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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裁定駁回離婚起訴的,其起訴屬違反法律程序,不屬於法定的應該適用6個月後再起訴的情形,如當事人再起訴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
▌基本案情
藍某與劉某系夫妻,雙方於2009年8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2016年8月23日,藍某第一次向榮昌法院起訴要求與劉某離婚,該院經審理後於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渝0153民初471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了藍某該次離婚的訴訟請求,並於同日向藍某和劉某宣判及送達了判決書。2017年4月5日,藍某第二次起訴要求與劉某離婚,經該院審查,由於藍某在(2016)渝0153民初471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後,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在六個月內又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2017年4月19日,該院依法作出(2017)渝0153民初174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藍某的起訴。藍某於上述民事裁定書作出之日領取了裁定書,並於同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第三次向該院起訴要求與劉某離婚。同時劉某於同月22日領取了上述民事裁定書。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是,藍某的第三次離婚起訴是否符合立案條件?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原告第三次起訴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是以第一次被判決不準離婚的民事判決書生效之日為起算點,並在該判決書生效之日起6個月後再次提起的第三次離婚訴訟。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第二次駁回起訴的裁定書生效之日為起算點,並在該裁定書生效之日起6個月後才可以再次起訴離婚,原告在駁回起訴的裁定書作出之日第三次起訴離婚,不符合立案條件。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其理由是:
首先,駁回起訴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後,針對原告的起訴,在訴訟程序剛開始階段,經審查查明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適用程序法,採用裁定形式,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予以駁回,是對程序意義上訴權的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訟訴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符合起訴條件且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故在駁回離婚起訴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原告再次起訴的,如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訟訴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六個月內又起訴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不予受理。上述規定均系陳述性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6個月後才能再次起訴的情形包括判決不準離婚、調解和好、原告撤訴和按撤訴處理這四種情況。本案中,藍某因違反法定程序,被依法裁定駁回了第二次離婚起訴,並不屬於上述四種情形之一,不應適用6個月後再起訴的規定。故藍某第三次起訴離婚仍應當以第一次被判決不準離婚的民事判決書生效之日起6個月後提起。
再次,藍某於領取駁回第二次起訴的民事裁定書的同日,第三次提起離婚訴訟,雖該民事裁定書還未生效,但原、被告均未在其收到該裁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同時原告的第三次離婚起訴並不以第二次訴訟的民事裁定結果為依據,該裁定也未對任何實體意義上的訴權作出確認,判決不準離婚後6個月的計算點,並不因為藍某的第二次起訴而中斷,原告仍須以第一次被判決不準離婚的民事判決書生效之日起6個月後提起離婚訴訟。本案中,藍某第一次被判決不準離婚的民事判決書生效之日為2016年10月16日,藍某在2017年4月19日提起第三次訴訟已經超過6個月,故藍某第三次的離婚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最後,法律及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具備上述四種情形的離婚案件須6個月後才能再次起訴,主要是為了讓夫妻雙方在6個月的緩沖期里重新審視婚姻,自省並慎重對待離婚,給雙方一次重歸於好的機會,以穩定婚姻關係,維護家庭完整和社會穩定。而裁定駁回原告離婚起訴,並不能體現上述立法本意,也不是原告願意暫緩離婚或不離婚的意思表示,僅是因原告不符合立案條件,須原告補齊相關立案材料或等待相關立案條件成就時,原告仍可再次立案起訴,即使是按撤訴處理亦是基於原告自己怠於行使權利而對其訴權進行的一種限制。故而法律及司法解釋未將裁定駁回離婚起訴的案件規定為須6個月後才能再次起訴離婚,是符合客觀實際和具有法理依據的。
作者:段玉林
來源: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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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傅德慧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