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50萬天價賓利退一賠三案件最高院終審:車主慘遭打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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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新貴興公司雖未將窗簾問題及其修復情況告知楊某寶,但未予告知的信息並不屬於影響楊某寶締約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無證據證明新貴興公司存在隱瞞相關信息的主觀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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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視覺中國)

2012年4月21日,北京三里屯賓利專賣店內的「慕尚女王登基鑽禧紀念版」豪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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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23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的(2019)最高法民申898號民事裁定書顯示,由於最高人民法院已經作出再審裁定,駁回了楊某寶對經銷商「退一賠三」索賠案的再審申請。至此,這起在汽車銷售行業引發重大關注的天價索賠案終於畫上了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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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起最貴汽車維權「退一賠三」案引發的爭議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相關。該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退一賠三」。這有效地保護了消費者的權益,在法律層面對不法商家起到了震懾作用。但在高額賠付金的誘惑下,過度維權的案例也時有發生。

僅以汽車銷售行業為例,僅從公開管道能夠查詢到的,目前大約超過幾十宗「退一賠三」案例。爭議發生的時間,離買車的時間最短的6個月以內,最長的有3年多。

這其中尤以貴州省高院一審、最高法院二審和再審的賓利車主天價索賠案最為典型,該案被稱為最貴汽車維權「退一賠三」案,社會影響力巨大。最高法院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撤銷了貴州省高院「退一賠三」總金額1650萬元的判決,由經銷商賠償車主11萬元、車主負擔31.1萬元訴訟費而結案。

該名消費者為什麼最終敗訴呢?最高法院認為,由於窗簾更換沒有給車主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以及實質損害;其次,無證據證明經銷商存在隱瞞相關信息的主觀故意,所以經銷商雖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原告知情權,但不構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欺詐」。

控告經銷商欺詐銷售

兩年後起訴:賓利車主要求「退一賠三」

2014年6月24日,貴陽市民楊某寶(化名)與貴州新貴興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貴興公司)簽訂銷售合同,通過新貴興公司購買了一輛價值550萬元的進口賓利慕尚牌汽車。

兩年後,楊某寶向貴州省高院提起訴訟,稱其在保養車輛時無意中發現該車輛在銷售交付前曾做過車面漆面拋光打蠟處理和右後窗簾進行更換的維修記錄,認為新貴興公司和總經銷商大眾汽車(中國)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銷售公司)向其出售的賓利汽車系問題車,且未向其告知這一情況,屬於欺詐性銷售,給其帶來了巨大的損失。

因此,楊某寶請求撤銷其與新貴興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判令新貴興公司退還購車款550萬元,車輛購置稅47萬元,共計人民幣597萬元;除此之外,請求判令新貴興公司向其支付車輛價款3倍的懲罰性賠償金共計人民幣1650萬元。他還請求判令大眾銷售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彼時,在貴州,2247萬元的訴訟標的超過了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範圍,故貴州省高院於2016年6月15日受理了該案。

2014年銷售的車輛,正常使用兩年後被提告欺詐性銷售「退一賠三」,面對突如其來的官司,兩被告感到非常驚詫。尤其對於新貴興公司而言,高達2247萬元的賠償是其不能承受之重,尤其是在汽車銷售形勢嚴峻的大環境下,倘若官司輸了,這種天價巨額賠償無異於滅頂之災。

經銷商一審敗訴

爭議焦點:經銷商是否存在欺詐行為

面對楊某寶提起的訴訟,新貴興公司和大眾銷售公司均認為在銷售過程中沒有欺詐隱瞞行為,理由是:首先,兩被告所售賓利牌汽車是純進口的全新車輛,不存在質量問題、產品缺陷。原告認為的所謂大修,是指經銷商進行例行監測時發現車面漆面輕微瑕疵和右後窗簾進行的處理,上述兩項既不屬於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質量缺陷,也不符合該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並不影響車輛的使用,根本不會影響原告的締約目的。

其次,經銷商對兩個問題的處理方式是妥善的,符合流程。對於左前門漆面的顯著輕微瑕疵做了拋光打蠟處理,不屬於對車輛的大修,對於窗簾經銷商按流程向廠家申報,更換了原部件,從處理結果上看,上述兩項問題在交車前已解決。

