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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中,按法律規定,大致有七種證據種類,分別是:1物證、2書證、3當事人陳述、4證人證言、5視聽資料、6鑒定意見、7勘驗筆錄、8電子數據。
在上述所有的八種證據中,相對於其他證據而言,證人證言的效力認定是比較棘手的,因為,證人證言所陳述的內容主觀性的因素大,證人的陳述往往摻雜著情緒的偏向,加之證人對事物的認識感知受其知識、生活環境和法制觀念、道德修養等的制約,庭審中對其陳述內容需要仔細甄別,不能盲目判斷。
先說下證人出庭作證有幾種情況。證人出庭作證,一般都是因當事人的申請,請求其認為能夠對自己作出有利證言的證人出庭作證。但是在開庭是,證人出庭的效果卻不一定完全對申請方有利。
有的證人完全為了與當事人一方的關係,故意作虛假陳述,罔顧事實,偏袒一方;有的證人能夠仗義執言,能夠實事求是地陳述客觀情況;有的證人出庭作證是礙於情面,不得已才出庭,但是在開庭時卻回避事實,不能客觀反映事實,其陳述的事實根本起不到證明的目的。
因此,在審查核實證人證言時,要求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證人自身的生理因素和基本情況。審查證人作證時是否具有感知能力,有沒有聽力、視力、身體方面的殘疾,以及事情發生時證人的狀態。證人是否有正確的表達能力。
2、證人的年齡、性別、文化程度、職務職業、個人經歷等,由此判斷證人的個性、思想道德、和法律觀念,從而進一步分析證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作證動機等。
3、證人與本案是否有利害關係,證人是否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親密同學關係 、上下級主管關係及雇用隸屬關係,還有審查證人與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有私人恩怨和訴爭的事實,所有的這些均能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證人的證言的真實性。
4、證人陳述的事實和經過是否有前後矛盾,相互不一致的情況,證人的陳述是否符合情理。有一案件,證人是存車場的管理人員,證實事發當晚11點,尚未休息,扣到外面有吵鬧聲音,證人就出門,看到在昏暗的燈光下,兩個人在相互毆打,證人就說他站在門口,在距離門口10多米的地方,一個年齡大的男子一拳打了年輕小夥子的頭部。對該證言,年齡大的男子的代理人指出,根據證人的位置和當時的情況,事發時當晚沒有月亮,又在10多米的地方,在昏暗的燈光下,不可能看清如何動手的。經法官進一步詢問,證人陳述說,自己只是認為既然小夥子受傷了,他們也動手了,自己認為小夥子頭部的傷是年齡大的男子打的。但是後經調取監控,查明,小夥子的頭部的傷是其醉酒後在門口撞到門上而形成的。
5、證人是否受到收買利誘的情形而作虛假陳述。如在某離婚案件中,原告為達到多分財產之目的,捏造向他人借款買房的事實,並為此向證人送了一些禮品。在證人出庭過程中,對於對方當事人代理人及法官的詢問,證人自始沒有正面直視,因此,對其證言應當提出懷疑並需要進一步審查。
6、證人證言中,還有一種情況是,證人僅僅書寫書面證詞,沒有出庭接受質詢,對於這種情況,法庭一般不能認定其為合法有效,但是也不要一概否定,如果證人沒有特殊的事由出庭,其收面證言的真實性就受到質疑,如果有必要,可以由法院直接核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