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改制前並購重組案例操作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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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改制前並購重組案例操作實務 未分類 第1張

一、為什麼要進行上市前並購重組

按照中國證監會規定,發行人應當是依法設立且持續經營時間在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責任公司按原帳面淨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進行並購重組,主要是為了解決獨立性問題、同業競爭問題、關聯交易問題以及保持公司的股權清晰等,通過並購重組以及公司改制,使得企業能夠符合證監會對上市公司主體資格的要求,為上市打下良好基礎。

1、突出主營業務

主板要求主營業務突出,創業板要求主要經營一種產品。並購重組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為了將不相關業務剝離出去,相關業務納入到上市主體中來,從而達到主營業務突出或主要經營一種產品的目的。

該種主營業務要求具備完整的產供銷體系,具備直接面向市場獨立經營的能力,不允許把與主營業務相關的資產、人員、資質等放到上市主體之外。

2、做到公司獨立運作——五獨立

上市公司應當具備資產獨立、業務獨立、機構獨立、財務獨立和人員獨立五個要求。

3、規範關聯交易以及同業競爭

證監會要求擬上市企業消除同業競爭,減少關聯交易。在上市前並購重組的過程中,企業可以考慮將同業競爭或關聯交易金額比較大的公司吸收到上市主體當中,或註銷同業競爭公司和關聯公司,一般不建議企業將其轉讓給無關聯的第三方。

4、提升公司整體的經營效率

通過上市前並購重組和企業改制,建立公司完善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層規範運作的制度,建立健全完善的、合法合規的財務會計制度,促進企業的管理水平的提升、業務流程的優化,從而提升公司整體的經營效率。

5、公司股權清晰

擬上市企業的股權必須清晰,不存在法律障礙,不存在任何糾紛。

二、參考法律法規

法規一:《關於同一控制人在首發報告期內對相同或類似業務進行重組的審核指引(征求意見稿)》

1、重組進入擬發行主體的資產自報告期期初即為同一實際控制人所控制,且業務具有相關性(相同、類似行業或同一產業鏈的上下遊): 

(1)被重組方重組前一會計年度的資產總額或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超過發行人相應項目百分之五十,但不超過百分之百的,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對首次公開發行主體的要求,將被重組方納入盡職調查範圍並發表相關意見。發行人還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對首次公開發行主體的要求,在發行申請文件中提交會計師關於被重組方的有關文件以及與財務會計資料相關的其他文件。 

(2)被重組方重組前一會計年度的資產總額或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超過發行人相應項目百分之百的,為便於投資者了解重組後的整體經營情況,運行一個會計年度後方可申請發行。 

(3)擬發行主體收購同一實際控制人持有的下屬企業股權,或收購其下屬企業的經營性資產,或實際控制人以該等股權或經營性資產對擬發行主體進行增資的,均應關注對擬發行主體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利潤總額的影響情況。

發行申請前一年及一期內發生多次重組行為的,對資產總額或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的影響應累計計算。

(4)重組中存在同一控制下的企業合併事項的,申報財務報表應自重組當期期初把被重組方納入合併範圍,但不對重組當期之前的會計期間進行追溯調整。 

(5)被重組方重組前一會計年度的資產總額或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超過發行人相應項目百分之五十的,申報財務報表需包含重組完成後的最近一期資產負債表。除申報財務報表外,還應假定重組後的公司架構在申報報表期初即已存在,編制近三年及一期的備考利潤表,並由申報會計師出具意見。

2、若該重組並非發生在同一實際控制人範圍內,被重組方重組前一會計年度的資產總額或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超過發行人相應項目百分之三十的,運行一個會計年度後方可申請發行;超過百分之五十的,運行三年後方可申請發行;報告期內發生多次重組行為的,對資產總額或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的影響應累計計算。

法規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實際控制人沒有發生變更」的理解和適用——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1號》(中國證監會2007年11月25日證監法律字[2007]15號)--簡稱《意見1》

法規三:《〈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發行人最近3年內主營業務沒有發生重大變化的適用意見——證券期貨法律適用意見第3號》(中國證監會2008年5月19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8]22號)-簡稱《意見3》

