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上廁所時間超長被解雇,法院:確實超出了正常生理需求範圍!(高院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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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上廁所時間超長被解雇,法院:確實超出了正常生理需求範圍!(高院再審) 職場 第1張

來源:勞力法庫(laodongfaku)

王者榮於2006年4月進入大愛公司工作,2013年4月19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力合同。

2014年6月1日,公司設置特別任務室,並將王者榮調至該任務室。該任務室工作人員為王者榮一人,並由總經理直接管理,完成總經理交辦的相幹工作。

公司的《員工手冊》包括《公司簡介》、《員工就業相幹規則》、《附加規則》三部分組成。「就業規則」屬《員工手冊》的一部分。王者榮已通過簽收的方式,確認收到了第三版《員工手冊》,並表示已進行閱讀。

2014年12月22日王者榮因肛腸疾病在醫院進行了手術治療,2015年1月中旬傷口愈合,但王者榮陳述一直存在疼痛感。

2015年7月開始,王者榮每天在廁所停留的時間為3至6個小時。

自2015年9月7日至17日(9月13日除外)王者榮每天分二至三次,共計22次,每次停留時間為47分鐘至196分鐘,每天分別在廁所停留時間為3小時50分鐘、4小時28分鐘、4小時18分鐘、2小時32分鐘、4小時35分鐘、4小時16分鐘、4小時29分鐘、4小時01分鐘、5小時29分鐘、5小時22分鐘。

2015年9月22日,公司就王者榮長時間停留廁所事宜同王者榮溝通,並對溝通過程制作書面記錄。在征得公司工會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公司於當日做出《懲罰解雇通知書》,以《員工手冊》第二篇《員工就業相幹規則》第一部分「就業規則」第79條第1款第(3)項「遲到、早退、未經允許因私離崗一個月內累計達15次或一年內累計達25次時」的規定,決定2015年9月23日解除同王者榮之間的勞力關係

王者榮於2015年10月底提起仲裁,要求繼續履行雙方無固定期限勞力合同,恢復勞力合同約定崗位。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公司屬違法解雇,裁決公司繼續履行同王者榮之間的勞力合同。

公司不服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確認其與王者榮之間勞力合同的解除合法有效。王者榮辯稱,去廁所方便是正常的人體生理反應,生理需求,其行為不屬於因私離崗的范疇,不同意公司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一天工作時間只有8小時,你在廁所停留的時間除兩天為3小時50分鐘和2小時32分鐘外,其餘均為4小時以上,有兩天甚至達到了近5個半小時,已經脫離了正常上廁所的範圍,公司解雇合法。

一審法院認為,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已向勞力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力爭議案件的依據。

王者榮以《員工手冊》第二篇《員工就業相幹規則》第一部分「就業規則」第79條第1款第(3)項「遲到、早退、未經允許因私離崗一個月內達15次,或一年內累計達25次時」中「因私離崗」的概念表述不明確,且「上廁所」同因私離崗並非同一概念,上廁所不需要向領導請示及王者榮無工作內容,長時間上廁所的行為並未影響工作為由,主張公司解除勞力關係的行為非法。

對此,公司認為,《員工手冊》中「就業規則」第45條第2款「在工作時間內,職工因工作之外的不得已事由必須離開工作崗位時,應事先向上司說明理由、去向等,得到允許才能離開。」對因私離崗規定的很明確,正常上廁所不用請示,但王者榮每天長時間停留廁所的行為已經超出了正常上廁所的範圍,並認為沒有固定工作內容不能成為長時間停留廁所的理由,且長時間停留廁所會造成公司總經理無法對王者榮指派工作任務。

員工上廁所時間超長被解雇,法院:確實超出了正常生理需求範圍!(高院再審) 職場 第2張

法院認為,除公司所陳述的《員工手冊》中「就業規則」的第45條第2款的規定外,第44條第3款規定「職工因工作以外事由,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在崗的,視為離崗。」第45條第1款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內應專心於本職工作,原則上不允許因私外出、因私會見等因私事而離開工作崗位(下稱「因私離崗」)」。可見,《員工手冊》中「就業規則」對因私離崗的規定很明確。對於上廁所的行為是否屬於因私離崗的范疇,從常理上來講,正常的即去即回的上廁所的行為不屬於因私離崗。然而,長期長時間停留廁所的行為是否屬於因私離崗則應具體分析

