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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oyamaNanami (AoyamaNanami)》之銘言:
: 超商店員陳宗駿因在「創意私房」、「觸感論壇」等論壇販售未成年偷拍性影像,海賺
: 暴利238萬餘元,經檢警查獲,另發現有老師、警察等多人涉案。其中,陳宗駿一審重
: 判17年,小學老師林清安一審判6年10月,另9名被告分別遭判6年6月到1年8月不等徒刑
: ,但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大多數人均獲減刑。
以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
(甫於十一月七日公開,共兩份)
第一份:許正諺、陳宗駿、陳彥儒
六、被告許正諺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
(一)原審斟酌許正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帖文數量、被害人數、促成大量會
員加入,帖文內容極盡貶抑、物化女性又暴露個人資料,致被害人受創;於原審坦白認罪
(在本院雖然供稱認罪,卻多所辯解如上所述);協助舉發偵辦SCP台蘿群組,但未與任何
被害人和解賠償;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許正諺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敘明:
1.扣案附件一編號2⑴所示之物,供儲存創意私房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電子
訊號、竊錄之電磁紀錄使用;附件一編號2⑵手機、讀卡機,屬許正諺所有供犯罪所用,
均依法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觸感論壇)許馨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24萬603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69萬211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萬6965元;許瑜修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13萬2010元、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4萬3846元;(創意私房)會員入會手續費每人人民幣200元,
共104名會員,合計人民幣2萬800元及匯入許正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27萬
9085元、許瑜修中華郵政帳戶95萬9190元,共297萬3817元、人民幣2萬800元(原審110年
度聲扣字第48、52號扣押431萬3652元)依法沒收;
3.扣案存摺4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供收取不法所得使用,因均非違禁物,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舉證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二)許正諺上訴辯稱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然歷經本院調解程序至辯論終結,並未
新產生有利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上訴否認共犯等辯解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陳宗駿部分:
(一)撤銷改判即有對價性交罪共兩罪以外部分:
1、原審對被告陳宗駿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原審對所犯有對價性交罪共兩罪以外部分
,分論併罰,並非妥適,如上所述。此部分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所定執行刑,應撤銷
改判。
2、審酌被告陳宗駿自99年開始違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
13頁均屬妨害風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判處許多罪刑確定,竟於入監服刑
前再犯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劣,帖文數量、被害人數及犯罪所得皆鉅大,顯然無懼
於法律的嚴厲性,僅坦承客觀事實並未悔過,但已於原審與附表九編號4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維持原判決駁回有對價性交罪共兩罪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原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帖文數量及被害人數,前案紀錄,僅坦承部分
犯行,已與此兩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論處被告陳宗駿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犯罪所得238萬9883元,被告並不爭執,已與附表九編
號4各被害人和解,共146萬元,應予扣除,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因此,被告陳宗駿應沒收犯罪所得92萬9883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上訴否認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已經論述如
前所述。於本院並無新產生有利量刑審認之事由。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陳彥儒: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對被告陳彥儒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查:1、陳彥儒提供竊錄設備行為應屬販賣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階段行為,原審與以分論併罰;2、於本院又與
多位被害人和解,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陳彥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帖文數量及被害人數,對共犯的號召
影響力,出資購置竊錄設備,犯罪所得鉅額,坦承犯行,和解之事實、金額及給付狀態,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二)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定扣案附件一編號6⑴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提供李昱德竊錄電磁紀錄使用(
董晉宇使用上述設備竊錄,並無被害人提出告訴);附件一編號6⑵所示之物,屬被告所
有供儲存、編輯、上傳竊錄電磁紀錄,均依法沒收。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犯罪所得共80萬3053元,被告並不爭執。扣除李昱德從中取得29萬8558元、董晉宇5
萬元及黃郁勝1萬元,陳彥儒支配持有之犯罪所得共44萬4495元,在原審調解賠償附表九
編號8各被害人共64萬元及本院新產生之和解事實與支付,已逾上述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第二份:其他被告(按刑訴法規定,已明示一部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清安、范寵合、李昱德、董晉宇、巫宗宇、莊凱文、高弋昌及劉汶燁
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辯解分別略以:
被告林清安:坦承認罪,又與多位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給付之和解金