三、並購重組的方式

並購重組的方式主要有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增資、註銷、資產剝離等方式。

1、股權收購:股權收購即上市主體通過以現金或股權對價的方式購買目標公司的股權,從而使目標公司成為上市主體的子公司,上市以後,目標公司的財務數據納入到合併報表範圍。股權收購有可以分為現金收購股權和股權置換股權兩種方式。

2、資產收購:資產收購即上市主體通過現金方式收購目標公司的資產,資產收購完成以後,目標公司可以繼續存留也可以註銷。

3、增資:被重組方股東以其持有的被重組方的資產、股權向擬發行人增資。

4、資產剝離:將與主營業務不相關資產通過分立、資產出售等方式剝離出去。

四、案例解析

康力電梯——主營業務納入發行人,剝離分主營業務

康力電梯是國內電梯、扶梯的研發、製造、銷售、安裝和維保為一體的民營企業,是中國國內最主要的電梯供應商之一,並於2010年3月在創業板上市。康力產品涵蓋多種電梯類別,包括客用電梯、住宅電梯、高速客梯、醫用電梯、觀光電梯、無機房電梯、載貨電梯、液壓電梯、汽車梯;苗條型自動扶梯、公共交通型自動扶梯、室外型自動扶梯、大高度自動扶梯、傾斜自動人行道、水平自動人行道等產品。

根據康力電梯招股說明書,2007年5月-10月,康力電梯根據生產經營和發展的需要梳理主業,增加了與主業配套的控股子公司持股比例,對前景一般、或與主業無關的資產和業務進行了整合或出讓,為快速發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康力電梯重組原則主要為:(一)專注主營業務,剝離非主營業務,主營業務全部進入擬上市公司;(二)規範同業競爭和減少關聯交易行為。

康力電梯改制重組情況如下:

1、股權收購——蘇州新達

蘇州新達從事電、扶梯零部件產品的生產與銷售,在發行人從事整機業務後,也為發行人生產配套零部件。因此,蘇州新達是發行人康力電梯的上遊零配件生產廠家,與發行人之間存在較大的關聯交易。根據發行主體業務完整性的要求,必須將蘇州新達納入到上市主體當中來。由於蘇州新達和康力電梯擁有共同的實際控制人,因此,在股權收購的過程中按照帳面價值收購,並不產生所得稅。

收購前蘇州新達擁有2240萬出資額,股東情況分別為康力電梯(33.25%),鼎峰包裝廠(33.05%),朱美娟(26.34%),朱小娟(9.38%),康力電梯已出資額收購頂峰包裝廠、朱美娟、朱小娟全部股份,收購完成以後,發行人全資控股蘇州新達。

2、股權收購——收購奔一機電

奔一機電專業從事扶梯梯級產品的開發、生產、銷售,其主要為發行人整機產品生產配套梯級零部件,亦為發行人康力電梯的上遊廠家。

奔一機電註冊資本2,000萬元,其中朱小娟出資1,400.00萬元,占註冊資本的70%,朱奎順出資600.00萬元,占註冊資本的30%。

奔一機電設立時的兩名股東均為康力電梯實際控制人王友林的關聯方:朱小娟系王友林之妻朱美娟的妹妹,朱奎順系王友林的嶽父。奔一機電實際上受公司實際控制人王友林控制。

2007年8月-9月,蘇州新達以出資額收購了奔一機電,使之成為蘇州新達的全資子公司,納入至上市主體當中,從而解決了業務完整性問題和關聯交易問題。

出於同樣的原因,公司收購了廣都配件和運輸公司兩家業務關聯公司。

3、業務合併——註銷安裝公司與銷售公司

安裝公司實際上受實際控制人王友林控制,設立該公司的初衷是發行人從事整機製造業務初期,由其為整機業務提供配套安裝服務。銷售公司受公司實際控制人王友林控制,設立該公司的初衷是發行人從事整機製造業務初期,由其專業銷售整機產品和管理銷售管道。

兩公司均為上市主體配套服務公司,07年5月,兩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註銷公司,同時將業務和人員並入到發行主體當中,安裝公司並入工程部門,銷售公司並入行銷部門。

