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腦及電子列印的遺囑效力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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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及電子列印的遺囑效力如何認定?

李某1與李某2、李某3繼承糾紛案法律評析(自書or代書遺囑)

供稿│王玨房產律師團隊研究部

來源│王玨房產律師團隊案例研究庫(2018-012)

【關鍵詞】

遺產繼承自書遺囑 代書遺囑 夫妻共同財產 見證 受益人

【要點提示】

隨著現代社會發展至今,電腦及電子列印系統已進入普通家庭,其作為書面文書的形成工具和形成方式來說,與傳統書寫工具「筆」和書寫方式「手寫」之於遺囑的形成從法律本質上並無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列印遺囑在法律層面究竟應解讀為何種遺囑,應重點審核遺囑人是否對該列印遺囑的形成與固化具有主導力或完全的控制力。但,被繼承人如未親自操作電腦和電子列印系統將其主觀意思轉化為文字記載保存即固化於書面文件上,而由他人代為列印的,從遺囑的形成方式看,此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律要件,故其不應認定為自書遺囑,而應為代書遺囑。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二審被上訴人、被申訴人)、鄧某1、鄧某2、鄧某3、張某、鄧某4

被告:李某2、李某3(二審被上訴人、申訴人)

【案情簡介】

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系李某(1919年8月3日出生,2011年12月2日去世)的子女;鄧某1、鄧某2、鄧某3、鄧某4系謝某(2007年去世)的子女,其中鄧某4於2010年去世,張某為鄧某4的妻子,鄧某5系鄧某4的女兒。謝某與李某於1984年6月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二人結婚時,雙方法女均已成年。原、被告雙方對鄧某1、鄧某2、鄧某3、張某、鄧某5只繼承謝某名下的遺產,李某名下的所有財產由李某1、李某4、李某3、李某2繼承或參照遺產分割均無異議。登記在李某名下的88號房產系李某與謝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李某去世後,該房屋由李某1對外出租,租金由李某1收取。李某4、鄧某1、鄧某2、鄧某3、張某、鄧某5與李某2、李某3同意放棄對該房屋的租金主張。

一審庭審中,李某1提供了李某的兩份「遺囑」。第一份2010年2月21日的「遺囑」主要內容為:我每月薪水4500餘元,其中3600元作為我的護理費、生活費等,其餘收入存我的個人帳戶,收支公開;李某1因放棄生意照顧我失去了主要經濟來源,我決定從個人財產賣房款中拿出五萬元補貼她,其他兒女不能刁難她,否則就是不忠不孝;我林業局住房賣出前的租金拿給李某1治病,賣出後拿出五萬元給她,其餘房款存入我個人帳戶;我去世後的帳戶餘額由四個子女共同繼承,誰無理取鬧破壞團結就取消其繼承權。據李某1陳述,該份遺囑是2010年2月21日,其以輪椅推父親李某到某列印部找列印員列印,後李某1先將父親送回家,之後李某1請律師楊某、段某到家,在楊某、段某的見證下,由李某親自對該遺囑簽字確認。李某1向兩位律師支付了見證費200元。據此,李某1擬證明李某房屋遺產的價款首先由李某1享有5萬元,且該房產由李某1享有產權。

李某1出示的李某的第二份的「遺囑」(2007年2月6日)主要內容為:目前我月薪水1580元,每月拿出250元給謝某,其餘1330元作為我的生活費、護理費,其餘收入存入我的個人帳戶供我隨時備用;目前我有3萬元存款,從中拿出5000元給謝某,再拿出一部分買公墓,剩餘的錢存入個人帳戶,收支公開;我死後喪事從簡,我的個人帳戶餘額和撫恤金等其他收入,包括房產由四個子女繼承。原告李某1稱,該「遺囑」由其根據父親李某的口述代筆,李某簽字確認。一審庭審中,李某1認可該份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作為審理依據。李某2、李某3對上述兩份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

一審庭審中,李某3出示1993年8月20日李某親筆立下的遺囑一份,內容載明:「我與謝某同志自84年6月結婚時起,直到現在,倆人經濟各自完全獨立收支,互不干涉。93年我所購建築面積64.56平方米房屋,產權所有證2530號的88號房屋,因全部房價款是我女李某3支付的,同時由她承擔我晚年的生活照料,故我百年去世後,上項房屋及家俱設備(其中行軍床、鐵架桌、角櫃、吊扇、微風扇各壹件及鐵架椅四張屬謝某所有,由她自行處理)由李某31人繼承,謝某可終身居住使用,此囑。李某3、李某2承認該份遺囑處分了李某與謝某的共同財產,對屬於謝某的財產處分為無效,對屬於李某的財產處分因為李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應遵照執行。李某1認可該遺囑為李某親筆書寫,但認為本案繼承應以李某生前最後一次所立遺囑為依據。

2012年1月20日,李某1與鄧某3、鄧某1、鄧某2、張某簽訂了「謝某遺產產權轉讓協議書」,協議約定雙方同意將李某、謝某所有的88號房產按照10萬元的價格分割,鄧某3、鄧某1、鄧某2、張某同意將屬於謝某的房產份額以4萬元的價格全部轉讓給李某1。雙方簽字時李某1預付每人5000元,其餘20000元於2012年6月30日一次付清。雙方經多次協商、溝通,均無果。

