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文說法|基本為本人自行填寫或製作的公司工作記錄和個人工作記錄能否認定為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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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文說法|基本為本人自行填寫或製作的公司工作記錄和個人工作記錄能否認定為加班 職場 第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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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文說法|基本為本人自行填寫或製作的公司工作記錄和個人工作記錄能否認定為加班 職場 第2張

提問

基本為本人自行填寫或製作的公司工作記錄和個人工作記錄能否認定為加班?

案例

2005年10月21日,段某入職某公司,崗位為人事行政部崗位。段某離職前月薪水標準為8074.78元。

再查,2017年6月12日,段某申請仲裁。仲裁裁決:駁回段某的全部仲裁請求。段某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訴如所請。

段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確認段某與某公司自2005年6月20日至2005年10月20日存在勞力關係;

2.要求某公司支付段某2005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延時加班薪水439 031.42元;

3.要求某公司支付段某2005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薪水139 992.98元;

4.要求某公司支付段某2005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法定節假日加班薪水1624.28元;

5.要求某公司支付段某2017年1月1日至9月28日薪水82 015.17元;

6.要求某公司支付段某違法解除勞力合同賠償金332 561.6元。

審判

一審法院判決:

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某公司支付段某解除勞力合同經濟補償92 859.97元;

二、駁回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點評

勞力者、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發生勞力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同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中,段某和某公司認可雙方簽訂的勞力合同的真實性,勞力合同中記載段某與某公司建立勞力關係的時間為2005年10月21日。現段某主張其從2005年6月20日開始與某公司建立勞力關係,但僅以上汽通用汽車特約售後服務中心維修業務查詢作為雙方建立勞力關係的證明,證據不足,法院對於段某的主張不予采信。

勞力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負舉證責任。

段某提交了2005年至2016年的公司工作記錄和個人工作記錄,但基本為本人自行填寫或製作。且某公司提交了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行政許可決定書證明自2015年4月21日開始段某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故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5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延時加班薪水、休息日加班薪水和法定節假日加班薪水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協商解除勞力合同通知書》,雙方認可勞力關係於2016年12月31日已解除,故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9月28日薪水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主張由於公司車輛屬於國家規定的限行車輛,且車輛故障頻發,公司決定停運該車,取消司機崗位。某公司與段某協商,將其調整至其他部門工作,但段某表示不同意更換崗位。故某公司解除與段某的勞力合同。法院認為,在此情形下,某公司解除與段某的勞力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經法院釋明,段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不再要求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應支付段某200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經濟補償,具體數額由法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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