4、剝離非主營業務——轉讓房地產公司、物業公司和嘉、別墅電梯公司以及鄭州康力、深圳康力

公司房地產公司設立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解決發行人外來高級管理人員、技術人員、職工的住宿問題,發行人為了專注於發展電梯主業,另一方面因為餘下部分地塊涉及到政府拆遷,需要一定的時間和投入,特別分散精力,故公司將房地產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自然人孫琳。

由於該次轉讓給第三方,股權轉讓價格需按照公允價值轉讓,因此本次轉讓的價格為公司的淨資產價格,高於出資額100萬,因此需要按照20%的稅率繳納財產轉讓所得稅。

物業公司為服務於房地產公司的管理公司,與房地產公司同時轉讓給自然人孫琳。

嘉和別墅電梯公司為2006年發行人收購的公司,起初目的為發展別墅電梯,但由於國內別墅電梯行業市場不成熟,同時為了解決與發行人康力電梯的同業競爭問題,公司將嘉和別墅電梯公司與房地產公司、物業公司一並轉讓給孫琳。2008年10月,嘉和別墅電梯公司註銷,可能也是出於謹慎性考慮。

轉讓發行人持有的鄭州康力和深圳康力兩家參股代理商的股權(30%)是出於公司統一管理的需求,公司將兩家由參股關係轉變為單純的代理關係,同時也是為了平衡其他代理商的措施。

通過上述重組以後,發行人專注於電梯的設計、製造、銷售、安裝、維保業務,子公司蘇州新達、奔一機電及廣都配件專注於零部件的製造,運輸公司從事專業運輸業務。這樣既可以充分發揮發行人與蘇州新達各自的專業化優勢,又有利於整機和零部件業務在研發設計、製造、銷售方面的相互協作,充分發揮協同效應。同時解決了公司獨立性問題(業務獨立、人員獨立、資產獨立)、同業競爭問題和關聯交易問題,掃清了上市的障礙,與2010年3月成功上市。

五、並購重組之——企業文化整合三部曲

在企業並購後,原來各不相同的企業文化共處於一個新的環境之中,經過衝突與選擇的互動過程,必然發生內容和形式的變化。一般來說,它會以原有的優勢文化為基礎,吸收異質文化中的某些優良成分,重塑企業文化。經過整合,新的企業文化既保留了原有好的特質,又從異質文化中吸收了一些新的特質,從而形成一種新的企業文化體系。

也可以說,企業文化整合是以原有企業文化為基礎,通過揚棄、創新、再造和重塑,最終形成符合企業變化和發展的新文化的過程。這一過程的做到需要企業在並購前期、中期、後期都做好相應的準備,分三步開展針對性的工作。

並購前:文化審查、共建文化整合研究小組

文化整合應從並購前開始,這樣才能盡早發現問題、解決問題,使後面的整合更順利。而如果兩個企業的文化無法融合,並購行動就應及時終止。企業並購的主要目的是考慮兩家企業並購後如何能為股東和利益相關者創造更大的價值。為了提高企業並購的成功率,很重要的一點是加強並購整合的力度。

要做到成功整合,兩家企業在真正合併前就要具體描述新公司的願景,並制定做到這個願景的計劃。這些計劃包括許多因素,其中文化、人和合併後新公司的競爭力非常重要。因此,要提高合併後文化整合的成功率,企業必須在並購前就要入手。並購前,企業需要做以下兩個方面的工作。

首先,要做全面的審慎調查。文化審查極其重要。企業並購引起的文化變更,使得多數員工會表現出對他們原先企業文化的關注和向往。其次,在並購前兩家公司就應該成立文化整合研究小組,分析公司文化整合的可行性,未來價值如何體現和探討並購後的文化整合過程等。

並購中:高層牽頭、制度帶動、培訓貫徹、溝通保障

並購進行階段為文化整合開始執行的階段,也是文化整合步驟的實施階段,這一階段往往伴隨著較大的變革舉措,如新的組織機構的建立、管理層的調整、人員的精簡或啟動較大的項目等。

