出去。因此,該供貨合同隻起到表面上的形式作用,而聯社早就決定好了資金的周轉運作,提供的合同只是一個「鑰匙」,甚至將這個合同換成金額更小的合同同創同德申請的信貸依然能夠通過。

退一步講,即便供貨合同是虛構的,在提供了真實、足額擔保的情形下,以虛擬的供貨合同申請貸款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我們認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中行為人所侵害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若已經提供了真實、足額擔保,則並不會對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害,亦不會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4)粵高法刑二終字第212號判決書中對類似案件的裁判要旨認為,行為人雖在向銀行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提供虛假的貸款資料,但貸款最終由擔保人代為償還,並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此外,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7)遼04刑終94號判決書中也作出過類似的判決。在本案中,即便在申請上述兩筆貸款時提供的供貨合同是虛構的,在已經提供真實、足額擔保的情形下,雖然在貸款過程中可能存在瑕疵,但是這種瑕疵並不會對聯社造成任何損害,不會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實際危害,最多可通過相幹民事法律予以調整,並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第五,改變貸款申請時的用途,不屬於騙貸。在已經提供真實材料和真實、足額擔保的情形下,若行為人僅改變了貸款申請時的用途,並不屬於欺騙行為,並不構成騙取貸款罪。騙取貸款罪中行為人的欺騙手段應是取得貸款的根本原因,即欺騙手段與取得貸款之間應存在刑法上高度蓋然性的因果關係,而僅僅是在取得貸款後改變了貸款申請時的用途並不足以使金融機構基於被騙而發放貸款,這同樣可能是一個貸款過程中的瑕疵,這種瑕疵亦應屬於相幹民事法律的調整范疇,可以根據合同追究其民事違約責任,並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在信貸領域內,不乏各種不符合條件的貸款,甚至貸款人欺騙。貸款過程中的欺騙行為形式多樣,常表現為虛構主體、提供虛假擔保、虛構貸款用途(提供虛假的合同)、改變貸款用途、提供虛假的財務報表等。大部分情況下,這些行為都是可以通過其他規制方式調整的。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發布的《貸款通則》對貸款的條件、流程、管理、法律責任等進行了詳細規定。如要求在貸款時,借錢人應當填寫借錢申請書並提供真實的貸款資料;《貸款通則》第71條規定了借錢人不按借錢合同規定用途使用貸款的,由貸款人對其部分或全部貸款加收利息;情節特別嚴重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錢人尚未使用的貸款,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貸款通則》第72條規定,借錢人向貸款人提供虛假資料的,由貸款人責令改正。情節特別嚴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錢人尚未使用的貸款,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所以,在沒有造成損失或者沒有形成遭受損失的風險時,該行為作為貸款糾紛處理是有依據的,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的處罰就失去了空間。

(二)中州溫泉國際飯店的貸款沒有改變基本用途,不成立騙取貸款罪

從聯社調取的最高額流動資金借錢合同以及最高額抵押合同中可以看出,聯社在通過貸款時著重對抵押物價值和中州溫泉國際飯店的還款能力進行了評估,但幾乎沒有與供貨合同有關的內容,事後也沒有探究資金用途。因此,聯社審批通過第三筆貸款的依據是足額的抵押物擔保而不是中州國際飯店與申迎春的供貨合同。從這一點看,中州國際飯店同樣不是基於聯社工作人員的認識錯誤而取得的貸款。銀行置《貸款通則》中關於應當審查商品交易合同真實情況的規定於不顧,明顯在配合上訴人申宗某獲得貸款。因此,不能排除銀行工作人員配合上訴人進行貸款的嫌疑,本案上訴人利用虛假資料進行貸款的行為,不具有使銀行受騙作出貸款決定的支持力,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該起犯罪事實也不能成立。

另外,起訴書所指控的申迎春信用卡內有幾十筆大額轉入轉出錢款的記錄,從而認定貸款改變資金用途,存在騙取貸款嫌疑,顯然沒有說服力。第12卷材料中有多份文件都證明資金的用途且有水泥等建築用品的買賣合同,足以證明貸款的資金用於中州國際溫泉飯店的建設。指控的多筆轉帳記錄完全可能是因為申迎春操作不當將多筆資金混同使用。這樣的支付有違反財務管理規范的問題,但絕對不可能以此來指控申宗某涉嫌犯罪。

通過一審的庭審調查已查明,在中州國際飯店裝修產生的實際採購及支付過程中,存在先支付或當場支付款項的情形,為了資金支付的方便,由申迎春作為出納對外支付。這種支付方式可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違反了財務管理規范,但不能由此認定該筆貸款與申請時的用途不一致,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不足。退一步講,即便該筆貸款與申請時的用途不一致,根據前述分析,若貸款過程合法,只是改變了貸款申請時的用途,則也不屬於欺騙行為,申宗某並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三)帛源公司申請的貸款沒有利用金融機構的認識錯誤,且申宗某獲得的部分貸款基於民事合同,不成立騙取貸款罪

