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聚焦:公司終結糾葛案件的審理思路與裁判要點(類案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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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以列舉的形式對此作進一步細化,在表述中均重申「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要求,在兜底條款還補充了「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限定條件。「股東壓迫」情形只有在同時滿足「經營管理嚴重困難」和「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條件下方才對案件起到補強說理的作用。

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質,進一步促進類案價值取向和適法統一,做到司法公正,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探索類案裁判方法總結工作機制,通過對各類案件中普遍性、趨勢性的問題進行總結,將法官的優秀審判經驗和裁判方法進行提煉,形成類案裁判的標準和方法。

本期刊發《公司解散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與裁判要點》。

大陸公司股東解散公司請求權的法律規範僅有《公司法》第182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相應條款,且具體裁判標準並不明確,實踐中觀點亦不統一。我們根據現有法律規範,結合實踐中的典型案例總結審判經驗,對公司解散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與裁判要點進行梳理、提煉和總結。

1、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認定

A公司股東吳某、徐某合計持股50%,李某持股50%。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吳某、徐某與李某之間一直存在矛盾且多次涉訟。由於公司並未虧損,李某曾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訴但被駁回。現吳某、徐某以A公司已連續四年未召開股東會為由,起訴要求解散公司。

案例二:涉及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認定

B公司股東毛某持股10%、法定代表人鄒某持股90%。兩股東曾因股權糾紛而涉訴,後B公司經營決策均由鄒某一人作出,毛某不參與經營管理也未提請要求召開股東會。現毛某以公司股東會機制失靈、連續兩年以上未召開股東會、股東間僵局長期無法解決為由,起訴要求解散公司。

案例三:涉及「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認定

C公司股東張某持股3.62%,瞿某、彭甲、高某、D公司分別持股7.59%、0.67%、7.43%、80.67%,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及總經理均為彭乙。張某除顯名持有的股份外,還與彭乙分別隱名持有股份,兩人因股權轉讓問題多次涉訟。現張某以公司連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為由,起訴要求解散公司。

2、審理難點

由於公司糾紛中股東矛盾的複雜性,司法實踐對《公司法》第182條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關於公司解散「三要件」的理解存在差異,使得該類案件審理存在一定難度。

(一)「經營管理嚴重困難」的理解存在差異

針對「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司法實踐中的審查重點在於判斷該「困難」是公司經營困難、管理困難抑或兩者兼具;何種程度方能認定為「嚴重困難」。《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以列舉的形式對此作進一步細化,在表述中均重申「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要求,在兜底條款還補充了「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限定條件。該條文列明的前三種情形均指向管理性困難,對經營性困難未作明確。如案例一中,A公司提供了相關合同來證明其處於正常經營之中,履行合同將會給公司帶來收益,一審法院基於審慎原則駁回了解散公司的訴請。二審法院認為公司本身是否處於盈利狀態並非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的必要條件,改判公司解散。

(二)「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認定難度大

由於股東利益損失通常包括權利受損和利益受損兩個方面,個案審查中是否要求權利和利益兩方面均受損存在爭議。同時,由於該要件是對股東利益在將來是否受損的判斷,股東提供證據證明該要件成立的難度較大,各法院的裁判尺度也不夠統一。如案例二中,鄒某控制B公司並排除毛某介入公司經營,一審法院認為兩股東無意與對方繼續共同經營致使公司人合性完全喪失,繼續存續會嚴重損害毛某股東利益,故判決解散公司。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的股權比例清晰且不存在結構性障礙。毛某並無證據證明其不擔任公司職務、不參與公司經營情形下的公司存續會使毛某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改判公司不解散。

(三)「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適用標準不明

解散公司是對公司類糾紛最嚴厲的處理方法。作為「公力救濟」的司法解散應當本著「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謹慎干預」的原則對案件進行審查。該類糾紛應首先考慮通過公司自治方式解決矛盾,防止股東濫用訴訟權利終止公司經營。但《公司法》第182條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對何為「窮盡內部救濟」均未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如案例三中,一審法院僅以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為由,認定各股東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公司僵局而判決公司解散。二審法院則認為,雖然各方股東曾就股權轉讓多次涉訟,但並未就通過股權回購或股權轉讓退出公司加以溝通協商,尚有可能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故改判公司不解散。

