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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婚約而給付彩禮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目的贈與行為。彩禮給付是基於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男方及男方家人對特定的女方及女方家人經濟補償的身份特質,並非贈與夫妻雙方。
不論彩禮是婚前還是婚後給付,彩禮均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案情
張某男與李某女於2015年2月訂婚並寫下彩禮單,2015年8月18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8月19日張某將6萬元彩禮轉到李某帳戶。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2017年10月張某以雙方感情破裂為由起訴離婚,同時以該6萬元屬於夫妻共有為由而要求分割。
分歧
對於男方婚後給付女方的彩禮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出現了如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彩禮的性質為贈與,贈與給付時間是在張某與李某登記結婚後,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該6萬元應該屬於張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是女方的個人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婚約而給付彩禮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目的贈與行為,彩禮給付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男方對女方和女方家人經濟補償的身份性質,是以締結婚姻關係為目的的特殊民事合同,不同於一般贈與。
評析
首先,彩禮在性質上是屬於「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彩禮在性質上是屬於「附解除條件的贈與」。即「在廣大的農村地區,老百姓操勞多年,傾其所有給付彩禮,是迫於地方習慣做法,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係,不得已而為之的。
這種目的性、現實性、無奈性,都不容否認和忽視。」作為給付彩禮的代價中,本身就蘊涵著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如果沒有結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時彩禮如仍歸對方所有,與其當初給付時的本意明顯背離。」
而且,依據「作為給付彩禮的代價中,本身就蘊涵著以對方答應結婚為前提」這一內容,「條件」在解釋上應該包括「默示的條件」。因此,彩禮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目的贈與行為,所附的解除條件就是婚約的解除。
其次,彩禮這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與一般民事贈與合同不同。其性質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贈與出發點不同。一般民事贈與合同具備單務性、無償性、諾誠性特征,而因婚約給付彩禮對人身有很強的依附性,並不當然是無償的。它體現了男方締結婚姻的誠意以及對男方對女方家的經濟扶助的目的,與一般民事贈與合同的無償性有著顯著的區別。
第二,贈與合同生效要件不同。一般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合同成立後即生效。因婚約給付彩禮以婚姻關係的締結作為生效的前提條件。
第三,法律關係不同。一般贈與僅為當事人雙方純粹為財產權利轉移而設立;而因婚約給付彩禮僅在特定人(男方與女方或者女方父母間)在特定時間(訂立婚約時)協商訂立,其目的就是為了締結婚姻。
第四,贈與合同成立方式不同。民事贈與合同系單方諾誠性合同,只需要一方贈與的意思表示做出即可成立。在贈與物交付或者辦理登記手續之前,贈與人亦可單方面行使撤銷權。
因婚約給付彩禮則系男方與女方或者女方家人協商將己方財物贈與女方或其家人,需雙方取得一致的意思表示。
正是由於二者的性質差異決定了彩禮應當屬於女方和女方家人的財產。即使男方在婚後才將彩禮給付給女方,也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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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江西法院網、民商事實務 編輯:石 慧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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