李某1訴至法院請求:李某名下的88號房屋一套,按照原被告協商的10萬元價格進行分割。謝某的5萬元房屋遺產由鄧某1、鄧某2、鄧某3、張某共同繼承,每人繼承12500元,李某的5萬元房屋遺產由李某1繼承;

【法院判決】

一審:1.登記在李某名下的88號房屋由李某1享有20%的份額,鄧某1享有10%的份額,鄧某2享有10%的份額,鄧某3享有10%的份額,張某、鄧某5享有10%的份額,李某3享有20%的份額,李某2享有20%的份額;2.李某3、李某2於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分別支付李某1、李某4李某現金遺產3072.25元,參照遺產分配現金收入2154.35元,即由李某3、李某2分別支付二人5226.6元;3.駁回李某1、鄧某1、鄧某2、鄧某3、張某、鄧某5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1.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二項;2.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3.登記在李某名下88號房屋中40%屬於謝某的份額由鄧某1享有10%的份額,鄧某2享有10%的份額,鄧某3享有10%的份額,張某、鄧某5享有10%的份額。對該房屋中60%屬於李某的份額,在房屋變現後,從該60%份額對應的價款中先行支付5萬元給上訴人李某1,其餘部分由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各享有15%的份額;4.駁回李某1、鄧某1、鄧某2、鄧某3、張某、李某4、鄧某5的其他訴訟請求。

再審:1、撤銷二審民事判決;2、維持一審民事判決。

【案件評析】

一、法院如何認定李某2010年2月21日遺囑的性質及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囑辦理;」故,本案按何種方式繼承,關鍵在於對李某2010年2月21日和1993年8月20日兩份遺囑性質及效力的認定。

現代社會發展至今,電腦及電子列印系統已進入普通家庭,其作為書面文書的形成工具和形成方式來說,與傳統書寫工具「筆」和書寫方式「手寫」之於遺囑的形成從法律本質上並無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列印遺囑在法律層面究竟應解讀為何種遺囑,應重點審核遺囑人是否對該列印遺囑的形成與固化具有主導力或完全的控制力本案中,按李某1述稱,李某並未親自操作電腦和電子列印系統將其主觀意思轉化為文字記載保存即固化於書面文件上,李某只是口述,製作該列印遺囑的行為卻由列印店他人實施,從遺囑的形成方式看,此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律要件,故其不應認定為自書遺囑。李某1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辯稱,列印遺囑不需要遺囑人自己親筆書寫或親自操作電子列印系統製作遺囑,只要簽名是親筆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規定的全文是「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該條規定的前提是書面遺囑記載於遺書中,而遺書的界定也理應是該書面文書系死者生前親筆書寫或親自操作電子列印系統製作而形成。

從該遺囑的形成方式看(李某口述,而由他人實施製作該列印遺囑),該遺囑與代書遺囑相似。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在場見證。」此遺囑由列印店列印員實施了製作該列印遺囑的行為,列印人應為代書人,在場人員除了李某1、李某外只有列印人夫妻倆,之後在該遺囑上簽字的二律師並未見證該遺囑的形成製作過程,二律師既不是遺囑的代書人,也不能稱為法律意義上的遺囑見證人,二律師只能作為證人證明李某在該遺囑上的簽名為真實的,由此,該遺囑無代書人簽名,也無二見證人見證,故李某2010年2月21日列印遺囑因缺乏代書遺囑的法定必備要件,屬無效遺囑

二、法院如何認定李某1993年8月20日遺囑的性質及效力?

雙方當事人對李某1993年8月20日遺囑屬親筆書寫並簽名的自書遺囑並無異議,該遺囑理應為有效遺囑。但該遺囑的內容顯示,遺產繼承人李某3須承擔李某「晚年的生活照料」,然後才有遺產「由李某3一人繼承」的表述,因此,該遺囑為附義務的遺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一條「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者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產。」從法院查明的事實看,李某的晚年生活由李某1、李某3、李某2三人照料,李某3只履行了遺囑所附的部份義務,其未能履行雖有其客觀原因,但未能全部履行遺囑所附義務卻是不爭的事實,原一審法院既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願,同時秉承公平合理、家庭和睦的原則,將遺囑所涉遺產平均分給履行遺囑所附義務的李某1、李某3、李某2三人繼承,既符合法律規定,又兼顧情理,於法有據。

李某1993年8月20日遺囑所涉及的財產只有房產,本案所涉房產按1993年8月20日遺囑繼承,而除該房產外的其他遺產則應按法定繼承處理。故原一審判決將李某除該房產外的其他遺產按法定繼承判決由李某四個子女李某1、李某3、李某2、李某4平等繼承,適用法律正確,於法有據。

【涉案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囑辦理。

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在場見證。

第二十一條: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四十條規定: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後個人財產處分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並註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第四十二條: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者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