額已超過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范寵合:在上訴審與多位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被告李昱德:已和解多位被害人,涉犯情節較其他被告輕,所處之刑卻較重,有違比例原
則,請求依刑法59條減刑並宣告緩刑。
被告董晉宇:認罪,上訴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全部款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請求
依刑法59條減刑並宣告緩刑。
被告巫宗宇:又與多位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被告莊凱文:坦承犯行,並無前科,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
被告高弋昌:於原審已與4位被害人和解並履行給付,原審認定僅與2位被害人和解並非事
實。若能聯繫其他被害人,必定竭力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准許向公庫支付20萬元,宣告
緩刑。
被告劉汶燁:認罪,在原審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部分,未經起訴
書列為被害人,無從和解,不應列為不予緩刑的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等人分擔色情網站經營或販賣或竊錄、偷拍或拍攝對象為女子或兒童/少年隱私
部位或性交或裸露影像犯行,時間長達數年,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
,無法收回、未能全面刪除及禁止再流傳,被害人數眾多,並非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是
知法犯法計畫性犯案,所為令人深惡痛絕,「犯罪情狀」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
恕」要件;至於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從事公益捐助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實,均
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被告等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宣告緩刑,均不予准許。
(二)被告林清安、范寵合、董晉宇、巫宗宇及劉汶燁刑之宣告;李昱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12罪其中4罪之宣告刑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所處之刑部分:
1、被告林清安、范寵合、李昱德、董晉宇及巫宗宇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認罪,在本院又
分別與多位被害人(被告董晉宇,A28)和解,或已如數給付和解金或分期給付中或簽立
和解書之後未再按期給付(被告李昱德,A25)有和解協議書、調解/和解筆錄、和解書、
匯款資料、陳報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
2、被告劉汶燁於原審否認明知或可預見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已與相關
被害人和解,於本院則坦白認罪。
3、原審判決之後,上述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林清安、范寵
合、李昱德、董晉宇、巫宗宇及劉汶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對其等所處之
刑,應撤銷改判。審酌行為時被告林清安身為小學教師,劉汶燁是警察;各被告參與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帖文數量、購買下載人次及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意見
、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處刑如主文所示,並對李昱德與下述刑之上訴駁回之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刑、董
晉宇各宣告刑,分別定執行刑。
(三)被告林清安之犯罪所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查,確認「林清安依老馬指示匯
款之金額匯總表」確實漏列253萬9974元,有該局113年9月10日刑偵九一字第1136111039
號函、偵查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此部分漏列之金額既經林清安依老馬
指示匯出給自售者,非屬林清安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因此,林清安之犯罪所得應是
227萬1830元(481萬1804元-253萬9974元)。林清安於原審與被害人和解,給付賠償共
189萬5000元,加計於本院給付之和解金額,共計賠償逾300萬元,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清安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應予撤銷。
(四)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1、被告莊凱文、高弋昌:
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之後,歷經本院調解庭至辯論終結,均無/另無新產生和解賠償之有利
科刑考量的事實。原判決已詳述對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8
月,應認均已公平合理量刑。被告2人上訴,如同前述刑法第59條、第74條之請求從輕量
刑、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李昱德(原判決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共2罪之宣告刑;竊錄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共12罪其中8罪之刑):
李昱德於本院除與被害人A23、A25、A26、A4(A25給付5萬元,未再按期付款)和解外,
另無有利科刑考量的事實。原判決已詳述量刑審酌,就上述共2罪部分,分別量處得易科
罰金刑6月、6月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竊錄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共12罪其中8罪之刑,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
刑。李昱德上訴,如同前述刑法第59條、第74條之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附:主文刑期
林清安處有期徒刑6年3月。
范寵合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董晉宇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巫宗宇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汶燁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李昱德(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共12罪其中4罪之刑)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同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其他
刑之上訴駁回。撤銷改判之刑與刑之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以上,檢察官全部都沒有以上訴請求加重
因此想當然耳,從被告的利益出發(含是否完成賠償、犯罪情節等),法官只能認定是否
可以減刑了…
不過全部都沒有緩刑,應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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