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留美女碩士偕男友殺父 判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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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新聞] 留美女碩士偕男友殺父 判無期徒刑 未分類 第1張

※ 引述《tiger911 (胖虎)》之銘言:
: 江姓女碩士在美國留學時,不滿擔任國小保全的父親不再資助生活費,竟與張姓男友回
: 台後,持鐵鎚打死父親再棄屍荒野,一、二審認為江女、張男有教化可能,判處兩人無
: 期徒刑,最高法院昨天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零二號刑事判決」完整內容:

壹、上訴人即被告江○○所犯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上訴人即被告張○○所犯共同殺人
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
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江○○、張○○(下合稱被告2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分別論處江○○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張○○共同殺人罪
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江○○所犯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及張○○所犯共同殺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江○○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
犯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張○○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
犯共同殺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就遺棄屍體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如後述「貳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量刑妥當,因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
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
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
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

原審於量刑時,已經逐一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審酌略以:被告2人並
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渠等留美求學失利,因其人格特質,未能深刻自我省思,順利找
回生活秩序,竟捨此不為,卻將一切挫敗歸責於江○○之父母,復未能理性溝通,多次騷
擾江○○之家人,致其家人不堪其擾,逐漸採取消極迴避態度,被告2人因此對江○○之
父母極度怨懟,萌生報復念頭,計劃殺害被害人,並著手準備行兇工具,於案發當日至被
害人任職保全工作之校園欲找被害人理論,因遭被害人言語指責,其2人竟起意執行殺害
計畫,分由江○○趨前抓住被害人之手臂,張○○則手持攜至現場之鐵槌,連續重力敲擊
被害人之左側頭部3、4下,甚且被害人初遭張○○持鐵鎚敲擊頭部倒臥地上後,仍一息尚
存,竟再由張○○持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2、3下,執意致被害人於死,被害人深夜隻身一
人,孤立無援,面對行兇,於驚駭之過程中死亡,死狀極為悽慘,被告2人手段極為兇殘
,江○○為被害人長女,卻與張○○以上開方式共同冷血弒親,惡性極為重大,且其2人
犯後無任何積極救治被害人之行為,甚且返回被害人住處欲找曾○○,意圖對曾○○不利
未果,始返回行兇現場清理血跡及相關跡證,手段殘酷、泯滅人性,實令人駭異,被告2
人所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無可挽回及難以彌補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家
庭的破碎,永難磨滅且無止盡之傷痛,被害人家屬多次表達無法原諒被告2人,被告2人雖
均坦承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惟關於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兇過程中江○○有無
阻止張○○,有無打算呼叫救護車等節,仍有卸責之詞,難認已有深刻自我反省,雖張○
○已經賠償,然仍未獲得該被害人家屬之宥恕各情等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堪認江○○
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張○○所犯殺人罪,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其具體犯罪情節、所
犯之不法與責任,已達極為嚴重程度,被告2人犯後亦難謂已有深刻自我省思,然考量行
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因素時,依台灣司法心理
學會、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被告2人皆有矯治教化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仍能期
待其2人透過矯正機關矯治,於服刑過程,建立自我覺察、深省,達到内心覺醒,建立正
確價值觀,情緒控管與衝動控制能力,避免再犯,故綜合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
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
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後,認江○○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張
○○所犯殺人罪固屬情節重大之犯罪,惟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
正義、維護社會秩序始屬相當者,國家不應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不選科死刑,以符
合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之精神,因認第一審就此部分各量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核屬妥適,而予維持等旨。足見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已具體依卷存
事證就法定各項裁量事由,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張○
○之上訴意旨,仍稱其所犯殺人罪責,較江○○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責為輕,且江○
○改變難度較高,而張○○已為相當之賠償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公,全然無視於原判
決所審酌之張○○係預謀攜帶鐵槌到場且下手行兇之犯罪情節,無非係摭拾量刑事由之其
中片段,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整體行使,遽予評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
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
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
意旨尚屬無違。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須進一步
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
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
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 等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67至70段、
第83段意旨參照)。而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於死刑案件之審酌,得區分為與犯罪行
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的具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為「情
節最重大之罪」,是否為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
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
適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
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雖係選擇死
刑之「必要條件」,然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若所
犯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難以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具惡劣性,即科處死刑。

原判決本此意旨,就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求處被告2人死刑,何以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論述、說明:綜合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
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後,認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
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始屬相當者,國家不應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故不
選科死刑,以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以及公政公約之精神等旨,並無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
旨猶執教化可能性之鑑定有所侷限,要非得據以判斷行為人往後之未來情狀,被告2人已
受國內外高等教育多年,猶不知倫常凶殘殺害至親,如何教化期能重返社會等語,指摘原
判決違誤,核係就原判決已妥適論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就江○○犯罪之動機、目的,已就其辯稱係因被害人及曾○○要求赴美探親要
搭頭等艙、需支付江○諄將來赴美求學之全額費用、被告2人將來結婚禮金及工作薪資均
歸被害人及曾○○所有,始欲協助江○○辦理助學貸款,且被告2人返國後,欲與被害人
談判時,曾遭被害人拿手機錄影及報警,而曾○○更動手推張○○,並叫人恐嚇張○○云
云,詳敘何以不足採憑之旨,且核諸卷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亦未見與江○○
所為上開辯詞有何關連,江○○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究明被害人及曾○○在江○○留
美期間,未曾資助金錢,反而以各種名目向被告2人索討金錢、更指使第3人出言恐嚇及動
手推打張○○,因此張○○方攜帶鐵鎚以為防身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未憑卷證資料,再以自己的說詞,空言爭辯,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再原判決就江○○犯後之態度,已載述:江○○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辯稱案發時有阻止
張○○,及想叫救護車云云,惟因其從未曾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主張
此節,且案發當張○○攻擊被害人倒地時,被害人仍一息尚存,江○○儘可阻止憾事發生
,豈有捨此不為,反攜帶行兇工具前往被害人住處,欲再加害曾○○,因無法入內,復返
回行兇處滅證之理等旨,核無違誤,而本件殺人結果既已發生,豈有適用中止未遂規定之
餘地,江○○上訴意旨仍謂其在張○○攻擊被害人時,確有拉扯張○○手臂要求其中止攻
擊行為,已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應依中止犯規定減刑云云,核係仍
以相同的說詞,又曲解法律,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亦非
合法。

七、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及江○○於原審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江○○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原判決因認其審理範
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江○○所犯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量刑部分,並援引第一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以為第二審審查之基礎等旨,自於法相合。江○○上訴
意旨竟翻異改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且與張○○並非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顯係
就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形
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既與當事人自
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難認係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八、原判決就江○○關於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剌激、犯後態度等之辯詞,已詳
述其無足採取之理由,更敘明江○○所為逆倫弒父犯行,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旨,
均如前述,則原判決未認江○○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節,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自屬當然。江○○之上訴意旨,猶稱其本件弒親犯行堪可憫恕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妄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
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檢
察官、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張○○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張○○不
服原審關於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之量刑部分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起上訴,其嗣所
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由上述內容看來,社會的「復仇」心理即為不應當、沒必要存在,如此理解應該沒錯吧?

且「中止犯」的作法,從此案表面上根本看不出來,否則就不會有這種殺害親屬之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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