再次,該筆交易不存在欺詐行為。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釋義,存在欺詐應符合兩個要件:一是,經營者需要告知消費者的商品真實情況,若有隱瞞形成欺詐;二是,故意告知虛假情況。

雙方的銷售合同是2014年6月簽訂的,簽訂時車輛並未到店,經銷商並不知道相關的情況,經銷商的行為不屬於隱瞞和故意告知虛假情況,因此不構成欺詐;案涉車輛的漆面問題及窗簾問題不屬於缺陷問題,且經銷商做了相應的處理。

楊某寶要求退車的請求已經超過7天,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不享有撤銷權利,要求退保以及3倍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大眾銷售公司認為,它只負責分銷,不負責銷售,不是案涉合同的銷售方,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各方爭議的焦點集中在經銷商在汽車銷售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行為。倘若存在欺詐行為,那麼,新貴興公司與楊某寶的汽車銷售合同將被撤銷,隨之而來的問題有:新貴興公司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作為第一經銷商的大眾銷售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經過一年多的審理,貴州省高院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相對於一般的買賣合同,在商品買賣中,消費者在合同締結和商品銷售的整個過程,都享有知情權等相關權利,經營者理應在締結合同和商品銷售的整個過程都負有如實反映商品信息不能有所隱瞞的義務,以確保消費者享有知情權,從而基於真實意願作出意思表示,正確行使相關權利。案涉銷售合同簽訂時對所購買車輛的發動機號、車架號等信息並沒有進行約定,案涉車輛是在銷售過程中才特定化,對於作為消費者楊某寶的真實意願及其所享有的權利的保護,要延續到案涉車輛銷售過程中。因此,該案件不能僅限於商品買賣合同締結階段對是否存在欺詐情形進行認定,而是要延續到商品銷售過程中。

車輛的最終交付意味著銷售的結束,因此要認定是否構成欺詐,確定車輛的交付時間至關重要。但在審理過程中,雙方均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車輛的交付時間,車輛的交付時間只能依據雙方合同的約定確定。

2014年10月14日,貴州省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進口機動車輛檢驗檢疫證明》(商檢單號為AA1186963),楊某寶表示於當日收到該商檢單,法院將此案涉車輛交付時間可以認定為2014年10月14日。

案涉車輛於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0月8日,也就是車輛交付前進行過瑕疵處理和維修,楊某寶主張在車輛交付前並不知道這一情況,新貴興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告知過楊某寶存在維修的情況,故可以認定新貴興公司在車輛交付前未告知楊某寶車輛的相關維修情況,故意隱瞞了車輛的前述問題,剝奪了其作為消費者應享有的知情權,致使其不能基於真實意願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使更換商品或退貨的權利,因此新貴興公司構成欺詐,案涉銷售合同應予以撤銷。

2017年10月16日,貴州省高院作出如下判決:撤銷雙方簽訂的銷售合同;楊某寶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所購的賓利牌汽車退還新貴興公司,新貴興公司返還楊某寶購車款385萬元,車輛購置稅47萬元;新貴興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楊某寶車輛賠償金1650萬元。由此,最貴汽車維權「退一賠三」案由此誕生。

原告輸掉二審和再審

最高法院:一定程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權但不構成欺詐

新貴興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新貴興公司認為,一審判決對該車是否屬於經「大修」的「事故車輛」避而不談,對經「維修」後車輛的狀況及價值是否受到影響,以及該「維修」是否導致原告的締約目的無法做到等事實均未予以查明。新貴興公司既不存在欺詐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實施欺詐行為。

最高法院受理後於2018年1月23日、2018年3月22日兩次公開開庭對該案進行審理。

庭審後,新貴興公司申請通知中國汽車流通協會、楊某寶申請通知中國消費者協會分別委派專家輔助人出庭,就有關問題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對雙方的申請予以準許。

