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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粵民申773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付正宇,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株洲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莫寅秋,廣東天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孝慧,廣東天穗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開平依利安達電子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開平市水口鎮寺前西路***號***號。
法定代表人:張偉連,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綺瓊,女,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雪娟,女,該公司員工。
再審申請人付正宇因與被申請人開平依利安達電子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稱依利安達公司)勞力爭議一案,不服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7民終1419號民事判決(以下稱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付正宇申請再審稱:付正宇提交的新證據《工作證》上有電話標識,表明付正宇有使用手機的權限,故付正宇在上班時間使用手機不屬於嚴重違紀行為,且依利安達公司辭退付正宇的理由與《員工手冊》自相矛盾。綜上,付正宇不存在嚴重違紀行為,未因此給依利安達公司造成損失,請求撤銷二審判決,再審本案。
依利安達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我司與付正宇解除勞力關係合法,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駁回付正宇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付正宇申請再審的理由分析,本案爭議焦點為依利安達公司解除與付正宇勞力合同是否屬於違法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力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力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力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經查明,付正宇和依利安達公司均對付正宇於2016年8月24日凌晨4:30在上班時間使用手機登陸支付寶的事實無異議,但雙方對該行為是否適用該公司《員工手冊》(版本號D)第18頁第3條第10點:「嚴重違紀解除勞力合同……(10)凡是上班時間沒有手機使用權限者一律不允許使用手機:如在上班時間用手機聊天、發簡訊、聽音樂、看影片、玩遊戲、上網或在廁所聽音樂、MP3等」的規定解除勞力合同有分歧。首先,依利安達公司《員工手冊》內容的制定符合法律規定,並查明付正宇亦在《<員工手冊>簽收表》簽名確認知悉該《員工手冊》的相關內容,故該《員工手冊》是合法有效的,可作為雙方解除勞力關係的依據;其次,由於付正宇的職位是綠油組組長,對該組的生產負有監督管理的職責,同時付正宇已在依利安達公司工作長達十一年,其清楚綠油組的工作內容和性質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作為組長在工作期間應比一般員工更警惕與謹慎,在上班期間使用手機登陸支付寶處理與工作無關的事情,明顯不當;再次,依利安達公司根據《員工手冊》相關條文認定付正宇屬於嚴重違紀行為,並按照該公司內部管理流程作出解除與付正宇勞力關係的決定,在通知該公司工會後,與付正宇簽訂解除勞力合同協議書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合法有效。一、二審法院認定依利安達公司依法與付正宇解除勞力合同,無需向付正宇支付賠償金正確,並無不當。
綜上,付正宇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付正宇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黃立嶸
審判員 孫桂宏
審判員 洪望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