通過庭審調查查明的事實是,河南三益建築公司墊資施工同創同德公司開發的碧水灣小區項目,而由於王某林向墊資方提供了資金,由此申宗某與王某林認識,後王某林找到申宗某,稱其侄子王某喜名下的帛源公司需要資金擴大生產,想向銀行貸款,同時資金下來以後也可以繼續向碧水灣小區施工方提供資金,但苦於沒有擔保,就想讓申宗某名下在建項目提供抵押擔保,考慮到雙方關係,申宗某同意為帛源公司無償提供抵押物,但同時提出待帛源公司貸款下來之後,轉借部分資金讓同創同德公司使用,王某林也同意,稱會做王某喜的工作讓其同意。

根據上述情形,帛源公司的這筆貸款,申宗某並不是貸款人,沒有申請貸款的行為,更不存在騙取貸款的行為。由於申宗某與王某林達成了民事合意,由申宗某為帛源公司無償提供抵押物,若帛源公司貸款成功,則由帛源公司將貸款中的部分資金轉借給同創同德公司使用。上述民事合意在本質上是一個附條件的提供擔保合同,並未違反任何法律法規,屬於正常、合法的民商事行為。申宗某取得帛源公司貸款中的一部分資金並不是由於申宗某申請了貸款,而是由於申宗某與王某林達成了上述民事合同。

從聯社工作人員於某冰和孟某的筆錄中可以得知,聯社在審批貸款時隻對抵押物價值以及信用情況做了審查,孟某和於某冰在審查帛源公司車間情況時只做了形式上的審查,經過考察抵押物以及抵押登記後就通過了貸款,沒有對受托合同進行實質上的審查。並且孟某筆錄中也說,在聯社的貸款審批中不了解貸款的具體使用情況而發放貸款是正常的。從胡新中的筆錄中可以得知,帛源公司的經營狀況極差,6萬的原材料欠款都不能還清。聯社在明知帛源公司經營狀況的情況下仍然向帛源公司發放貸款,顯然不是基於受托合同對帛源公司的收入能力有信心,而是因為同創同德提供了高額的抵押物(5040.69萬元)。這些證據可以表明,聯社不是基於帛源公司與馬建青合同的認識錯誤而發放貸款,因此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另外,申宗某同意為帛源公司提供擔保,但是需要帛源公司將一部分貸款借給其使用,該約定屬於雙方之間的民事合同。由於申請的3000萬元貸款隻發放了490萬元,因此雙方決定交給申宗某使用,變更帛源公司法人是為了更方便使用貸款和還款。因此,申宗某獲得的資金不屬於從聯社那裡獲得的貸款,只是與王某喜之間的合同標的,因此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四)貸款有足額抵押且沒有造成實際損失

針對一審判決中認定的申宗某向聯社提供了虛假的供貨合同騙取貸款500萬元的行為,聯社提供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可以證明,該筆貸款由同創同德公司以本公司的在建工程作抵押,提供了估值1146萬元的擔保。聯社出具的審查報告及審批意見等書證材料(卷10)中也表明,聯社同意授信中州國際500萬元的貸款主要是基於足額擔保的事實,而非這份「受托支付」的供貨合同。在存在可足額實現債權的抵押物的情況下認定申宗某具有騙取貸款的故意是不合理的;聯社也並未基於任何錯誤認識發放貸款,而是在對中州國際和同創同德的整體信用和還貸能力進行了評估之後,在存在抵押擔保的情形下發放的貸款,因此聯社對中州國際的這筆500萬債權是可以實現的。

本案的抵押都是真實且足額的。第一筆涉案貸款的抵押物,判決書中認定:「周口市兆華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同創同德在聯社貸款2780萬元的抵押物①鄲城房權證2010第5100015、②5100014號房地產的價值作出評估為46520000元。」也就是抵押物價值遠超於2780萬元的貸款額。第二筆涉案貸款的抵押物,判決書中認定:「土地使用證及房產權、房地產抵押股價報告:用同創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碧水灣小區1號樓、2號樓及土地使用權作抵押」。第三筆涉案貸款的抵押物,判決書中認定:「碧水灣6號樓在建工程抵押」。第四筆涉案貸款的抵押物,判決書中認定:「碧水灣7號樓、8號樓在建工程」。以上每一筆貸款的抵押物均由相幹評估機構或聯社多名專業人員進行了審查和評估,抵押物足額後,聯社才會發放貸款。

