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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是政府調整、企業和個人以數據電文為交易手段,通過信息網路所產生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各種商事交易關係,以及與這種商事交易關係密切相關的社會關係、政府管理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2013年12月27號,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式啟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的立法進程。
2018年8月31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電子商務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法背景
電子商務是指通過電子行為進行的商事活動。這種觀點以1996年《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為代表。廣義的電子商務是指通過電子行為進行民商事活動。商事活動的範圍被民商事活動所覆蓋。依通說,商事活動是以盈利為目的、具有營業性的民事行為,而民商事行為的外延顯然大於商事行為,它不僅包括商事行為,也包括非商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活動。事實也是如此,電子商務中的「商務」並非名副其實,他不僅包括「商事行為」,也包括非商事行為,例如自然人之間的電子商務。
保護權益
搭售須有顯著提示
針對的惱人搭售,電商法草案三審稿增加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搭售商品或服務,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作為默認同意的選項。
保證押金順利退還
針對押金退還難的問題,草案三審稿增加了如下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按照約定向消費者收取押金的,應當明示押金退還的方式、程序,不得對押金退還設置不合理條件。消費者申請退還押金,符合押金退還條件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退還。
向「大數據殺熟」說不
草案三審稿明確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根據消費者的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等特徵向其推銷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同時向該消費者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徵的選項,尊重和平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個人信息保護有待加強
草案指出,電子商務經營者收集、使用其用戶的個人信息,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個人信息保護規則。對此,在分組審議中,不少委員建議應進一步完善對個人信息保護的相關規定。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薛軍稱,電子商務法草案由全國人大財經委主持,立法效力層次非常高,也是想為大陸電子商務的發展奠定一個基本的法律框架,所以立法涉及的面很廣,涉及電子商務經營主體、經營行為、合同、快遞物流、電子支付等,以及電子商務發展中比較典型的問題,都做了比較明確具體的規定,想為電子商務健康發展奠定法律框架,因為不能依賴一個部委,視角上就要求更加協調。
部分條款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一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並依法享受稅收優惠。依照前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在首次納稅義務發生後,應當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辦理稅務登記,並如實申報納稅。
本條明示了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納稅義務及完稅條件。
第十九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作為默認同意的選項。
本條是關於搭售的規定,明確幾點:
一是可以搭售;
二是必須提請消費者注意,且必須是顯著方式,但並未對「顯著方式」作出規定,陳律師認為,此種情況下,那就是以交易習慣、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等來確定;
三是禁止把搭售作為默認選項。
第二十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承諾或者與消費者約定的方式、時限向消費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務,並承擔商品運輸中的風險和責任。但是,消費者另行選擇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的除外。
本條明確規定了電商的交付義務,特別強調了交付的依據是「承諾」或「約定」;另外,明確規定電商要承擔運輸風險和責任、無須消費者付運輸費,這也是與目前很多電商承諾「貨到付款」的做法一致的。既然是「貨到付款」,必然是商家承擔運輸風險和責任。
第二十一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按照約定向消費者收取押金的,應當明示押金退還的方式、程序,不得對押金退還設置不合理條件。消費者申請退還押金,符合押金退還條件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退還。
本條規定了電商的押金退還義務,看起來不錯。
第二十二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營者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本條明示了電商不得排除或限制競爭的前提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這跟其他法律的規定一致。
第二十三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收集、使用其用戶的個人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本條明示了電商的信息守法義務。即:對客戶個人信息可以收集、可以使用,但必須依法保護、依法限制使用方法、傳播範圍等。
第二十四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明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註銷的方式、程序,不得對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註銷設置不合理條件。
電子商務經營者收到用戶信息查詢或者更正、刪除的申請的,應當在核實身份後及時提供查詢或者更正、刪除用戶信息。用戶註銷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立即刪除該用戶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約定保存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明示了電商的信息管理義務以及客戶的信息管理權利。這個,以後可能要有實施細則或司法解釋之類,否則,問題會很多。
第二十五條 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有關電子商務數據信息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提供。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的數據信息的安全,並對其中的個人信息、隱私和商業秘密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本條規定了電商的執法配合義務。譬如滴滴對警方查詢車輛信息的要求,必須及時地配合。還有銷量、價格、購買者等,都可能會被要求提供。電商應當配合,不能推諉,不能拖延。
第二十六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跨境電子商務,應當遵守進出口監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本條規定了跨境電商的特殊義務:遵守進出口管理法規。這是應該的。
第二十七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繫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驗更新。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為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非經營用戶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節有關規定。
本條規定了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入口把關義務,明確要求必須「核驗、登記」的真實信息有4類:身份、地址、聯繫方式、行政許可,而且不是一勞永逸,應當「定期核驗更新」。
至於這個「期」是一個月?一個季度?半年?一年?可能要留待司法解釋或主管部門的行政規章來規定。
第二十八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依法辦理登記,並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針對電子商務的特點,為應當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辦理登記提供便利。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稅務部門報送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和與納稅有關的信息,並應當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本條規定了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關於平台內經營者身份信息的兩項報送義務:一是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二是向稅務部門。