3、審理思路與裁判要點

由於公司解散涉及各股東、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司存續的社會公共利益,法院應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通過自治方式解決公司僵局。由於司法解散公司在結果上的終局性、不可逆轉性,法院應堅持全面審查和嚴格審查的標準,以謙抑的態度審慎判決解散公司。審理思路與裁判過程應主要圍繞《公司法》第182條及相應司法解釋規定的要件進行判斷。

(一)判斷訴訟主體是否適格

1、適格原告的確定

根據法律規定,提起公司解散糾紛案件的原告應當是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大陸法律僅要求股份公司必須「同股同權」,所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表決權並不必然與登記的股權比例一致。尤其在當前註冊資本認繳制的情況下,公司可通過章程設計與認繳比例不同的表決權,如約定按實繳比例行使表決權。因此,審查此類糾紛中原告的主體資格,應對登記的股權比例與公司章程一並審查。

由於公司解散之訴的結果涉及公司債權人等第三方利益,隱名股東又缺乏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權證明,法院原則上應當要求其先提起股東資格確認訴訟,使自己成為顯名股東後再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訴訟。即便其他股東對該隱名股東身份均不持異議,法院也需審慎處理。如案例三中,D公司曾向張某轉讓部分股權但未作工商變更登記,工商登記資料僅顯示張某持有公司3.62%的股份,法院考慮到隱名股東彭乙對張某的持股比例存在異議,故要求張某通過訴訟途徑先行確定持股比例。

2、適格被告與第三人的確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4條規定,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可以共同原告或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有關利害關係人可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股東應當告知其他股東參加訴訟,或者由法院通知其他股東參加訴訟。至於其他股東究竟以共同原告還是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應視該股東的主張區別處理:其他股東以與原告股東相同主張申請參加訴訟的,應列為共同原告;其他股東以案件處理結果與其有利害關係為由申請參加訴訟的,應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二)審查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

1、公司管理髮生嚴重困難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列舉了公司僵局的三種常見情形,即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大)會、公司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大)會決議,以及公司董事長期衝突導致的董事會僵局。在具體認定過程中需要注意四點:一是「無法召開」指的是應當召開而不能召開,客觀上長期沒有召開過會議不能當然認定為「無法召開」;二是「兩年以上」的時間要求必須是持續的狀態,一旦召開了會議或做出過有效決議即發生期間中斷,不能再據此認定公司僵局;三是董事會僵局應已嘗試通過股東(大)會進行解決;四是機構運行困境必須進行綜合認定,單純發生三種情形之一並不足以認定為「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

2、公司經營發生嚴重困難

「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側重點在於界定公司僵局。公司經營狀況可作為認定「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重要考量因素,但並非認定的充分條件。公司經營狀況與經營管理困難之間的邏輯關係需要審慎判斷,公司經營性的嚴重困難並非短期的經營不善或嚴重虧損,通常需要考慮公司是否長期處於虧損狀態、是否具備扭虧為盈的能力、是否造成股東經濟利益的重大損失等情況。

3、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的列舉方式基本排除了司法實踐對「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作擴張解釋的可能性,即使該條規定的「其他情形」亦應參照前三項列舉情形進行比對適用。實踐中部分案件對公司管理困難的認定,時常會論及大股東利用表決權優勢實質剝奪中小股東的公司經營管理權,即理論界通常所稱的「股東壓迫」。

然而單純的「股東壓迫」情形並不符合公司解散事由。「股東壓迫」情形只有在同時滿足「經營管理嚴重困難」和「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條件下方才對案件起到補強說理的作用。如案例二中,雖然一審法院認定鄒某獨占公司經營權,但除了要求全體股東一致通過的表決事項外,即便毛某不配合也不會使公司陷入股東會表決僵局。毛某對公司經營現狀不知情並不能證明公司繼續存續會對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4、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排除性規定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第2款規定,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損,或公司虧損、資不抵債等為由請求解散公司的,法院不予受理。

