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說法|天津高院發布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審理指南(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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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為妥善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提高審判水平,統一裁判尺度,根據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天津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實際,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日前發布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審理指南(試行)。審理指南對於原告主體資格及保護客體、被訴侵權行為主體的審查、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判定、被告抗辯事由的審查、民事責任的確定等方面作出了規定。

下附全文

權.說法|天津高院發佈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審理指南(試行)-雪花新聞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審理指南(試行)

為妥善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提高審判水平,統一裁判尺度,根據法律法規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天津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實際,制定本指南。

一、審理思路

1.審查是否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2.審查原告的主體資格及保護客體;

3.審查被訴侵權行為主體;

4.審查被訴侵權行為主體是否實施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

5.審查被訴侵權行為主體的抗辯主張及理由;

6.確定被訴侵權行為主體的民事責任。

二、管轄問題

1.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中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3.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中的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三、原告的主體資格及保護客體

(一)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1.可以提起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訴訟的原告包括: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著作權轉讓合同的受讓人、被授權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

利害關係人是指著作權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著作權的合法繼受人等。

2.審理中應對權利人主體資格、權屬情況及許可情況進行嚴格審查。

3.如無相反證據,在作品、表演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為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

4.如無相反證據,權利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以及取得權利的合同等證據可以證明權利主體身份。

5.對於匿名、署筆名或者化名的數字化作品,可以通過查看上傳作品的時間、IP地址或者域名、核對用戶帳戶、要求原告現場演示修改編輯內容等方式確認權利人身份。如被告提出異議並提供相關證據,可以進一步核實權利人身份,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權利人的註冊資料等相關信息。

6.對於不能依據署名確定權利人身份的數位圖片,可根據圖片本身反映出來的拍攝時間、攝影設備製造商名稱、攝影設備型號、序列號、圖片類型、圖像分辨率等技術參數予以確定。如無相反證據,原告提供的攝影設備、拍攝地點、角度、距離、光線明暗、取景構思、創作意圖等證據能夠體現出拍攝者富有個性化選擇的拍攝因素與技術參數相一致的,可以認定拍攝者為權利人。

7.對於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視聽作品權利人身份的認定,可根據作品中載明的版權聲明予以確定。

沒有版權聲明或者依據版權聲明不能確定權利人的,當事人就視聽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和分配有合同約定的,依照合同約定內容確定權利人。

在視聽作品上署名的「出品人」「制片人」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且有合同約定或者有出資證明的,可視為權利人。

既無版權聲明,也無合同約定和出資證明的,如無相反證據,在視聽作品上署名為「出品單位」「聯合出品單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為權利人。

8. 原告通過許可合同方式取得作品著作權的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著作權獨占許可使用合同的被許可人單獨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2)著作權排他許可使用合同的被許可人和著作權人共同提起訴訟的;

(3)在著作權人不起訴時,著作權排他許可使用合同的被許可人自行提起訴訟的;

(4)著作權普通許可使用合同的被許可人經著作權人明確授權自行提起訴訟的。

9.前款第8條規定的情形,原告其不僅應提供許可合同,還應舉證證明作品的初始許可人系著作權人。對於在境外形成的作品,原告僅提供了經公證認證的許可合同,而未對作品的原始著作權情況進行公證認證的,即使被訴侵權人沒有異議,也應對權利人的身份進行審查。

10.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視聽作品的部分權利人在與其他權利人充分協商並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許可他人使用的,許可行為合法有效。被許可人可以在授權範圍內行使包括訴訟在內的民事權利。

11.被告提供證據證明權利人已明確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權利的,應當審查授權合同中是否對訴權的行使作出明確的約定。授權合同中未對訴權作出明確約定的,權利人可以行使訴權。

(二)保護客體的審查

1.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的客體包括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2.受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的作品,應當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