此外,2016年時聯社為化解不良貸款、還原借錢主體,將一審法院認定的第四筆由同創同德作擔保的帛源公司無力償還的490萬貸款合併至中州國際這筆500萬貸款中,作為一筆990萬元的貸款進行了借新還舊(這一事實有卷14聯社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同創同德的董事會決議加以印證,此外補偵卷3中的情況說明也可以證明),因此該筆貸款實際已經償還,並未對聯社造成重大損失。

辯護人還發現,一審認定申宗某騙取貸款罪的數額,邏輯上是矛盾的。比如,第一筆涉案貸款,判決書中認定:「申宗某,以開發房地產需用資金為由……同創同德公司申請數額為2780萬元,其中2000萬元用於償還同創同德公司之前在聯社的貸款,實際騙取貸款780萬元」。第二筆涉案貸款,判決書中認定:「聯社分四次將該筆貸款(2780萬元)轉入同創同德公司在聯社的帳戶內,其中實際騙取貸款810萬元,剩餘貸款用於償還了同創同德公司在聯社之前的貸款。」如果說用於償還聯社貸款的部分不被認定為改變貸款用途,那麼貸款打入同創同德公司後流入不同的帳戶也不應該被認定為改變貸款用途。如果說,歸還了聯社的貸款就可以不計入騙取貸款罪的數額,那麼四筆貸款均已結清,就不應當再次認定其為騙取貸款罪的數額。本案的事實是,一審判決認定四筆貸款均已結清,證實並沒有造成實際損失。二審檢察機關再補充證據,程序違法,法院不應採納。

(五)有相幹的理論和案例作為參考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安建在關於《刑法修正案(六)》增設騙取貸款罪立法草案的說明中建議:「單位和個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銀行或其它金融機關的貸款,為維護金融安全,建議規定只要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情節嚴重的,就應該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最終人大法工委沒有採納該建議,證明並非只要有欺騙行為就成立騙取貸款罪。2010年7月12日檢察日報第3版《四個層面解析騙取貸款罪司法認定》中認為如果欺騙行為未給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造成實際損失,亦未利用貸款進行任何非法活動,那就明顯屬於一般的市場背信行為,不成立騙取貸款罪。這也證明在實務中,單純的欺騙也不會構成犯罪,隻屬於民事糾紛。

在(2016)蘇0581刑初1339號案例中,銀行對財務資料虛假、貨款實際用途與購銷合同不符均明知,同時無證據表明銀行對貸款申請資料、資金用途進行了實質審查,無法認定銀行因此陷入認識錯誤而發放貸款。被告人方某某未利用貸款進行非法活動,且證據證明國發公司、中信銀行工作人員對於方某某申請貸款的財務資料虛假、貸款實際用途與購銷合同不符是明知的。該案中被告方某某最終被宣告無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報《檢察日報》2020年8月19日刊登權威觀點:《銀行工作人員明知借錢人採取欺騙手段仍發放的借錢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在把握涉企騙貸類案件入罪條件時,應重點考察銀行工作人員是否明知借錢人採取欺騙行為。實踐中,有的銀行工作人員明知借錢人提供虛假材料仍發放貸款,有的出於業績考核等個人利益,「指導」借錢人提供不實資料取得貸款,還有的對借錢人提供的虛假材料未盡職進行調查和審查,導致貸款發放。對於這些情形,應堅持借錢人的欺騙手段與銀行發放貸款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這一認定標準,即銀行受到借錢人的欺騙而產生借錢人符合發放貸款條件的錯誤認識,基於錯誤認識發放貸款,借錢人因此取得了貸款。銀行工作人員明知借錢人採取欺騙手段仍發放貸款的,不能認定借錢人構成騙取貸款罪。因此,我們認為,本案中申宗某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二、申宗某索要錢款事出有因,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恐嚇或者授意他人恐嚇的行為,不成立挑釁滋事罪

刑法將挑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4)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對於第二種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一般認為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追趕、攔擋、侮辱、謾罵、恐嚇他人,具有隨意性。兩高關於挑釁滋事的司法解釋第一條,專門就挑釁滋事的「質」進行了規定,只有符合「質」的規定性,才談得上是挑釁滋事。也就是說,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才應當被認定為「挑釁滋事」。再根據該司法解釋後面關於「量」的規定,查驗是否屬於挑釁滋事。上訴人申宗某與報案人劉某方關於購車的糾紛,已經訴至鄲城縣人民法院,明顯符合該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裡、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占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挑釁滋事」),因此,申宗某的行為不構成挑釁滋事。具體闡述理由如下:

(一)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申宗某實施或者授意他人實施了恐嚇行為

按照一審判決,申宗某行為觸犯了刑法第293條第2項「恐嚇他人」,主要事實為申宗某為了拿到車款、土地出讓費差額、小火車賠款等費用,採取當面、打電話以及授意他人在網上散布謠言po文的行為,對劉某方進行恐嚇迫使其出面解決問題交付欠款。但是判決書並沒有拿出足夠的證據對認定事實加以證明。