在這個過程中最重要的是如何化解文化整合帶來的矛盾和衝突。並購過程中的矛盾和衝突是文化整合過程中可能起到重大阻礙作用的關鍵因素,它可以是某一個人、一個利益團體、原企業的一種制度等。隨著文化整合步驟的執行,障礙焦點將是一個十分活躍的因素。由於新舊文化的直接接觸或碰撞,發生文化衝突在所難免。因此,在基礎建設階段把握文化整合的速度和可能發生文化衝突的強度的關係能有效緩和或化解矛盾和衝突。

首先,企業文化的整合應從高層發起,以高層來推動整個文化整合的實施過程。實施的過程應採取適當的方式,文化主管小組就實施中出現的問題與高層主管及時溝通,及時修訂解決方法和策略。其次,利用制度帶動文化整合。制度文化是企業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一套基本的體制。再次,企業還需加強培訓,要對員工進行有效培訓,宣傳並購後導致的組織變革、新的制度、新的經營方式等,使員工能夠快速融入到新的企業文化中。最後還應加強溝通。整合目標的做到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組織與員工間的有效溝通。

並購後:維護調整、求同存異

並購後階段是並購文化整合過程中的最後一個階段,這個階段之前,新的制度和管理層的調整已經完成,面臨的主要問題就是維護和調整新制度使之能夠順利而有效的實施。求同存異或許是並購後有效的方法,即雙方都避開矛盾,尋求容易達成一致的事件。

在這一階段,企業應有意的將優秀文化因素積極發揚,同時對平庸和低下的進行摒棄,便能催生出一個整合後的生氣勃勃的並購企業新文化。只有在長時間的磨合中找到企業需要的、員工易於接受的文化,並將其推廣開來,文化才得以真正的融合。

六、並購重組中的10個稅務籌劃點

並購重組(Merger&Acquisition)泛指在市場機製作用下,企業為了獲得其他企業的控制權而進行的產權交易活動,主要表現為兩個以上公司合併、組建新公司或相互參股。並購重組過程中,通常會涉及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增值稅、營業稅、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其中,最為重要的是所得稅,無論對於企業還是個人,積極的稅務籌劃,都可以大大降低並購重組的稅負成本。

籌劃點1:爭取特殊性稅務處理,遞延納稅

最新頒布實施的《關於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股權收購和資產收購比例由不低於75%調整為不低於50%,因此,滿足以下條件可申請特殊性稅務處理,暫時不用繳納稅款:(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2)被收購、合併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50%)

(3)企業重組後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4)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85%)

(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籌劃點2:資產收購與股權收購的選擇

籌劃點3:資產與債權、債務等「打包轉讓」的運用

根據《關於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3號)規定: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併、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力力一並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於增值稅的征稅範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征收增值稅。同時,根據《關於納稅人資產重組有關營業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51號)規定,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併、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債務和勞力力一並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不屬於營業稅征收範圍,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

籌劃點4:未分配利潤、盈餘公積的處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關於股權轉讓所得確認和計算問題」規定,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後,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五條規定,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於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股息所得為「免稅收入」,因此,在股權轉讓前,可以先分配股東留存收益。

籌劃點5:成本「核定」的使用

根據最新實施的《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十七條規定:「個人轉讓股權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股權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股權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股權原值。」從之前部分地區實踐來看,比如,海南省按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的一定比例(15%)核定計稅成本。因此,對於部分近年來迅猛發展的行業而言(如房地產等),如果按照上述方式進行核定的成本大於實際成本,可以適用這一方法進行稅務籌劃,以降低應納稅所得額。

籌劃點6:變更公司註冊地址

為了招商引資,發展中西部地區的經濟,國家及地方層面都出台了一系列的區域性稅收優惠政策,多數經濟開發區都出台了財政返還政策。各地出台的區域性的稅收優惠政策或財政返還政策,實際上是降低了實際的稅負率。2010年以來,針對上市公司限售股減持,更是一度出現了所謂的「鷹潭模式」、「林芝模式」等,一大批股權轉讓方做到了成功避稅,涉及金額高達數十億元。