審理中應當審查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包括「獨立完成」和「創作性」兩方面的內容。判斷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要審查作品中的表達是否包含了作者的個性,是否體現了作者的設計、選擇、取舍、安排等,而作品的文學、藝術或者科學價值不影響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的判斷。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題材創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並且有創造性的,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著作權。

能夠被固定在物質載體上,並能被客觀感知的,屬於能夠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

作品的保護範圍限於表達,不延及作品所反映的思想、工藝、操作方法、數學概念等。

3.受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的表演,是指表演者對文學、藝術作品的再現。文學、藝術作品是否已經進入公有領域不影響對表演的判斷。

4.受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的錄音制品,是指首次對表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錄制品。

受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的錄像制品,是指除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外的,首次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圖像的錄制品。

5.判斷受保護的客體是錄音錄像制品還是電影作品及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要嚴格審查作品的構成要件,主要考量如下因素:

(1)電影作品及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一般能夠表達制片者、導演的個性化創作特徵;

(2)電影作品及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由演員、劇本、攝影、剪輯、服裝設計、配樂、插曲、燈光、化妝、美工等多部門合作,在攝制技術上一般以分鏡頭劇本為藍本,採用畫面剪輯合成手法;錄音錄像制品沒有或者僅有簡單的故事情節,製作組成人員一般僅包括攝影、剪輯等,主要是對已有聲音和場景的錄制再現。

6.對權利人提供的音像制品是否為合法出版物僅作形式審查,權利人不承擔提交音像制品正版鑒定結論的舉證責任。被訴侵權人抗辯主張權利人提交的音像制品系盜版的,應當舉證證明。

7.正版音像制品是指經合法管道獲得版權並由在文化部登記在冊的合法音像出版發行機構出版發行的音像制品。審理是否屬於正版音像出版物時,應重點審查以下情形:

(1)是否有合法的音像出版單位及發行人信息;

(2)音像制品及包裝物上是否標明了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音像制品的版號、出版時間、責任編輯、著作權人、條形碼、二維碼及進口批准文號等;

(3)光盤上是否標註有SID碼、ISRC碼、版權登記信息以及SID碼、ISRC碼、版權登記信息是否被以磨蝕、偽造、覆蓋等手法人為破壞。

四、被訴侵權行為主體的審查

1.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的被告包括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

原告僅起訴網路用戶,網路用戶請求追加網路服務提供者參加訴訟的,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予以確定。原告主張網路服務提供者構成教唆幫助侵權的,網路服務提供者要求追加網路用戶參加訴訟的,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予以確定。

2.原告僅起訴設鏈網站信息服務提供者,而根據被訴侵權信息上加載的指示來源,可以初步確定被訴侵權信息系來自被鏈接網站或者網頁,設鏈網站信息服務提供者要求追加被鏈接網站或者網頁的信息服務提供者參加訴訟的,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予以確定。

3.確定經營性網路服務者和非經營性網路服務者,一般依據互聯網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非經營性網站登記備案信息。

4.被訴侵權網站上標示的名稱、地址、電話、傳真、郵箱以及其他聯繫方式等信息可以作為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初步證據。如果被訴侵權網站上標示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信息與經營許可證、網站登記備案信息載明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不一致的,可以將經營許可證、網站登記備案信息載明的網路服務提供者認定為共同網路服務提供者。

5.域名持有者註冊信息可以作為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初步證據,但有證據證明域名持有者與實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不一致的除外。

6.網站版權頁上標識的版權所有者信息,可以作為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初步證據,但有證據證明版權所有者僅是網頁頁面設計者的除外。

7.有初步證據證明實施網路服務行為的主體包括被訴侵權行為主體的關聯公司,原告請求追加該關聯公司為被告的,一般應予準許。

五、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判定

(一)保護範圍

1.信息網路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

2.上述所稱的「信息網路」,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路,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路。

3.上述所稱的「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專指通過信息網路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交互式傳播。

4.網路服務提供者通過信息網路按照事先安排的時間表向公眾在線播放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不能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非交互式傳播,不屬於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保護範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進行保護。