一方面,判決書認為人民監督網記者朱某峰在人民監督網上發布的「原周口市副市長130萬買了一輛要命車」的帖子與申宗某有關,是申宗某在幕後指使授意、散布謠言。然而一審判決用來證明申宗某授意朱某峰的主要證據除了被害人劉某方的陳述外,只有其下屬呂某龍和陳某濤的證言,內容都是「聽……說」或者「申宗某自己稱」,完全沒有相應的書證、物證或者電子證據加以輔證。呂某龍在筆錄中稱其與申宗某通電話時申宗奎說過「po文子說車的事就是搞劉某方的,錢給了還怎麼搞他,和劉某方的事情讓他別管,要是再往這個圈裡鑽,要連他一塊弄著」,還稱有通話錄音佐證,但是最終提交的電子證據並沒有出現該錄音。還有呂某龍證言中所說的「申宗某威脅說不答應其要求,就要繼續毀謗威脅領導,手上還有一篇領導的大新聞,國外還有五百多個網站」,呂某龍作為劉某方的下屬,這種主觀性、傾向性過於明顯的證言,無其他證人加以證實,也沒有電子證據、書證物證輔證,不應採納。

判決書中陳述的這一事實情況採納的是劉某方一方的證言,主要包括證人呂某龍、趙某文、李某富。其中①呂某龍在18年10月12日的筆錄和18年11月23日的筆錄中對如何得知是申宗某發布的帖子這一事實的描述存在時間和方式上的矛盾。根據10月的筆錄呂是在9月18日申宗某前來其辦公室威脅及第二天聽趙某文所述得知的,但11月的筆錄則表示是13日晚其主動給申宗某打電話得知;這兩次筆錄對於需要證明的關鍵事實的陳述產生了矛盾,因此呂的證言存在作偽證的可能性。而②趙某文的筆錄中表示其是聽呂某龍說過帖子是申宗某所發,這與呂某龍10月筆錄存在矛盾。③李某富的證言也與呂某龍的陳述存在矛盾:李某富表示9月13日晚申宗某給呂某龍打電話相威脅,這與呂某龍所說的是其主動打電話相矛盾。由此可見,這三人的證言間均相互存在矛盾,因此證據的真實性、證明力存疑。此外,陳某濤的證言中聲稱朱某峰曾答應不再繼續發關於劉某方的帖子,但之後受申宗某的指使毀約。但這一言詞證據,包括呂、趙、李三人的證言,均沒有相應的物證、書證等加以輔助證明。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中向二審法院提交了上述證人的出庭作證申請,就是為了揭露矛盾,查明案件事實,很遺憾的是上述證人均未出庭。

本辯護人曾代理鄲城幾家企業訴鄲城中州國際溫泉飯店有限公司的民事訴訟,該案去年在鄲城縣人民法院開庭。庭審查明,鄲城縣委縣政府當時與幾家企業溝通,最後確定由財鑫集團、天豫粉業、迪冉藥業三家企業每家出資二百萬元,申宗某的中州酒店出資一百萬元,四家企業共計七百萬,通過中州城市軌道有限公司打入政府財政。時任鄲城縣財政局局長的趙某文在鄲城縣警察局所做的筆錄顯示:天豫粉業、財鑫集團、迪冉藥業三家當初出資到小火車項目的每家200萬元錢,當時縣委縣政府明確要求安排事後通過其他項目以及政策予以返還,而且政府財政都已經以其他優惠政策返還給了企業(趙某文筆錄,刑事卷第17卷,79頁)。趙某文明確表示,「其他企業註資的六百萬早已返還給那三家企業。」(趙某文筆錄,刑事卷第17卷,80頁)「其他企業的六百萬元,政府當初就通過其他項目安排將每家二百萬元都返還給各家企業了。」(趙某文筆錄,刑事卷第17卷,81頁)時任鄲城縣政府副縣長的呂某龍的筆錄也顯示,當時縣委縣政府主方法導安排,通過其他項目安排和政策將財鑫集團、天豫粉業、迪冉藥業三家每家二百萬錢予以返還。過了一段時間後,政府財政也確實通過其他項目安排把這三家的投資款予以返還了。(呂某龍筆錄,刑事卷第17卷,99頁)「在他們註資後沒多久,縣政府財政就以其他項目和政策,已經為這三家返還了每家二百萬,等於企業出資的七百萬中,另外六百萬還是政府的,只有一百萬是申宗某的中洲酒店的」。(呂某龍筆錄,刑事卷第17卷,101頁)這說明,涉案款項已經由政府悄悄結清,不存在中州酒店欠幾家企業錢的問題。但中州酒店並不知道,而且還成為了欠錢的民事訴訟的被告。中州國際收到的700萬元是其當時訴求的鄲城縣城府應該給付的關於招商引資遺留問題的賠償款,包括土地出讓金等等,共計一千多萬,財政局沒有任何說明就將部分款項打入中州國際的帳戶,目的是要以這筆錢設套羅織被告法定代表人敲詐勒索罪,該筆錢已經被警察機關凍結。《批準逮捕書》中所載犯罪事實第一項,即與此有關。因此,我們驚訝地發現,本案刑事訴訟和與之有關的民事訴訟出現了巨大的矛盾。刑事訴訟的卷宗中,趙某文、呂某龍等來自政府部門的證人都說,六百萬已經還了。在民事訴訟中,政府又鼓動三家企業,借申宗某被羈押之際,提起訴訟,要求其還錢。這等於說,這些企業可以重復得利。很顯然,這個策劃的圈套,拿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證據一對比,就發現穿幫了。一個謊言,用其他的謊言來掩蓋,還是謊言。