王者榮自稱其長時間停留廁所系公司單位組織結構及日常管理混亂,侵犯王者榮合法休假權利等方面的異常行為對其身心健康造成影響所致,痔瘡手術只是公司對其身體造成影響的一方面。然而,王者榮並未提供痔瘡手術同其長期長時間停留廁所之間存在必然聯繫證據,而且其提供的郵件、休假卡、簡訊及眼科醫院的就診資料等「由於公司異常行為對其身心健康造成影響」的證據亦無法證明同其長期長時間停留廁所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對於長時間停留廁所是否影響工作的問題,庭審中王者榮表示其接受總經理的直接領導,並認為工作內容是一些臨時性工作任務。法院認為,待崗亦是一種應有的工作狀態,長期長時間脫離工作崗位,勢必造成在有臨時工作任務時無法對王者榮進行工作任務分配的結果,「沒有工作內容」不能成為不遵守規章制度的理由。

王者榮自2015年9月7日至17日期間(未向原審法院提供9月13日的相幹證據材料),在廁所停留的時間除兩天為3小時50分鐘和2小時32分鐘外,其餘均為4小時以上,其中亦有兩天甚至達到了近5個半小時。在每天工作時間為8小時的情況下,王者榮的此種行為已經脫離了正常上廁所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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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法院對王者榮長期長時間停留廁所的行為屬於因私離崗的范疇,其行為違反《員工手冊》中「就業規則」的規定予以認定。公司解除與王者榮之間勞力關係所依據《員工手冊》中「就業規則」的修改已經過民主程序,且公司已向王者榮送達,王者榮的行為違反了公司《員工手冊》關於「因私離崗」的規定。

綜上,法院判決:公司於2015年9月23日解除與被告王者榮之間勞力關係的行為合法有效。

原審法院判決後,王者榮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王者榮每日在公司廁所停留時間,已經超出合理正常生理需求範圍,公司解雇合法

二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力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的規定,本案公司與王者榮解除勞力關係的依據的是該公司《員工手冊》第二篇《員工就業相幹規則》中的「就業規則」第79條第1款第(3)項。該「就業規則」系公司於2007年12月依據相幹勞力法律的修改而制定,公司因此印制了第三版《員工手冊》。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該「就業規則」的制定經過了合法程序。王者榮簽收了包含該「就業規則」內容的第三版《員工手冊》。

關於王者榮在工作期間長時間在廁所的行為是否符合公司《員工手冊》中「就業規則」第79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懲罰情形。2015年9月7日至9月17日期間,王者榮每日在公司廁所停留時間,已經超出合理正常生理需求範圍。在公司擬對王者榮進行處罰前與王者榮溝通中,王者榮亦未對其在工作期間長時間停留於廁所予以合理解釋。故公司依據其《員工手冊》中「就業規則」對因私離崗的定義及處罰規定,經該公司工會同意,與王者榮解除勞力關係,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審法院認定為合法解除並無不妥。王者榮主張公司對其工作上的異常安排,給其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該主張與本案公司與王者榮解除勞力關係之間不具有必然關聯性,故對王者榮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對原審法院判決依法予以維持。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者榮仍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這樣長時間停留在廁所顯然不合理,一審、二審判得對,應當維持

天津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員工手冊》能否作為公司解除與王者榮勞力合同的依據;王者榮的行為是否違反了《員工手冊》,公司解除勞力合同行為是否合法。

本案公司與王者榮解除勞力關係的依據是該公司《員工手冊》第二篇《員工就業相幹規則》中的「就業規則」第79條第1款第(3)項。該「就業規則」系公司於2007年12月依據勞力合同法的規定進行修改而制定,公司因此印制了第三版《員工手冊》。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上述「就業規則」的制定經過了合法程序。王者榮簽收了包含該「就業規則」內容的第三版《員工手冊》。

關於王者榮在工作期間長時間在廁所的行為是否符合公司《員工手冊》中「就業規則」第79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懲罰情形。2015年9月7日至9月17日期間,王者榮每日在公司廁所停留時間,已經超出合理正常生理需求範圍。在公司擬對王者榮進行處罰前與王者榮溝通中,王者榮亦未對其在工作期間長時間停留於廁所予以合理解釋。故公司依據其《員工手冊》中「就業規則」對因私離崗的定義及處罰規定,經該公司工會同意,與王者榮解除勞力關係,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判決認定公司解除合同行為並不違法,是正確的。

王者榮主張公司對其工作上的異常安排,給其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首先,該主張與本案公司與王者榮解除勞力關係之間不具有必然關聯性;其次,王者榮的現有證據並不能夠證明其出現的身心健康問題系公司造成的,故其主張依法不能成立。王者榮申請再審提交的兩份證據,系在本案二審審理結束後其進行體檢的相幹病歷記載,該證據並非法律規定的新證據,且其在二審期間提供了與上述內容一致的相幹證據,但該證據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故該證據未被採納。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王者榮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6)津民申1636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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