籌劃點7:「過橋資金」的引入

諸如房地產等近年來快速發展的行業在股權轉讓過程中,面臨的一個突出問題就是企業的資產增值過大,相比較而言,帳面的「原值」過小,從而帶來高昂的稅負成本,甚至迫使並購重組交易的終止。實踐中,為了提高被轉讓股權的「原值」,可以通過引入「過橋資金」,變債權為股權,從而做到轉讓收益的的降低,減少稅負成本。

籌劃點8:搭建境外架構

引入境外架構,可以將直接股權轉讓轉化為間接股權轉讓,做到稅負的降低,如下圖:

籌劃點9:分期繳納稅款的爭取

根據《關於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的規定,「居民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於個人股東在並購重組過程中存在的納稅金額過大,缺少必要資金的現實問題,實踐中,部分地區稅務機關採取了與個人簽署協議,分期繳納稅款的做法,並購企業及個人也可以善加利用。

籌劃點10: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籌劃

根據國稅函「2010」79號文件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於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做到。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應當依法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一)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二)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的;(三)受讓方已經實際履行股東職責或者享受股東權益的;(四)國家有關部門判決、登記或公告生效的;(五)本辦法第三條第四至第七項行為已完成的;(六)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有證據表明股權已發生轉移的情形。」可見,無論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簽訂或是價款的支付都會影響納稅義務的產生,需要事先籌劃,推遲納稅義務的產生。

小結:當然,上述十種方法並不是孤立的,通常需要綜合運用,同時,每一種方式也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並購重組方需要控制其中的法律風險,如,特殊性稅務處理應按要求提交完備的備案材料,「過橋資金」使用過程中,要防范被被認定抽逃資金的風險,境外架構的引入可能因缺少「合理商業目的」被稅務機關「穿透」,利用區域性稅收優惠政策變更註冊地時,需要防范政策變更以及財政補貼不能兌現的風險。專家建議,企業及個人在設計稅務籌劃方案的過程中,對於法律風險的防范具有同樣重要的地位。

七、並購中無形資產如何進行定價與稅務處理

對於企業內部重組或者在兼並過程中對被兼並業務的重組,法規環境特別是稅法將在很大程度上具有重要影響。因其重組過程是對企業業務本身進行調整和改造的過程,往往伴隨著資源和利潤的重新調整。

2008年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後,國家稅務總局陸續通過財稅[2009]59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4號,明確了企業重組的所得稅處理的一般規則。然而,在實踐中,圍繞企業重組特別是企業的業務重組,仍然有許多稅務問題存在困惑。本文將重點討論業務轉移中與無形資產轉移相關的轉讓定價問題。

關聯交易稅務問題頻現

據媒體報導,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完成了對廣州某大型零售商業企業(下稱「X公司」)的反避稅調查,對該企業在業務轉移中向關聯方已支付的1億元無形資產對價作了納稅調整,這一調整所針對的交易是X公司的關聯企業Y公司通過向X公司整體轉讓其業務,在轉讓過程中確認了2億元的商譽,而這些無形資產轉讓收入,被用於彌補Y公司以前年度的虧損(Y公司累計虧損超過3億元);同時,其相關無形資產在X公司帳上每年攤銷金額約為2,000萬元,減少了X公司的利潤。稅務機關對上述無形資產轉讓進行了調查和調整,認定無形資產轉移存在避稅的嫌疑。

案例之二,一家外商投資企業S設立了一家分銷企業T,並將銷售業務從原企業中分立出來,交給新的T分銷公司負責,而分銷企業並沒有因此轉移支付對價。稅務機關也對上述業務重組提出質疑,認為T公司需要就業務轉移向S公司支付相應的對價,因為轉移過程中涉及了無形資產的轉移;並要求對相關的無形資產進行合理的評估,以確定轉移的價格。

案例之三,一家跨國企業A將一個業務部門從全球經營體系中剝離,出售給了第三方;第三方在接手這一業務時,需要在中國地區和A公司的三家中國子公司中進行業務交接。在交接過程中,稅務機關認為,這一轉讓的整體對價中,對應中國業務的部分應當在中國的業務交接中予以體現,因此對A公司的子公司按資產帳面價值向第三方出售資產的交接交易提出了質疑。

