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力合同寫了這句話,公司賠了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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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力合同寫了這句話,公司賠了20萬! 未分類 第1張

榮某於2006年2月18日入職布倫公司,雙方於2012年1月1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力合同,約定榮某月基本薪水為稅後18333元。

公司在勞力合同中鄭重約定:「下一年薪水按上一年國家GDP漲幅調整薪水漲幅」

2016年2月23日,公司發出通知,調整榮某辦公地點的樓層,榮某簽字表示不同意。

2016年3月1日,公司發出待崗通知,安排榮某待崗,榮某簽字表示不同意。

至此,雙方和諧勞力關係已經破裂。

2016年3月6日,榮某突然以快遞形式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力合同的通知,認為公司未按照國家GDP漲幅調整薪水漲幅,屬未足額支付薪水,提出被迫解除勞力合同。

解除勞力合同後,榮某立馬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力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薪水差額、解除勞力合同經濟補償、年休假薪水及辦理社保轉移手續。

【仲裁裁決】

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公司支付榮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稅後薪水差額46931.51元、解除勞力合同經濟補償金164806.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薪水10490.72元,公司為榮某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

【公司起訴】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如下:

1.公司無需支付榮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稅後薪水差額46931.51元;

2.公司無需支付榮某解除勞力合同經濟補償金164806.5元;

3.公司無需支付榮某2015年未休年休假薪水10490.72元。

【一審判決】

一審查明:榮某主張公司未按照約定漲薪水。公司提交了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薪水明細表,列有基本薪水、考勤、增長薪水、請假/加班、社保、個稅、實發薪水,經計算,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實發薪水總額為546535元、扣減社保總額為7159元,2016年3月實發薪水為1376元,未扣減社保。榮王耀對薪水明細表中實發數額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雙方簽訂的勞力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月薪水標準的基數及漲幅計算發放,公司應按照該約定向榮某足額支付薪水。

經法院計算,公司向榮某支付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間薪水數額低於按照雙方約定的薪水漲幅計算的薪水數額,故公司應向榮某支付此期間的薪水差額。

因公司存在拖欠榮某薪水的行為,榮某以此為由解除雙方勞力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公司應向榮某支付解除勞力合同經濟補償金。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一、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榮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稅後薪水差額46931.51元;二、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榮某解除勞力合同經濟補償金164806.5元;三、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榮某2015年未休年休假薪水10490.72元;四、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為榮某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五、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1、榮某現在屬於待崗,雙方沒有解除勞力合同。

2、對於薪水漲幅,公司已經按照GDP的漲幅給付,只是數額上有出入,不存在拖欠薪水的情形。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對於雙方的勞力關係,榮某於2016年3月6日發出解除勞力合同的通知,雙方的勞力關係已經解除,公司主張仍存在勞力關係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於榮某的薪水,雙方的勞力合同中明確約定按照GDP的漲幅增加薪水,雙方對於薪水的調整有明確具體的約定,但從公司提供的榮某的薪水明細來看,所發薪水低於按照GDP增長的數額,故公司認為其已經按照合同約定給榮某發放薪水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7)京03民終6900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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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傅德慧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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