相比之下,辯方提供了申宗某與朱某峰的聊天記錄表明,朱某峰採訪申宗某的要求發生在朱某峰在人民監督網po文之後(po文日期為2018年9月11日,準備採訪的聊天發生在2018年9月17日)。朱某峰是自己先po文,後想通過採訪申宗某進行驗證和核實。在這件事情上最有力的證人——朱某峰,並沒有出現在案件調查的整個過程中,警察機關甚至連起碼的調查筆錄都沒有做,那麼這個證據鏈是斷裂的。二審庭前會議中,辯護人申請了朱某峰等證人出庭作證,法院應當通知核心證人朱某峰出庭作證,否則,就無法證實po文是申宗某授意。目前所確定的是,po文確系朱某峰所為,那麼若要指控挑釁滋事,其犯罪嫌疑人應該是朱某峰,即使按照控方的邏輯,也應該是朱某峰跟申宗某構成共犯啊,為什麼朱某峰沒有到案?朱某峰是人民監督網的主編,這個網站屬於個人網站,網站服務器在香港,該網站經常報導相幹領導的貪污、受賄等各類型的事件。朱某峰因曝光雷政富事件而聞名,此後大量介入各地的官員腐敗事件,他先後揭露過劉某方的年齡問題,劉某方車輛問題以及劉某方兒子的問題。朱某峰還曝光了周口官場其他官員的問題,與本案完全沒有關係。該網站出現的關於劉某方的帖子完全有可能是朱某峰自己發現的線索並發表的文章,並不直接證明朱某峰與劉某方有私仇、抑或朱某峰是受人指使、受申宗某指使發表了該文章。即使有證據證明是申宗某將劉某方的事情告知朱某峰的,也不可以直接推斷出是申宗某授意其發表此文章的,完全可能是朱某峰出於「人民監督」的社會責任而發表。至少,不能排除這個合理懷疑。

朱某峰起訴陳某濤的案件,目前正在北京市互聯網法院審理過程中,他提供的證據證明,自己po文與本案上訴人申宗某沒有關係,這些帖子在申宗某被抓後依然在其網站上。他願意出庭作證,證明申宗某是被劉某方陷害的,希望法院更與此關鍵證人核實。他是po文者,難道警察機關沒有勇氣跟他本人核實,法院也不敢跟他本人核實嗎?他想出庭作證,卻沒有機會作證,合適嗎?

另一方面,現有證據也無法認定申宗某有在電話中或者當面對劉某方進行恐嚇。判決書認為,申宗某在要求沒有得到滿足的情況下多次恐嚇威脅劉某方。但是在證據材料中,只有呂某龍、李某富等人的言辭證據,完全無法達到刑事訴訟法中要求的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呂某龍聲稱有電話錄音,但是在整個一審二審訴訟程序中,檢察機關也未提供任何書證或電子證據予以佐證。且從申宗某與劉某方通話錄音中可以得出,申宗某認為劉某方一直在背地裡阻礙其公司經營,並要求劉某方「不要再害人」,否則就要把劉某方房子、兒子學校等事情說出去。該對話屬於雙方之間的民事糾紛,如果這也能算作恐嚇,那麼劉某方認為申宗某恩將仇報、要「弄死他」的言詞是否也能看作是恐嚇?劉某方威脅和恐嚇申宗某豈不是更明顯?這顯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沒有足夠證據認定申宗某當面或者電話裡恐嚇了劉某方。

(二)申宗某索要錢款屬於事出有因,而非挑釁滋事罪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無事生非」。