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審查重點在於判斷公司組織機構運轉是否因存在嚴重的內部障礙而形成了管理上的僵局,並因此導致公司治理結構的決策、執行、監督等功能癱瘓,嚴重影響公司經營。

(三)審查公司繼續存續是否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根據文義解釋,「股東利益損失」通常並非指股東利益具體、直接可能有形的損害,而是指股東利益整體、間接、可能的損害。這涉及利益受損範圍與重大損失的界定兩個問題。

1、利益受損範圍

由於股東利益可分為公司管理控制權益和投資收益權益兩方面並以後者為側重點,法院應主要從公司經營狀況及註冊資本是否充實兩個角度加以審查。公司形成僵局後即進入非常態經營模式,單方股東的經營管理即便沒有使業務停滯,也會因持續虧損而顯著削弱公司經營能力與償債能力。公司註冊資本均未足繳的情況下,股東各方因衝突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公司,預期經營目的則無法做到。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虧損狀況並非必然符合股東利益嚴重受損的條件。進而言之,公司仍在盈利亦不能當然否定股東利益受損的可能性。對於起訴時公司仍處於盈利狀態的案件,法院應當結合股東矛盾的激化原因、持續時間以及化解可能性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2、重大損失的界定

由於「重大」程度並不存在統一的量化標準,實踐中通常根據公司當下的經營和管理狀態進行綜合認定。公司處於停業、虧損狀態或被列為經營異常名錄的,法院應審查公司是否持續處於停業狀態且無力恢復經營、虧損是否在持續擴大且扭虧無望、經營異常的原因是否可以短時間消除等;公司處於盈利狀態的,法院應結合股東對公司管理控制權益的受損程度進行綜合認定。

(四)審查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

「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立法本意是促使原告在起訴解散公司之前盡力化解公司矛盾,也是法院判定股東之間矛盾是否已經不可調和的標準之一。「其他途徑」一般包括內部途徑與外部途徑兩個方面:內部途徑,如申請召開股東會、行使知情權、行使質詢建議權、協商內部股權轉讓、請求公司收購股權等;外部途徑,如請求行業協會或行政部門等第三方進行矛盾調解、股東提起知情權或股東權益受損責任之訴等。

需要注意的是,該要件並不要求原告股東在訴訟前窮盡全部救濟途徑,否則將因欠缺現實可操作性而在客觀上廢止公司解散之訴。法院認定原告股東已通過其他多種途徑仍不能解決公司僵局狀態且符合其他法定要件的,經組織調解無果後應及時依法作出判決。如案例一中,三名股東之間存在歷史矛盾且已多次涉訟,股東李某也曾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訴但被駁回,客觀上各方股東已充分探尋其他途徑來化解公司僵局,據此可認為A公司的股東已經窮盡其他救濟途徑。

4、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注重調解的審理原則

本著弱化當事人之間矛盾以達到解決爭議的目的,法院組織調解時可通過促成公司收購股份、股東之間轉讓股份、公司減資等途徑使異議股東退出公司以保證公司主體繼續存續。

法院調解還需特別注意兩種特殊情形下的合法性問題:一是股權轉讓後公司全部股權歸於一人時,應當審查公司是否符合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條件;二是公司股東之外主體有受讓股權意向的,應當保障現有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此外,《公司法》《證券法》等相關法律對特定類型公司股權轉讓有著特殊要求,對公司減資及收購本公司股份亦有著嚴格的限定條件。因此,在當事人達成相應調解合意後,法院應嚴格審查調解協議的內容防止違反強制性規定。

(二)第三人利益保護

解散公司是終結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對公司員工、交易方、債權人、關聯公司等利益相關方均有重大影響,公司解散後還會引發公司關係的轉變和連鎖反應,法院應當結合「第三人利益保護」原則,公正、理性地維護和平衡各方權益,審慎處理此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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