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小貸公司貸款,到底是騙取貸款罪還是民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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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小貸公司貸款,到底是騙取貸款罪還是民事糾紛? 財經 第1張

將小貸公司認定為刑法規定的「其他金融機構」,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類推解釋,刑法的用語,應該比行政法規或管理性文件更加嚴謹,因此,騙取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和資金,如果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僅僅只是民事糾紛或者民事欺詐,如果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以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定性,不能以騙取貸款或者貸款詐騙罪定性。

正文:

最近連續遇到好幾個朋友咨詢關於小貸公司的相關刑事風險問題,其中談到一個很有趣的問題,騙取小貸公司的貸款(資金),是否會構成騙取貸款罪?

這個問題其實存在一定的爭議。

有觀點,甚至有個別的判例,會將騙取小額貸款公司資金的行為定性為騙取貸款罪,如果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是貸款詐騙罪。

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實踐中,更多的判例表明,小額貸款公司的騙貸糾紛,多數只是民事糾紛或者合同詐騙案,很少定性貸款詐騙。

騙取貸款罪,只針對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

根據刑法規定,如果行為人以欺騙手段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就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最高刑期是七年有期徒刑;如果行為人有非法占有資金的目的,比如攜款潛逃、隱匿贓款、拒不退還等情節,則可能構成是更加嚴重的「貸款詐騙罪」,最高刑期是無期徒刑。

這兩個嚴重的罪名,有個共同的特點,就是行騙的對象,必須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否者,如果被騙的對象是普通的公司,則可能屬於詐騙罪,如果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則只是普通的民事欺詐和民事糾紛。

因此,問題的關鍵:小貸公司,是否屬於刑法條文規定的「其他金融機構」。

因為根據刑法規定,不論是騙取貸款罪,還是貸款詐騙罪,欺騙的對象,必須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如果是騙的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一般只是民事糾紛,或者詐騙罪。

首先,可以確定的是,小貸公司和銀行是性質完全不同的機構主體。

其次,對於「其他金融機構」是什麼,此前比較一致的觀點是,必須經過銀保監會批准的具有放貸資質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比如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等,他們不是銀行,但屬於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取得金融許可證之後,也可以從事放貸業務,因為根據《商業銀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這些機構開展金融業務,必須取得相關金融許可證或者取得相關資質,才能從事經營性的發放貸款業務。而如果騙取這些官方持牌放貸機構的貸款和資金,不僅是侵犯了這些機構對資金的占有權或使用權,也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牌照)管理秩序,即便是沒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會構成騙取貸款罪。

小貸公司只需要經過省級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小額貸款公司,並不需要經過銀保監會批准,也就是不需要獲得金融許可證,只要經過省政府主管部門,如金融辦的許可,就可以設立。

因此,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根本就不需要銀保監會發的相關金融牌照,其日常管理也是以省級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負責,比如根據《關於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 規定,「凡是省級政府能明確一個主管部門(金融辦或相關機構)負責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督管理,並願意承擔小額貸款公司風險處置責任的,方可在本省(區、市)的縣域範圍內開展組建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因此騙取小貸公司的資金,不會對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危害。

筆者認為,小貸公司,屬於一種類金融機構,在地方金融事務監管中,出於管理方便的需要,各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可能將其與P2P等機構都統稱為「金融機構」,但是,這種定性,不是刑法意義上的由國務院「一行兩會」直接許可和管理的「金融機構」,兩者性質完全不同。

把小貸公司認定為刑法中的「其他金融機構」,屬於刑法所禁止的類推解釋

小貸公司從事放貸業務,這種業務屬於金融業務的一種,但是並不能認為它從事了一部分金融業務,就認為它屬於刑法中規定的金融機構,這種解釋方法屬於典型的類推解釋,不符合刑法的解釋原則,也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因為絕大多數的騙貸糾紛,可以在民事糾紛領域內解決,必要時,可以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刑事案件處理。

小貸公司的房貸業務,更類似於一種民間借貸

小貸公司開展的放貸業務,性質上,更加類似於民間借貸,受《民法總則》《合同法》等約束。與小貸公司發生貸款欺詐糾紛,屬於對民事主體財產所有權的侵犯,如果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如果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則不構成任何犯罪,只屬於普通的民間借貸糾紛。比如根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判例都是將小貸公司的貸款欺詐糾紛,以民間借貸糾紛處理,比如在中國裁判文書網, 有數千個小貸公司的民事借款糾紛案件,都是參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民事法規,以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處理。

不同的觀點:小貸公司是「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小貸公司在《金融機構編碼規範》中

當然,在關於該類案件性質的研究中,也有觀點認為,小貸公司屬於刑法「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規定的「其他金融機構」,比如在中國人民銀行頒布《金融機構編碼規範》中,已經將小額貸款公司認定為需要編碼的金融機構;

第二,小貸公司適用金融機構的金融統計制度

同時中國人民銀行《關於 2010 年中資金融機構金融統計制度有關事項的通 知》明確規定:「境內其他金融機構:除上述機構之外的其他 金融機構。包括小額貸款公司等金融機構」,該通知還明確要求小額貸款公司適用金融機構的金融統計制度。

第三,小貸公司接入徵信是趨勢

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發布《關於小額貸款公司接入人民銀行徵信系統及相關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將小額貸款公司接入銀行徵信系統組織管理,小額貸款公司接入人民銀行徵信系統後,人民銀行對小額貸款公司在數據報送、信息查詢和使用、用戶管理、異議處理、安全管理等方面實施監督管理。

但是,筆者認為,《金融機構編碼規範》中,金融機構的編碼對象、編碼結構和表示形式,使每個編碼對象獲得一個唯一的代碼,以適應金融機構信息系統建設和數據交換的需求。 其目的是將盡可能將全國各類金融機構都統一納入一個編碼系統管理,目的是大而全面的統一管理,不是對金融機構進行專業定性,各類金融機構,準金融機構等等,都可能被納入該規範,因此,不能將其認定為小貸公司是刑法意義上的「其他金融機構」;

另外,小貸公司適用金融機構的金融統計制度和接入徵信系統,也是對小貸公司業務合規化管理的內部管理要求,是行政規範性文件便於管理的用於習慣,這與監管部門出台各類規定對P2P平台進行管理的性質一樣,也無法將其定性為刑法意義上的「其他金融機構」。

另外,在 (2014)滬一中刑終字第146號案中,法院認為,《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系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7年修改發布的,而《關於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系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於2008發布的,《關於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未規定金融許可證制度適用於小額貸款公司,所以不能以是否取得金融許可證作為認定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屬於金融機構的依據。

但是,銀監會《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中明確提出,「金融許可證適用於銀監會監管的、經批准經營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等。」,而銀監會和央行在

2008年《關於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中,並沒有規定小貸公司需要金融許可證,而且把審批的權利下放到底省級政府部門,由此可見,小貸公司不在銀監會和央行認可的「其他金融機構」序列,只是從統一管理全國金融業務發展和創新試點基礎上,將小貸公司作為準金融機構進行指導性管理。

因此,筆者認為,將小貸公司認定為刑法規定的「其他金融機構」,是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類推解釋,刑法的用語,應該比行政法規或管理性文件更加嚴謹,因此,騙取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和資金,如果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僅僅只是民事糾紛或者民事欺詐,如果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以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定性,不能以騙取貸款或者貸款詐騙罪定性。

曾傑

金融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作者

騙取小貸公司貸款,到底是騙取貸款罪還是民事糾紛? 財經 第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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