從證據中可以看到,不管是車子歸於申琳木名下的事實還是各方筆錄中的陳述都可以證明,被告人申宗某向被害人索要欠款是基於2011年申宗某買車供地方政府官員自身使用或者接待使用這一事實,雙方只是在還款金額以及是否還款方面有不同認識。因此,申宗某索要欠款事出有因,不應當定為挑釁滋事罪。另外,按照正常邏輯政府用車後給買車方的車費應當走正規的對公帳戶,而根據呂某龍筆錄這筆錢是劉某方個人出的。申宗某在了解事實後要求退還款項和收條,並且發了公函和資訊詢問財務局,但是均無回應。隨後申宗某將該筆款項封存起來並留有證據不予使用。由此可以看出申宗某希望通過合法渠道解決車款問題,其索要欠款的行為是事出有因的。

並且,劉某方等人的行為可以看出有明顯的打擊報復痕跡。根據劉某方的筆錄,其認為償還申宗某小火車項目補償款和土地出讓金差額等屬於完全不合理的要求。然而根據證據證實該要求是有理有據的,並且劉某方舉報申宗某敲詐勒索無果也證明了這一觀點。隨後劉某方繼續舉報申宗某挑釁滋事和阻礙申宗某的公司經營,並且多次打款都沒有記錄且沒有緣由,以及劉某方筆錄顯示其不止一次稱「算不算敲詐,由執法機關界定」(十七卷59頁)、「帖子出來之後,我安排趙某文先幫我借貸給申宗某,等向有關部門反映認定以後再說」(十七卷64頁),充分說明劉某方精心設計巧設圈套利用公權力構陷的套路,可以看出有誣告陷害的嫌疑。因此,起訴書中認定的,劉某方為息事寧人給申宗某87萬元的事實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我們從卷宗中可以梳理出,上述87萬完全是事先設定的圈套。劉某方說:「八十七萬是我讓趙某文幫我找個人借貸」。趙某文說:「2018年9月10日前後一天,劉某方說借貸給申宗某,劉某方在外地,安排我找八九十萬給申宗某」。趙某文找了鄲城縣千百億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經理徐某春借貸,徐某春稱「今年9月份的一天,趙某文打電話說有急事,借八十七萬」。徐某春坐擁小貸公司,卻又找了包工頭徐某濤借錢。徐某濤說,「9月份的一天,徐某春打電話說有急事借八十七萬,我說什麼時間用,他說這兩天,第二天問我準備好了沒有,我們就去信用社取了一百萬,因為沒有預約,等了好長時間,從王某景銀行帳戶取的,給了徐某春八十七萬,剩餘十三萬我帶回家了」。他說的王某景,是當地的一名律師。然後,徐某春在9月13日下午把87萬現金用一隻黑色雙肩包裝著給了趙某文。這期間,無論是徐某春,還是徐某濤,對出借這筆錢都沒有要借條。鄲城縣政府辦公室主任趙某文當著縣財政局長張某新、縣委辦公室主任呂某龍的面,把87萬現金給申某磊,說:「你們公司不是一直要途銳車的錢,現在財政也沒錢,領導自己想辦法籌到一些錢,這些錢你們先拿著。」而此時的申宗某,在飛機上。當天他從三亞飛北京,經過廣州中轉,前後幾個小時,根本沒有開機。申某磊拿走簽字後,趙某文立即將收條拍照給劉某方,劉又轉發給陳某濤,陳某濤又發給朱某峰,由陳某濤協調朱某峰撤回網帖。

等申宗某下飛機後,看到未接電話中有申某磊,就回撥過去。聽申某磊說完收錢的經過,申宗某立即且明確告訴申某磊將錢退回,認為這種給現金的方式不正常,如果是給車款必須縣政府同意出具文件且通過財政局正規渠道轉帳。申某磊立即聯繫趙某文說要退款,趙某文卻稱不在辦公室,去鄉下扶貧了,第二天再說。第二天早上,申某磊將87萬現金原封不動地帶到了趙某文辦公室,現場清單完畢後留給趙某文,趙某文稱給了就無法收回,而且替人辦事,收條已經不在他那裡了,導致申某磊沒法還錢。而這恰恰為劉某方此後的報案,埋下了伏筆。這不是劉某方受到威脅和恐嚇,而是一場蓄謀已久的敲詐勒索陷害,只是後來敲詐勒索罪無法構成,才改成挑釁滋事這個口袋罪的。

綜上所述,申宗某索要欠款事出有因,且無足夠證據證明申宗某實施恐嚇行為,因此不成立挑釁滋事罪。

三、申宗某與劉某霓沒有法律上的夫妻關係,不成立重婚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8條的規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所謂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係未經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續的,即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關係已經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關係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謂又與他人結婚,包括騙取合法手續登記結婚的和雖未經婚姻登記手續但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另外重婚罪是有條件自訴案件,即只有存在利害關係人進行控告的情況下,警察機關才可以啟動刑事立案偵查程序,通過在案證據可知,本案是在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人控告的情形下警察機關主動介入,已經違反辦案程序規定。

