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關於《企業破產法》58條適用問題 的研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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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關於《企業破產法》58條適用問題 的研究報告-雪花新聞

已申報的債權,只有經過管理人審查、債權人會議核查、人民法院確認後,債權人才能在破產程序中享有表決權和受償權。《企業破產法》第58條規定了破產程序中登記債權的核查、確認及異議規則,但實踐中對該條文理解存在爭議,導致處理標準不統一,甚至出現司法實踐與立法本意不一致的情形,亟需統一法律適用標準。筆者僅從對破產法58條及相關規定的法律理解及實踐經驗入手,分以下幾個方面進行闡釋,希望對本次調研有所裨益。

一、破產程序相關主體對債權確認的審查分工

(一)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對申報債權進行實質審查

根據《破產法》57條規定,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後,進行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並編制債權表。管理人的審查屬於初步審查,主要針對債權的真實性、有效性以及證據的充分性。管理人認為申報的債權欠缺真實性、有效性的,或者超出破產法規定的範圍的,可以向申報人指出,也可以要求申報人作出解釋。管理人認為申報證據不足的,可以要求申報人補充證據。管理人經審查認為申報債權不合格(如虛假、無效、證據不足、已過訴訟時效等)或者尚存在疑點的,應在債權表中予以記載,同時註明不合格的原因或者疑點,以便債權人會議核查。

根據《破產法》58條規定,管理人經初步審查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由債權人會議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及審查事項進行復核,並可以進行質詢、答疑、抗辯、審查債權申報材料等核查方式。對債務人、債權人均無異議的債權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對債務人、債權人有異議的債權應予以備註,由債務人或債權人提起債權確認之訴解決。

(二)法院對申報債權原則上進行形式審查

1、法律條文確定了法院對債權進行形式審查

根據《破產法》58條第二款,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登記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由此可見,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無異議,這是法院裁定確認債權的法定審查條件,也是尊重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實際審查債權結果的應有之意。

另外,最高院發布的確認無異議債權民事裁定書的法律文書樣式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裁定確認無異議債權過程中,審查和認定的條件均為「經債權人會議核查,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均無異議」,這也從最高院文書製作指導角度對法院裁定確認債權為形式審查予以明確。

2、法院對債權進行形式審查符合效率原則

破產程序中往往債權人數量眾多、情況複雜,及時確認債權是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因此客觀上不允許法院對每一筆債權按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在經過管理人審查、債權人會議核查已無異議的債權,如再由法院進行逐筆實際審查,不但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更影響破產程序進程,違背了破產程序追求的效率原則。

(三)法院受理異議債權確認之訴是對債權形式審查的有力補充

申報債權經過管理人審查、債權人會議核查後,債務人、債權人均無異議的債權可由法院直接予以裁定確認。而對於債務人、債權人有異議的債權,可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之訴,由法院按正常的訴訟程序審理,最終以生效判決的形式對異議債權進行確認,有效彌補了管理人和債權人對爭議債權審查認定能力的不足,突出了法院審判案件定紛止爭的作用。

二、無異議債權裁定的作用與效力

法院對債務人、債權人均無異議的債權作出的無異議債權裁定,首先是為了解決債權人破產程序的參與權問題,如確定債權人會議的參加權、表決權等權利的行使人資格與權限範圍,保障破產程序順利進行。其次將無異議債權暫時從眾多申報債權中剝離,通過裁定確認的方式予以明晰,更有利於債務人、債權人及時對異議債權提起訴訟,加快對異議債權的處理效率。另一方面,將經管理人審查、債權人會議核查無異議的債權裁定確認,可以對債權是否成立在大概率上加以預判,使當事人對債權確認訴訟結果有一個合理預期,從而減少不必要的訴訟。

由於法院在作出裁定前並沒有對確認的每項債權真實性、合法性等進行實質審查,因而無異議債權裁定不具有對債權人的實體權利作出訴訟判決確認的法律效力,應屬於程序性裁定,所以仍應允許債務人、債權人對其確認的債權提出異議,並通過提起確認訴訟解決。允許對確認的債權再提異議,也是債務人、債權人對個別重大複雜債權難以在短期掌握充分證據提出異議或提起訴訟的客觀需要,進一步保障債權受償的公平公正。

從救濟途徑保障著眼,債權確認裁定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上訴的裁定的種類,也不屬於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的范疇。因此,為了保障債務人、債權人的權益,在發生錯誤時能夠及時糾錯,破產法58條第3款的應有之意為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事項有異議的,即使法院已裁定確認債權,仍可以向法院起訴。

三、作出無異議債權裁定及提起債權確認之訴的期限

(一)無異議債權裁定的作出期限

由於無異議債權裁定並不必然產生債權確認終局的效力,且主要作用為破產程序進程的需要,故在破產法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由作出機關人民法院自行決定。無異議債權裁定的作出與債權人參與破產事項表決息息相關,原則上盡早作出更有利於債權人權利保障,但考慮到債務人、債權人一般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開始才能接觸到債權表,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進行梳理核實客觀上需要一定的時間,因此應預留一定時間核查債權,以求達到更好的核查的效果。根據筆者實踐經驗,建議法院確定會後15天作出無異議債權裁定比較符合一般破產案件的實際情況。

(二)提起債權確認之訴的期限

破產法58條第3款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條規定了提起債權確認之訴的權利但並未限定起訴期限。提起債權確認之訴的起點爭議不大,應為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但具體期限或者截止日期是否需要明確存在較大爭議。

筆者認為,既然法律沒有限定債權確認之訴的期限,法院和管理人也不宜在破產程序中予以限定,否則出現在限定期限後起訴的情形,將給法院和管理人帶來受理難題,容易產生爭議。再則,無異議債權裁定確定的債權未經實體判決,故即使裁定作出,也應允許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訴訟。最後,《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債權人仍可申報債權,舉重以明輕,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債權人也應可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提出異議。

但沒有限制的訴訟權利是不存在的,怠於行使的權利也不可能無限保護。筆者認為提起債權確認之訴引起的直接法律後果是可分配款的提存,故結合《破產法》第119條之規定,已分配的財產不屬於提存範圍,故破產財產或重整分配財產已被清償完畢後,法院不宜再受理債權確認之訴。

文章來源:國浩律師(濟南)事務所 ——資產重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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