第二十九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發現平台內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存在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本條對平台經營者提出的要求,對部分平台經營者可能是強人所難。因為,平台有大有小,能力有強有弱,專業性平台,管理平台上的經營者可能對專業的要求集中一些,對於像淘寶那樣的綜合性平台,平台內經營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多如過江之鯽,這個管理難度及管理成本可能都很高,且難以完全覆蓋。
第三十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證其網路安全、穩定運行,防范網路違法犯罪活動,有效應對網路安全事件,保障電子商務交易安全。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制定網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發生網路安全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這是必然要求。平台經營者如果做不到,那就不配平台的身份。
第三十一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記錄、保存平台上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並確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三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條規定了平台的服務信息、交易信息管理義務。平台的海量信息,必須至少保存3年。
平台經營者必須達到這個硬指標。
第三十二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明確進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本條明確要求平台經營者4個方面的管理義務,並以「制定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形式落實。
未來,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將是平台的「憲法」。
第三十三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並保證經營者和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本條進一步明確規定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管理標準。
第三十四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修改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征求意見,採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表達意見。修改內容應當至少在實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內經營者不接受修改內容,要求退出平台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不得阻止,並按照修改前的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承擔相關責任。
本條專門就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的修改作出規定,需要公開征求意見、實施前提前公示、可自由退出等。
第三十五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台內經營者在平台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台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本條列示了平台的負面清單。不合理限制、不合理條件、不合理費用都在禁止之列。
第三十六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依據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對平台內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警示、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等措施的,應當及時公示。
本條明示平台經營者的管理手段主要有兩種(警示,暫停或終止服務),程序是要及時公示。
第三十七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其平台上開展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平台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不得誤導消費者。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其標記為自營的業務依法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
本條明示:平台經營者可以在平台內自營,也就是說,允許平台+自營的模式,但要讓社會公眾能夠區分其平台功能和自營業務。
第三十八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條是大眾特別關心的。特別是網約車平台一再出事之後,平台是否承擔責任、承擔什麼責任,成為大家十分關心的事。
平台要承擔連帶責任,但本條為其免責開了一個小口子:採取了必要措施。
但同時,又有一個小籃子:「應當知道」,這是平台和消費者維護自己權益的「兵家必爭之地」。
平台承擔相應責任的前提是,對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譬如把不符合資質資格條件的司機放進了網約車平台,或者在警方調查時不積極配合導致死傷事故的。
第三十九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制度,公示信用評價規則,為消費者提供對平台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不得刪除消費者對其平台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的評價。
本條規定了平台對常見的點讚行為、刷單行為應持的態度。
「不得刪除評價」,是不分讚美或批評的。這一點需要注意。
第四十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銷量、信用等以多種方式向消費者顯示商品或者服務的搜尋結果;對於競價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顯著標明「廣告」。
本條明示電商顯示搜尋結果的規則,防止做假。
第四十一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與知識產權權利人加強合作,依法保護知識產權。
本條規定了電商平台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
第四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認為其知識產權受到侵害的,有權通知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並將該通知轉送平台內經營者;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因通知錯誤造成平台內經營者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惡意發出錯誤通知,造成平台內經營者損失的,加倍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明示平台經營者保護知識產權的4種措施,及採取措施、將通知轉送平台內經營者兩種連續行為,否則,要承擔連帶責任,但僅限擴大的損失部分。
對錯誤通知、惡意錯誤通知的賠償責任予以明確,以杜絕此兩類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平台內經營者接到轉送的通知後,可以向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接到聲明後,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知識產權權利人,並告知其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轉送聲明到達知識產權權利人後十五日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起訴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採取的措施。
本條明示了平台內經營者接到侵權通知後可採取的救濟措施,以及平台對它應當採取的響應。
平台經營者應當充分了解這一點。
第四十四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及時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通知、聲明及處理結果。
本條明確規定平台對相關通知及響應都要公示。
第四十五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本條明確規定了平台經營者也可以主動保護知識產權,採取4類措施。否則,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對於大平台,做到這一點有一定難度,起碼是工作量及相應成本可能會很大。
第四十六條 除本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服務外,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為經營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提供倉儲、物流、支付結算、交收等服務。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為經營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採取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
本條規定平台可以提供倉儲等多種服務,及此類服務不得採取的方式,也就是必須分散進行,不能集中、標準化合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