上述三個案例,都是重組過程中典型的關聯交易稅務問題,並涉及到了無形資產轉移的稅務處理和定級問題(案例三的關聯關係來自於業務整體轉移過程)。

無形資產如何進行定價與稅務處理

未來幾年,中國稅務機關將在繼續關注關聯購銷交易的基礎上,向無形資產、總部服務、關聯股權和融資等交易延伸。而關聯交易安排都必須具有明確和合理的商業目的和完善的交易文件支持。一般來說,稅務機關會從關聯企業的資產、人員、經營活動、財務情況、相關的交易憑證和記錄等方面進行評估,根據企業的資產、人員配置情況和實際經營活動與企業所獲得的利潤、實際稅負之間的關聯性和合理性,來判斷關聯交易安排是否具有其合理的商業目的。

企業重組過程中是否因為業務轉移而發生無形資產轉讓,如何對相關轉讓進行定價和稅務處理,將會是企業重組中稅收管理的重要問題之一。

為了應對這一潛在的稅務問題,企業可以考慮以下步驟和方式對風險進行評估並作出合理的應對。

首先,企業應當明確業務重組過程中轉讓的資產內容,以確定是否存在無形資產。因為重組是否涉及各種無形資產的轉移,不僅將影響交易價格的確定,還將產生不同的稅務處理後果。例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51號(51號公告)的規定,納稅人在資產重組的過程中,將全部或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債務和勞力力一並轉讓的行為,不屬於營業稅征收範圍,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再比如,根據稅法的規定,企業無形資產中的商譽,不能在稅前攤銷扣除,只能在相應的資產處置或企業清算時扣除。

而由於無形資產概念複雜的內涵和外延,如何明確企業的重組中是否存在無形資產轉移,也是一個複雜的過程。通常,確認企業是否擁有和轉讓相應的無形資產,可以從法定無形資產開始,主要針對的是企業持有的符合特定法律規定的無形資產,例如經過法律確定的專利所有權、商標權。然後要看企業是否根據相應的會計制度要求,在帳面上確認了無形資產,例如在研發過程中形成的特定無形資產等。事實上,最為困難的是,從稅務角度,企業還需要從經濟角度分析自身的運作情況,來確定是否擁有經濟意義上的無形資產。這一過程往往涉及到複雜的經濟分析,特別是企業經營中存在關聯交易時,無形資產的確認過程,往往還要涉及對企業自身功能風險定位以及利潤水平的綜合分析。

其次,在確定無形資產之後,除了根據規定確定稅務處理外,關鍵的問題就在於如何確定相應的無形資產價值。前述三個案例都與這一問題密切相關。基於無形資產的特性,確定其價值往往是一個複雜的經濟分析過程。從關聯交易轉讓定價的角度,企業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考量:

一是選擇合理的方法:通常,在確定無形資產價格時,可以適用的轉讓定價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剩餘利潤分割法和其他方法等。每種方法的適用都有其具體的條件要求。適用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往往受限於可比交易信息的可獲取性,而其他方法則會涉及大量的可比和數據分析。

二是在適用剩餘利潤分割法和其他方法中,由於相應的關聯交易轉讓定價方法的適用和企業經營的基礎財務數據以及經營假設密切相關,企業往往需要充分考察相關財務數據和經營假設(包括未來年度的經營預測)並建立相應的證據對其合理性進行說明。如果企業的經營和關聯交易密切相關,還應就有關基礎關聯交易的合理性作出驗證和說明。

三是企業需要考慮實務中,無形資產轉移所涉及的其他相關問題,包括交易的合同和登記程序等等。如果企業希望採用成本法等特殊的無形資產定價方法,也需要充分考慮與相關稅務機關溝通的必要。

企業同時還需要考慮,在未來的經營中對相關無形資產的維護、運用乃至進一步開發所涉及的問題,從而能在重組中轉讓無形資產時有針對性地進行計劃和安排。

建議

在企業的兼並重組過程中,考慮到無形資產對企業經營的核心作用,轉移無形資產往往是交易的重要組成部分。這一過程中,還會涉及到為了整合經營和業務流程而需要對無形資產進行合理配置的情況。雖然,並沒有明確的稅務規定對重組中的無形資產稅務處理予以單獨明確,但在實踐中,無論是考慮經營的需要還是日益發展的稅收監管,對無形資產所可能涉及的稅務問題都應有足夠的重視和事先籌劃,這將對相關的稅務風險控制有著重要作用。