根據起訴書認定的事實,申宗某與陳某華在民政局登記婚姻關係後,又與劉某霓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生下一個男孩。但是以現有證據查明的事實為,申宗某不管是與劉某霓還是陳某華都沒有法律上的婚姻關係,雖然申宗某與劉某霓生有一個兒子,但是二人並沒有以夫妻的名義共同生活。申宗某筆錄中說,其與陳麗華雖然為夫妻關係,但是沒有辦理結婚證,隻在老家舉辦了結婚儀式、在村裡辦了酒席。申宗某在筆錄中否認其用「申鐵錘」的身份與陳某華辦理結婚登記,現有證據也沒有對簽字以及該說法的真實性加以論證。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中提交的筆跡鑒定申請,也未獲得批準。如果1993年8月9日二人結婚,申宗某並未到法定的結婚年齡(申宗某出生於1973年11月21日),該婚姻屬於無效婚姻。而根據民政局的結婚記錄調查也沒有關於申宗某、劉某霓與陳某華的結婚記錄。

而通過庭審調查及在案證據及辯護人提交相幹證據,申宗某和劉某霓相識於2005年,彼時劉某霓只是申宗某公司的一名員工,二人之間可能存在性行為,但自2006年以劉某霓回湖北老家,申宗某去天津後二人感情已經結束。劉某霓在懷了孩子後就與申宗某分手,帶著兒子獨自生活在老家,雙方連見面都很少,更沒有和申宗某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其子申某笑也證實劉某霓對外並沒有聲稱是申宗某的其子。在申宗某的口供中,始終稱劉某霓為「情人」。劉某霓的證言則表示,2005年與申宗某相識後二人只是以「戀愛」的名義居住,而非「夫妻」的名義。2006年生下孩子後,其就在湖北宜恩帶孩子居住,申宗某甚至在2017年後才給小孩上學費用,兩人平時很少見面。兩人的孩子申某笑的證言也證實,劉某霓並未對外聲稱申宗某為自己的丈夫,且申宗某與其母子的聯繫不多。法院在判決書中提到的「劉某霓的朋友和鄰居聶某等人沒有聽到劉某霓說與申宗某以夫妻相稱的證言均不能否認申宗某在對外稱與劉某霓是夫妻的事實」違背了舉證原則,認定事實錯誤。至於陳某傑、陳國某等人提到的「嫂子」、「小嫂子」等稱呼只是現實中人們對於女伴採取的玩笑性質的稱呼,最多只能證明申宗某與劉某霓的情侶關係,並不能證明其以夫妻名義相稱。書證中申宗某與劉某霓、申某笑的聊天記錄僅覆蓋2018年10月,甚至不能起到「申宗某與二人一直聯繫,提供生活所需」的證明作用。

稍感欣慰的是,今天出庭支持公訴的周口市檢察院的檢察員也承認指控上訴人重婚罪的證據不足,希望合議庭注意這一點。

綜上所述,申宗某與劉某霓沒有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且申宗某與劉某霓和陳某華都沒有法律上的婚姻關係,因此申宗某不成立重婚罪。即使構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警察部《關於重婚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警察機關發現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非法姘居的,應責令其立即結束非法姘居,並具結悔過;屢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警察機關酌情予以治安處罰。」因此,本案上訴人申宗某所涉的重婚罪,系由警察機關發現的,正確的做法應該是進行治安處罰,沒有權力進行刑事追訴。

四、申宗某在特定微信群分享淫穢視訊的行為不屬於法律上的傳播行為,不成立傳播淫穢物品罪

傳播淫穢物品罪是指以傳播淫穢的書刊、影片、音像、圖片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為表現形式,擾亂國家對淫穢物品的管理秩序的犯罪,侵害的法益為社會法益。傳播是指通過播放、陳列、在互聯網上建立淫穢網站等方式讓不特定多數人感知的行為。因此,這裡的傳播帶有「發表行為」的意思,需要「公之於不特定的多數人」,與特定少數熟人分享淫穢物品的行為,不屬於這裡的傳播。一審判決混淆了本罪的「傳播」與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傳播」在具體方式上有所不同。本罪的「傳播」,是廣泛散布,包括播放、出借、運輸、攜帶、展覽、發表、郵寄等。上訴人申宗某這是在熟人之間有限地分享,並沒有上述廣泛散布行為。我們認為,該罪的程序還存在如下問題:

首先,警察機關扣押申宗某手機,並沒有依法採取封存手續,提取的其手機記憶體儲的涉案視訊,沒有提取筆錄及封存手續,更沒有經過申宗某的確認、辨認,考慮到本案起因及警察機關的立案偵查程序問題,不能排除存在檢材被污染的可能性。因此,警察機關提供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

