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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德國法學家薩維尼指出: 「法人不過是單純擬設的主體,只是因為適合法律上的目的而被認為具有人格。」
公司是法律構造的產物,是一種無生命的社會組織,縱然在法律上公司被賦予了獨立的人格,但作為一個組織體,它意思表示的作出,公司行為的實施,需要通過一定的媒介來做到,公司代表人制度也就由此產生。
公司代表人有權以公司的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是公司組織機構的組成部分。而民事活動中,除公司代表人外,尚有公司代理人制度的存在。司法實踐中,正確區分公司代表人與代理人,以及代表權與代理權,具有重要意義。
注意區分公司代表人與公司代理人
認識該問題有賴於正確定性公司代表人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
關於公司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必然涉及到法人本質問題。大陸法學家從「法人可以與自然人同樣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成為可以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民事主體」為出發點,從而產生了法人擬制、法人實在說等各種流派。英美法學家對法人本質問題討論較少,相關觀點主要體現在判例中,對於法人本質的認識從大陸法學家的立場上看,屬於法人擬制說。
與法人本質認識相適應,公司代表人的法律地位衍生出「代表說」和「代理說」。大陸大多數學者更讚同法人擬制說,公司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也多持代表人說,筆者也讚同此觀點。
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代理人是不同的:公司代表人是公司機關的組成部分,公司機關是公司的一個組成部分,公司機關不是獨立的權利主體。
而在代理關係中,代理人與被代理人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公司代理人是接受公司的授權對外從事活動的獨立主體,與公司具有不同的人格。代理人的行為並非公司的行為,只是基於代理制度而直接對公司產生法律效力。作為公司而言,具有任意選擇代理人的自由。而法定代表人性質為公司的機關,與公司具有同一人格。公司與法定代表人的關係類似於自然人與其聲帶、四肢的關係。
因此,法定代表人執行公司對外業務中不具有獨立的人格,其代表公司所為的法律行為是公司自己的行為,自然應由公司承擔其後果。公司代表人與公司代理人在性質上的不同,也導致了具體法律規則的差異。
關於代表權限與代理權限的認定
法定代表人基於法律規定天然代表著公司,因此在公司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範圍內,法定代表人享有對外從事民事活動的絕對自由。
只要成為了法定代表人,原則上就可以在公司的一切對外事務中代表公司,而無須專門的另行授權。公司欲剝奪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只能通過變更法定代表人得以做到。公司欲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必須要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上作出特別規定。因此,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限問題應把握的原則是:無限制即為有代表權。
公司代理人並非天然代表公司,其權限來源於公司的專門或者概括授權,實質是法定代表人將其代表公司的權力部分委托給代理人來行使。因此,公司代理人的權限受公司授權範圍的限制,有授權則有權力,無授權則無權力。司法實踐中審查代理人權限時,則應注重的是有無專門授權以及所授予權限的範圍。
越權代表與越權代理的效力差異
《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法定代表人天然代表著公司並不意味著公司不能對其代表權限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實踐中,公司章程往往會對某些重大事項上法定代表人的權限作出限制,例如任免一定層級的公司職員、對外簽訂超過一定標的額的合同須經過董事會,甚至股東會決議等等,此時就存在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權限的可能。
對此,應當把握的原則是,由於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屬於相對人可以信賴的法定正常狀態,基於維護交易安全的基本價值取向,公司對法定代表人權限的限制一般不應具有對外的效力,即越權代表行為原則上認定有效,除非公司能夠舉證證明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代表人超越權限——從《合同法》第50條關於表見代表的規定中可以清晰看出。
而且,由於公司對代表人權限的限制屬於法定正常事項的例外,基於維護交易安全和促進交易便捷,即使該限制已經在公司登記文件中載明,也不能僅由此推定相對人應當知道該限制。
這與公司代理人越權代理規則存在明顯差異。在代理情形,由於公司代理人是根據公司的明確授權對外從事活動的,沒有授權,則沒有代理權限,因此作為交易相對人,審查代理人的權限是其應盡的必要注意義務。由此得出的結論必然是,越權代理行為原則上應認定無效,除非構成表見代理。
根據《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構成表見代理需要相對人舉證證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顯然,構成表見代理與表見代表,在效力推定和舉證責任分配上是截然相反的。越權代表的行為原則上認定有效,越權代理的行為原則上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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