二審期間,新貴興公司補充提交了訴訟材料:一是付款通知及增值稅發票,擬證明新貴興公司交付的車輛符合約定,其銷售所得純利潤不足10萬元,不存在欺詐;二是大眾汽車銷售公司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擬證明新貴興公司2014年7月30日對新車到店的檢查屬於PDI程序(即車輛的售前檢驗記錄),按行業慣例可以不告知楊某寶,且檢查情況已如實上報至廠家系統;三是溫州市中院的《民事判決書》,擬證明依據類案審理結果,經銷商在PDI檢查過程中對發現的問題進行修復後,汽車符合出廠檢驗標準的,經銷商可將該車正常銷售而無需作特別說明和提醒;四是新貴興公司2014-2016年度《資產負債表》。擬證明新貴興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其無法承受原審判決結果。

庭審期間,中國汽車流通協會、中國消費者協會也分別委派專家輔助人到庭陳述了各自的專業意見。經過庭審,最高法院認為:新貴興公司雖未將窗簾問題及其修復情況告知楊某寶,但未予告知的信息並不屬於影響楊某寶締約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無證據證明新貴興公司存在隱瞞相關信息的主觀故意,該類輕微問題也並不屬於明顯超出一般消費者心理所能承受範圍之特殊事件,且案涉糾紛標的物不涉及食品和藥品。

因此,新貴興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雖在一定程度侵犯了楊某寶的知情權,但尚不構成欺詐。原審法院法律適用存在錯誤,予以糾正。

雖然新貴興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對相關信息已予以披露,但其畢竟未在車輛交付前或交付時以更直接、更明確、更便捷的方式告知消費者,對消費者的知情權產生了一定程度的影響,對此新貴興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基本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對此予以糾正,2018年12月初,最高法院作出如下判決:撤銷貴州省高院(2016)黔民初166號民事判決;新貴興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楊某寶人民幣11萬元;駁回楊某寶的其他訴訟請求。

對於最高法院的終審判決,楊某寶不服,又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但被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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賓利車主楊某寶起訴經銷商要求「退一賠三」的天價索賠案,歷經一審二審再審,歷時4年,終於塵埃落定。對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業內給予了廣泛好評。可以說這是一份空前絕後的判決,同時也是一份具有指導意義的判例,一份兼顧平衡又有溫度的判決。

說它「空前絕後」,因為它是截止到現在,唯一一起歷經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再審的生活消費領域的買賣合同糾紛欺詐類案件的判例。無論一審還是二審,審級都是最高的。根據2016年那時的審級規定,訴訟標的額在2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貴州省轄區內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應當由貴州省高院管轄。

本案中,因原告楊某寶的訴訟請求金額超過2000萬元,且大眾銷售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故該案一審是由貴州高院管轄,二審自然在最高法院。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30日下發的《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9】14號)的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億元(人民幣)以上(包含本數)的案件。

就是說,今後高級人民法院不再可能受理標的額50億元(人民幣)以下的民商類案件,那麼也就意味著最高人民法院作為二審法院的可能性為零。所以,此案從級別管轄這個角度來說,既是「空前」的,恐怕也是「絕後」的。

說它具有標桿意義和指導意義,是因為,最高法院的判決首次對欺詐構成要件的認定標準、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界定尺度等方面作出了系統和全面的說理分析,必將對全國各地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產生重要的審判指導意義。

2018年12月5日,二審宣判後,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微信公眾號發布該案判決詳情。最高法院稱,汽車銷售欺詐類案件,個案事實細節不一,而細節事實在欺詐的認定上所產生的影響不可忽略。該案判決為類案的審理提供了原則性路徑,對促進購車者知情權的合理保護和行業的有序發展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中國汽車流通協會法律專家武峰表示,過去多年來,不少消費者因PDI(即車輛的售前檢驗記錄)問題過度維權,最高法院的判決具有指導意義,以後可以作為此類案件的判例。

應該說,這還是一份有溫度的判決。一位律師表示,最高法院的這份判決是情理法三者的結合,充分體現了法律維護公平和兼顧平衡的社會價值。正如最高法院指出的那樣,終審判決兼顧對消費者認知能力和消費心理的保護,以及對經營者即時記載並上傳相關信息這一行為的鼓勵和引導,法院酌定經銷商向購車者賠償11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傾聽行業協會和消費者協會的專業意見,避免了一場因適用法律錯誤造成的錯判,既將經銷商從死亡邊緣救了回來,也對引導消費者如何合理合法地維權具有導向意義。

文章來源:法制周末/孫繼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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