其次,鄲城縣警察局治安大隊出具的《鑒定意見》沒有鑒定標準和依據,鑒定單位沒有提供鑒定資質,鑒定人也沒有提供鑒定資格,該鑒定意見不具有法律效力。周口市警察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電子物證查驗報告》載明的開始檢測時間是2018年12月14日,出具報告的時間卻是2018年10月27日,根本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另外,根據證據顯示本案中申宗某分享淫穢視訊的對象不是「小X」、「趙X」、「高X國」、「高檢X」等親友,就是「常安X貴hotel」微信群。且根據群成員名稱以及數目可以看出該群只是申宗某和少數幾位熟人創建的群聊。從這幾點證據和事實來看,申宗某僅向特定對象分享淫穢視訊,不屬於傳播淫穢物品罪中的傳播行為。對於個人收藏或者在親友間傳播的,應予以批評教育並收繳其淫穢物品,但不構成本罪。並且,申宗某在筆錄中稱其手機沒有密碼,很多人是拿他的手機進行傳輸的,該說法僅僅是利害相幹人的自說自話,其真實性沒有證據加以驗證或否定,證據不足因此具有無法排除的可能性,現有證據無法定罪。

綜上所述,申宗某是向特定對象分享淫穢視訊,且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且在程序上存在嚴重違法情形,因此不能認定申宗某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罪。

五、結論

綜上所述,根據證據和事實可以認定以下結論:(1)申宗某在聯社工作人員明知的情況下獲取貸款,沒有利用工作人員的認識錯誤,不構成騙取貸款罪(2)申宗某索要欠款事出有因,且無足夠證據證明申宗某實施恐嚇行為,因此不成立挑釁滋事罪(3)申宗某與劉某霓沒有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且申宗某與劉某霓和陳某華都沒有法律上的婚姻關係,因此申宗某不成立重婚罪(4)申宗某是向特定對象分享淫穢視訊,且該案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對電子證據的提取,鑒定程序上嚴重違法,因此不能認定申宗某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罪。

最後需要說明的是,依據鄲城縣警察局有組織犯罪偵查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本案是前鄲城縣委書記、原周口市副市長劉某方在未提供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自認為申宗某為索要「觀光小火車項目補償款」,利用網路媒體po文子威脅其本人及現任鄲城縣委縣政府主方法導,就「實名舉報」申宗某敲詐勒索,而鄲城縣警察局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將本案列為「涉黑惡刑事案件」,成立特偵組,在鄲城縣喜鵲酒店開設多個房間,專門偵辦該案,頻繁採取疲勞訊問,可謂殫思極慮,耗費大量人力物力進行偵查,但最終對於涉嫌犯罪的基本證據也沒有查清,又對申宗某本人及其投資的項目及企業展開全方位、無死角的檢查、搜查、扣押,從中又引申出其它罪名。本案明顯是劉某方等人利用公權力操控警察機關插手經濟糾紛,惡意打擊報復,對申宗某進行立案偵查,想盡各種措施手段意圖追究其刑事責任。

我們認為,本案有著比較龐雜的背景,即作為縣委書記的報案人劉某方認為民營企業家申宗某舉報自己,威脅到其政治前景,於是動用公權力,指使當地警察機關違規立案,甚至一度想以涉黑的名義羅織罪名進行構陷,從敲詐勒索到挑釁滋事,再從挑釁滋事到其他罪名,一計不成,又生一計,不斷尋找兜底罪名。而這些罪名之間,毫無邏輯關聯,甚至令人匪夷所思。但一審不論是警察、檢察還是法院,均未回避,充當了劉某方的私人家丁。這種借用公權力打壓民營企業家的行為若要得逞,真是法治的悲哀。國家再三告誡保護民營企業,可是鄲城卻在瘋狂打擊報復民營企業家。周口市人民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不能無條件支持下級檢察院錯誤的指控,應勇敢地進行糾錯,正本清源,回到正確的軌道上來。我們也希望二審法院可以排除阻力,糾正一審的錯誤判決。

故就本案而言,對於本案公訴機關指控的四項罪名,不管從法律適用、還是案件事實上,公訴機關在庭審、證據展示上,均不能證實本案申宗某觸犯刑法,構成犯罪。中國刑法奠基人、人民教育家高銘暄教授、中青年法學家北大陳興良教授、清華張明楷教授、北大陳瑞華教授和北大車浩教授認真研究本案證據後,也一致認為四罪均不構成,並出具親筆簽名的專家意見書,也在庭前提交給了法院,供合議庭參考。望合議庭仔細推敲,審慎處理,作出經得起社會查驗、經得起時間查驗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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