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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在前面:
「京東自營」≠「京東商城自己銷售經營」?
這就是京東商城網站里標註「京東自營」的真相。
雖然,京東商城辯稱「京東自營」=「京東集團自營」,但是,這種說法也是存在問題的。
一方面,並沒有一個依法登記的主體叫「京東集團」,另一方面,真實的情況應該是,「京東自營」=「一家公司名稱中含有‘京東’、也可能不含有‘京東’的京東關聯公司或子公司負責實際銷售經營」。
但問題的焦點其實在於:類似京東、蘇寧、國美、天貓、淘寶、亞馬遜等網路交易平台,對於在平台或網站上標註「XX自營」時,網路交易平台到底應不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當消費者在類似「京東自營」或「XX自營」中購買到假冒偽劣商品時,是應該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找銷售者索賠,還是網路交易平台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文/李俊慧
京東網站上的「自營」不是京東網站自己經行銷售?
知道真相的消費者可能會欲哭無淚或維權被拒。日前,朝陽法院審結一起消費者范某訴京東商城網站(jd.com)消費欺詐案件。
經法院開庭審理,消費者范某在京東商城網站(所屬主體為「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購買的「京東自營」商品,銷售方並非「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而是「天津京東海榮貿易有限公司」。
因此,朝陽法院以「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並非適格被告為由,一審裁定駁回了范某的起訴。
那麼,問題來了,如果京東自營商品出現消費欺詐時,用戶或消費者到底該找誰維權?網路交易平台對平台中使用自身品牌、簡稱或字名號標註的「自營」到底承擔什麼樣的責任?
「京東自營」商品涉嫌欺詐,消費者起訴京東商城索賠被駁回
2016年5月13日,消費者范某分三筆訂單在京東商城購買了四款京東自營的真力時手表,總價款14.7萬餘元。
購買時網頁商品說明顯示表鏡材質為藍寶石水晶,但是范某在收到商品後,發現商品說明書保修卡上寫明手表材質為藍寶石水晶玻璃。
范某將手表送至中工商聯珠寶玉石檢測中心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人工合成藍寶石。
范某認為,京東商城網站宣傳構成欺詐,故將「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東電子商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退還貨款、賠償檢測費並索三倍賠償。
庭審中,京東電子商務公司辯稱,雙方不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盡管涉案產品屬京東自營,但該公司僅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未參與買賣行為。
法院經審理查明,京東商城網站(jd.com)所有者京東電子商務公司曾與天津京東海榮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東海榮公司)簽訂《平台服務協議》,約定:京東海榮公司自願向京東電子商務公司申請使用網路交易平台,京東電子商務公司僅提供產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務,不從事產品交易事宜,不對產品交易事宜負責。
最後,法院認為,范某通過電子發票可知曉銷售者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且無證據證明京東電子商務公司明知或應知銷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因此,法院以「被告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了范某的起訴。
「京東自營」說明不當引人誤解,增加消費者維權難度
以消費者范某訴京東商城網站消費欺詐一案為例,不論是本案消費者范某,還是其他消費者,在京東商城網站標註「京東自營」的商品頁面下單,自然會認為「京東自營」就是網站自行經營的商品,產品質量、售後服務都應由京東商城網站承擔相應責任。
而庭審中,京東電子商務公司則向法庭表示,「自營」為京東集團自營而非京東商城自營,具體的銷售主體由京東集團根據訂單具體情況確定,即根據消費者所在區域、商品庫存量等,由京東集團自行決定開發票主體及發貨公司主體。
顯然,從該案的裁判結果來看,由於京東商城在「京東自營」標註上的「引人誤解」或「信息披露不充分」,實際上增加了消費者的維權難度。
對此,朝陽法院也認為,銷售主體的模糊會侵害消費者知情權,目前銷售模式下,消費者只能通過申請開具發票才能得知自營商品銷售者的真實情況,這一披露方式存在明顯瑕疵,容易誤導消費者,在發生糾紛時也容易發生起訴主體的錯誤,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但更重要的是,在電商平台區分「自營」與「非自營」的前提下,本身基於用戶對「自營」的產品質量承諾和售後服務支持的信任和信賴,獲得了較為突出的競爭優勢,但是,電商平台與其關聯公司「自營」銷售者方面又通過不充分、不顯著的信息披露,增加了消費者的維權難度。
簡單說,京東等電商平台這種做法,不僅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而且還對消費者的品牌信賴利益構成了侵害。
京東、蘇寧等網路交易平台到底應該對「自營」承擔多大的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與京東相關的幾個公司主體之間關係複雜,其中,
1)產品銷售者京東海榮公司是由北京京東世紀貿易有限公司於2016年1月13日獨資註冊,由張雱任法定代表人;
2)京東網站所屬者京東電子商務公司則是由劉強東、張雱、李婭雲三個自然人於2007年4月4日出資註冊的公司,由劉強東任法定代表人;
3)北京京東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則是由京東香港國際有限公司於2007年4月20日出資成立的台港澳法人獨資企業,由劉強東任法定代表人;
4)北京京東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僅在北京還出資成立三家子公司,涉及小額貸款等業務,均由張雱任法定代表人。
因此,從法律上看,確實不能把京東自營與京東商城劃等號,也就不能把劉強東跟京東劃等號。
那麼,這是不是意味著標註「京東自營」的商品出現問題,京東商城網站就一概不負責任呢?
顯然不是。
首先,從合同法角度看,京東、蘇寧、國美等電商平台在網站標註「XX自營」,作為商品介紹頁面的組成部分,同時,也應該認定屬於交易協議的組成部分。
由於此類標註方式具有「格式條款」性質,因為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如果對「XX自營」的理解或解釋產生爭議的話,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因此,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京東商城辯稱「京東自營」非京東商城網站自營,對不知情的消費來說,應該按照消費者的通常理解來認定。
其次,根據工商總局制定的部門規章《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確保「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應當真實準確,不得作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的責任主體,既包括商品銷售者也包括電商平台。
而從京東商城所有者京東電子商務公司2016年遭受行政處罰記錄來看,京東商城網站因「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而被工商局處罰過兩次。
因此,消費者一旦在「京東自營」上購買不合格的商品,一方面,可以結合發票對實際銷售者京東子公司起訴,另一方面,也可以對京東商城網站的不當宣傳或展示向工商局投訴。
當然,針對京東商城在標註「京東自營」上存在的問題,朝陽法院向京東電子商務公司發出司法建議,建議該公司在網站頁面顯著位置對「自營」等專有概念作出明確解釋,所有商品銷售頁面均應披露銷售者詳細信息,並將銷售授權書在明顯位置予以公示。
不過,更應該引起關注的是,類似京東、蘇寧、國美、天貓等有「自營」業務的電商平台,對於「自營」業務出現的產品質量問題,是否應該簡單適用「非自營」業務的「誰銷售、誰負責」的原則?還是應推定電商平台「明知或應知」進而承擔「連帶責任」?
這個現實問題,從便於消費者維權的角度來看,可能還需要再斟酌或探討。
(中國政法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李俊慧,長期關注互聯網、知識產權及電子商務等相關政策、法律及監管問題。郵箱:lijunhui0602#163.com,微信號:lijunhui0602,微信公號:lijunhui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