對於並購和重組,此後我們還將繼續討論。如您對於並購重組中的轉讓定價處理問題有更多的探討或建議,可以聯繫德勤轉讓定價稅務服務團隊。

八、並購重組法律盡職調查的關注重點與基本方法

最近北京二中院認定北京某律師事務所法律盡職調查失職,給客戶造成上億損失,判令該所3名合夥人賠償客戶800萬元,同時全額退還100萬元律師費。根據媒體報導,這是國內律師行業迄今為止最高金額的賠償。該案件既為律師執業風險的防控敲響了警鐘,也對律師法律盡調的勤勉盡職義務提出了明確要求。

2015年12月9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了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關於授權國務院在實施股票發行註冊制改革中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有關規定的決定(草案)》,以類似於上海自貿區改革的推行方式,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對相關法律調整適用,在證券法新修完成之前加速推行註冊制,標誌著A股公開發行即將邁入「註冊時代」。註冊制的核心是信息披露,強調的是事中、事後監管。這對證券服務律師既是機遇也是挑戰。尤其是對律師的職業自律與勤勉盡責提出了更高要求。

無論是並購重組還是證券法律服務,對目標企業/擬上市主體的法律盡職調查都是法律服務的核心內容之一,也是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和建議,履行勤勉盡職義務的基礎。

本文希望通過由特殊到一般、由內容到形式的方式,對並購重組法律盡調的關注重點與基本調查方法進行系統梳理和總結,為並購交易的法律調查及風險防控提供參考與幫助。

需要說明的是,由於並購重組目標企業可能存在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全民所有制企業等多種形式,為表述方便,本文均以公司制企業為例。同時,正如後文所論及的,就目標公司的法律盡職調查而言,無論目標公司是並購對象還是擬掛牌/上市主體,關注重點並無本質區別,具有共同的適用性。

一、並購重組的類型

1、監管型並購重組,簡言之,就是並購重組行為涉及監管,需要在相關監管機構履行審批、備案或信息披露程序的並購。監管型並購主要包括:

(1)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證監會、交易所,包括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借殼上市)、現金收購等;

(2)新三板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股轉公司;

(3)國有企業並購重組-國資主管部門;

(4)涉外並購(走出去、引進來)-發改委、外資、外匯主管部門;

(5)其他涉及監管行業、企業的並購重組-如金融、證券、醫療等;

(6)涉及多重監管的並購重組-上述類型的交叉。

2、非監管型並購重組,排除性概念,即監管型並購重組之外的並購重組,由於在正常市場經濟環境下完全受市場調整,也可以稱作市場型並購重組。

二、不同類型並購的規則對法律盡調的影響

1、一般情況下,監管型並購重組適用的規則外延比市場型並購更廣,同時還需適用複雜的監管規則。

2、監管型的法律盡調更側重是否符合監管要求,滿足監管審批、備案的合規性要求;市場型的法律盡調更側重於交易目的,鎖定及規避交易風險,作為交易決策甚至交易定價的參考。

3、監管型並購雖然在盡調程序及內容上要求較多,但盡調邊界相對清晰,同時往往規定其他中介機構(券商、審計、評估)共同介入,律師雖面臨監管風險,但整體風險可控性更強;市場型並購,在目前律師並購盡調缺乏明確規範指引的情況下,盡調的內容與邊界需要律師根據經驗、交易目的、勤勉盡責的原則要求等因素自行確定,如委托方不願意承擔財務顧問、審計、評估等其他中介機構成本,盡管可做免責陳述,但律師受知識結構等因素影響,很難全面、深入地發現目標公司存在的問題與風險。總體來說,律師壓力更大、要求更高。

三、商業目的對並購交易及法律盡調的影響

1、影響甚至決定交易方式及結構

(1)取得資質、進入限制行業(包括借殼上市):一般採取股權並購;

