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牌算不算上市?這家新三板公司和往人員工打起官司,法院這麼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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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牌算不算上市?這家新三板公司和往人員工打起官司,法院這麼判…… 財經 第1張

很多實施過股權激勵的新三板公司,都會面臨員工離職後的回購問題。

員工離職後,股權激勵的股份能不能收回來?如果收回來以什麼價格回收?員工持股期間的收益能不能一同收回?

最近,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一份判決書具有較高的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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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牽涉的豐江電池業績優秀,2018年上半年淨利潤超過4000萬元

員工離職股權回購產生糾紛

事情是這樣的:新三板公司豐江電池在掛牌前曾實施股權激勵,由公司老股東採取無償出讓的方式,轉讓一部分公司股份,用於對相關員工實施股權激勵,其中就包括此次涉案的張繼紅、曾石華。

到2017年10月13日,張繼紅持有豐江電池68.16萬股,持股比例約1.13%,其中有65.76萬股為股權激勵所得。

在股權激勵實施的同時,2009年9月,豐江電池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黃國林、湯維斌與張繼紅簽訂了豐江電池《股權激勵管理規定》。

管理規定約定,股東因任何原因離職,其所受讓的激勵股份及其產生的收益,公司按照每股淨資產金額的50%購回,並將該筆金額在其離職之日起1個月至2年內全部支付。不過,公司出現上市或被整體收購的情況除外。

2017年7月4日,豐江電池與張繼紅解除勞力關係。不久後,豐江電池、黃國林、湯維斌起訴張繼紅,要求收回張繼紅持有的合計65.76萬股公司股份,同時要求張繼紅返還股份收益以及2017年的利潤分配收益合計約33萬元。

與張繼紅類似,豐江電池原員工曾石華2006年2月簽訂豐江電池《股權激勵管理細則》,2009年9月簽訂豐江電池《股權激勵管理規定》,該管理規定同樣約定了股東離職後,公司將回購其股份及產生的收益。

2017年9月30日,豐江電池與員工曾石華解除勞力關係。豐江電池、黃國林、湯維斌起訴,要求收回曾石華持有的豐江電池合計134.07萬股,並要求曾石華返還股份收益及2017年的利潤分配收益合計約85萬元。

雖然雙方簽訂的管理規定約定了觸發回購的條件、回購的方式、回購的價格,但雙方還是因為回購價格、股權收益的返還等問題對簿公堂。

2018年10月15日,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張繼紅需轉讓其持有的豐江電池合計65.76萬股,轉讓價格為1.355元/股,豐江電池等要求返還股權收益的請求被駁回。

曾石華的判決情況與張繼紅類似,一審後,原告和被告均不滿意,提起上訴。

爭議一:新三板掛牌屬於上市嗎?

由於雙方簽訂的管理規定約定,豐江電池出現上市或被整體收購的情況下,股東離職後,股權可以不被回購,因此對於「上市」的理解變得十分重要。

豐江電池、黃國林、湯維斌主張,管理規定中所稱「上市」為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豐江電池在股轉系統掛牌並非「上市」。而張繼紅則認為豐江電池在「新三板」掛牌也屬於「上市」。

在二審中,張繼紅提交了新證據,即2014年10月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

該規定中有如下表述: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是經國務院批准,依據證券法設立的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主要為創新型、創業型、成長型中小微企業發展服務。境內符合條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過主辦券商申請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股份,進行股權融資、債權融資、資產重組等。

張繼紅擬通過該證據證明,新三板掛牌屬於上市的大概念。

黃國斌等雖然對於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但他認為無法從中得出新三板掛牌屬於上市大概念的結論。他認為,在關於新三板公司的相關規定中,沒有任何內容提及上市字眼,反而新三板掛牌和上市是兩個具有明確法律內涵的概念,豐江電池的營業執照上企業類型明確為「非上市企業」。

在曾石華一案中,豐江電池、黃國林、湯維斌辯稱,新三板於2013年1月正式揭牌,直到2013年6月才將股轉系統試點擴大至全國,而股權激勵管理規定簽訂於2009年3月,比股轉系統揭牌經營早四年多,因此股權激勵中的上市不可能包含掛牌的意思。

最終,對於張繼紅與曾石華兩個案件,法院均認為,豐江電池企業類型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質為非上市公眾公司,「新三板掛牌」顯然並非大陸公司法概念上的「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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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二:激勵的股權是無償獲得的嗎?

張繼紅的股份是激勵所得,由老股東無償出讓,張繼紅沒有支付任何對價。按照約定,豐江電池、黃國林、湯維斌將按照豐江電池每股淨資產的50%回購。

豐江電池、黃國林、湯維斌認為,張繼紅在公司工作期間是另有獲得正常薪水報酬的,因此,張繼紅完全無償獲得了激勵股份及其收益,並未付出對應、對等的成本。

張繼紅則認為,並非公司全體員工均可以實際收到股權激勵獎勵,豐江電池基於張繼紅為公司創造的價值和對公司的貢獻,確定其受讓獎勵股份的數量,因此豐江電池、黃國林、湯維斌主張張繼紅是無償獲得激勵股份及其收益,顯然毫無依據。

張繼紅表示,作為激勵股份的受讓人,她並非無償取得,豐江電池主張按照每股淨資產的50%回購顯失公平。

在二審中,張繼紅提供的一份《董事會會議記錄(再次協商)》中,豐江電池總經理「唐某成」有如下表述:「股權激勵制度實質是一個業績獎勵制度,只是將獎勵的金額轉變為股份,這樣一來可以將新老股東的利益結合在一起,也是避稅的一種形式……」

張繼紅認為,其受讓的股權實質上系豐江電池將其獎金置換成了等價值的公司股份,他本質上支付了對價。

不過豐江電池、黃國林、湯維斌認為,他們並沒有主張無償收回股份收益,而是支付了相應的回購款。根據測算,本案中張繼紅獲得的回購款為89.1萬元,金額遠遠高於其應該返還的股份收益,因此該回購款已包含了對張繼紅持股期間履行股東義務的價值認可。

另外,在豐江電池出現上市或被整體收購的情形後,被激勵股東完全可以獲得沒有任何限制的激勵股份及收益。而張繼紅自行離職,放棄了該機會,因此不存在違反公平原則的說法。

爭議三:股權收益需要返還嗎?

在一審判決中,法院認為豐江電池、黃國林、湯維斌無權收回股份回購前的分紅。

而豐江電池、黃國林、湯維斌認為,張繼紅返還股份收益具有合同依據,且不違背公平原則。

其理由是,《股權激勵管理規定》回購條款約定即為該返還主張的合同依據,回購對象既包括「激勵股份」,還包括「激勵股份所產生的收益」。在股東離職之前,激勵股份及持股期間的股份收益皆歸屬被激勵股東。既然激勵股份可依據回購條款被回購,那麼所產生的收益應同樣可以依據回購條款被回購。

一審判決認為,《股權激勵管理規定》約定,股東離職的,公司可回購其受讓的激勵股份及產生的收益,對於該條款中所述的「收益」是否包括回購前已分配的股份分紅並無進一步約定。

法院認為,結合股權激勵的目的,且受讓股東在完成工作任務,其業績在獲得公司決策機構肯定後,已依公司決議獲得了相對應的分紅,利益已分配完畢,豐江電池現在要求激勵股權股東返還,有違股權激勵目的及誠信原則。二審認為一審判決不予支持處理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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