(2)取得核心資產、剝離人員:一般採取資產收購;

(3)原股東、核心人員鎖定、資金支持:部分股權收購、增資並購(資金進入目標企業);

(4)取得市場管道、核心人員,避免對財務影響或對外披露:人員歸入加股權激勵;

(5)節約稅收與成本考量(股權、資產稅種稅率區別,不同支付方式對稅收的影響)。

2、因此,對於法律盡調,商業目的涉及事項也是法律盡調需重點關注事項,法律盡調一方面是合法性的調查,另一方面也是服務於商業目的的調查。

四、法律視野下目標企業的關注重點

盡管存在不同的分類,但從法律關注事項角度分析,作為法律盡職調查對象的目標公司,核心法律事項還是趨同的。這點在證監會監管體系下的上市公司、新三板企業的並購重組法律意見書內容要求上即可看出。

總體來說,對目標企業的法律盡職調查圍繞五條主線展開:

1、企業的主體資格與內部治理

(1)主體資格

核查依法設立與經營必備的相關證照,如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三證合一)、開戶許可證、外資企業批准證書、社保登記證等。

基本事項,也是核心事項,任何缺失均可能構成實質障礙。

需注意分公司、子公司主體資格核查。

(2)內部治理

通過章程、三會議事規則等文件,核查三會一層設置情況與職權範圍、三會會議記錄、職能部門與內部管理制度、機構獨立情況(是否存在各部門之間的人員與職能混同)。

治理機制健全是首發上市、新三板掛牌審核的核心內容之一,目的在於並保證企業的有效運行,保護股東權益。該審核關注的目的與並購關注的目的一致。但實踐中該部分往往需要規範。

執行董事企業的特殊情況,家族企業,企業不同階段的標準不同,投資者進入後的適當調整,企業文化的改造過程。

此外,注意章程的特殊約定,是否對並購構成實質性障礙,如股東會一致通過設置、董事更換的限制性規定、黃金降落傘安排等等。

2、企業的股權狀況

主要核查內容包括:「一靜一動」兩方面的調查,靜-股權的設置(基本情況、質押、查封等權利限制情況,股權代持、股權激勵計劃與員工持股等)、動-歷次增資與股權轉讓等。

重點關注:股權變動的程序、價格、是否實際支付、是否存在出資不實(抽逃)、非貨幣資產出資(評估情況)、國有企業股權變動的特殊程序要求(審批、評估、進場交易、國有資產登記等)。

3、企業的業務

主要核查內容包括:主營業務情況、業務變化情況、業務資質、同業競爭、關聯交易、重大債權債務等。

重點問題:業務的穩定性、業務資質的取得情況、實際控制人與控股股東的同業競爭、關聯交易、重大債權債務對並購重組的影響及限制性規定(如銀行貸款合同的限制條款)。

4、企業的資產

核查公司資產是否權屬清晰、證件齊備,是否存在權利瑕疵、權屬爭議糾紛或其他權屬不明的情形。

主要核查內容包括:不動產、重要動產、知識產權(專利、商標、著作權、專有技術等)、權利取得與限制情況(尤其關注對價支付情況)、對外投資情況。

重要登記資產,以在登記機關調取的權利登記情況為準,權利證書作為參考。

5、合法合規與訴訟仲裁

(1)公司生產經營的合法合規性(包括工商、稅務、環保、產品質量、安全生產、勞力人事、海關、外匯等),對公司有重要影響的訴訟、仲裁與行政處罰。

(2)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合法合規情況,包括主體資格適格性(公務員等特殊身份、公司法規定的任職條件)、是否存在競業限制情形、個人資信情況等;刑事與行政處罰情況、未了結的訴訟仲裁等。

五、法律盡職調查的基本方法

合理與成熟的盡調方法,既能夠促使法律盡調標準化,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盡調質量,合理規避執業風險。

就此,本文總結了幾種常用的盡調方法(不包括目標企業提供基礎資料),並對其適用範圍,優劣等予以比較。

(本文來源:企業上市微信號。感謝作者辛勤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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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改制前並購重組案例操作實務 未分類 第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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