(二)侵權行為的類型

1.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包括直接侵權行為、教唆侵權行為和幫助侵權行為。

2.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未明確被告構成直接侵權、教唆侵權或者幫助侵權,或者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前主張被告的侵權行為性質與經過審理可能認定的侵權行為性質不一致的,應對在案證據進行全面審查,並依法做出認定。

(三)直接侵權的認定

1.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路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認定其實施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

2.直接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1)實施直接侵權行為的主體一般為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

(2)未經許可實施提供行為;

(3)提供行為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以及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合理使用。

3.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通過上傳到網路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置於信息網路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應當認定其實施了提供行為。

4.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未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系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搜尋、鏈接等網路技術服務的,可以認定其實施了提供行為。

5.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用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主題、內容、質量等進行了審查,或者進行了涉及內容的選擇、編輯、整理,以決定是否在網路上發布的,應認定實施了提供行為。編輯整理僅為引導用戶上傳、做到幫助查詢功能的,一般不應認定構成提供行為。

6.網路服務提供者以傳播為目的,通過另建網站用於存儲供其鏈接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應認定實施提供行為。

7.網路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屬於共同提供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與他人具有共同提供的主觀意思聯絡,且客觀上實施了相應行為的,可以認定實施了共同提供行為。

有證據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與他人在內容合作、利益分配等方面存在合作協議或者有緊密聯繫的,可以認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的主觀意思聯絡,但一方行為基於技術或者商業模式的客觀需求,僅提供技術服務的除外。

(四)教唆、幫助侵權行為的認定

1.網路服務提供者教唆或者幫助網路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應當與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2.教唆、幫助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為網路服務提供者;

(2)他人利用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技術服務實施了直接侵權行為;

(3)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術服務實施直接侵權行為具有過錯,過錯包括對他人實施直接侵權行為明知或者應知。

3.網路服務提供者以言語、推介技術支持、獎勵積分等方式誘導、鼓勵網路用戶實施侵權行為的,一般應認定構成教唆侵權。

4.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未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的,一般應認定構成幫助侵權。

5.「明知」是指網路服務提供者實際知道侵權行為存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時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的。認定採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權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準確程度、採取措施的難易程度、網路服務的性質、所涉保護客體的類型及知名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2)權利人有其他證據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原本知曉侵權事實存在的。

6.「應知」是指因存在著明顯侵權行為的具體事實或者情況,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意識到侵權行為的存在。認定是否構成應知,應當根據網路用戶侵權的具體事實是否明顯,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網路服務提供者基於其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2)保護客體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行為的明顯程度;

(3)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主動對保護客體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

(4)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採取了積極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

(5)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設置了接收侵權通知的便捷程序並及時作出合理反應;

(6)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路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7)其他因素。

7.網路服務提供者以設置榜單、目錄、索引、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方式對熱播影視作品等進行推薦,且公眾可以在其網頁上直接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可以認定其應知侵權。

8.網路服務提供者從網路用戶提供行為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的,應當認定其對該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

直接獲得經濟利益是指網路服務提供者針對特定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投放廣告獲取收益,或者獲取與其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聯繫的經濟利益。

網路服務提供者因提供網路服務而收取一般性廣告費、服務費等,不屬於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9.認定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應知他人實施了直接侵權行為,應考慮下列因素:

(1)將熱播影視作品等置於首頁或者其他主要頁面等能夠為網路用戶明顯感知的位置;

(2)對熱播影視作品等的主題、內容主動進行選擇、編輯、整理、推薦,或者為其設立專門的排行榜;

(3)其他可以明顯感知的情形。

六、對抗辯的審查

被告的抗辯事由一般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許可使用、避風港規則抗辯。

構成合理使用的,可以不經過權利人許可,不向權利人支付報酬。

構成法定許可使用的,可以不經過權利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向權利人支付報酬。

符合避風港規則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合理使用抗辯

1.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合理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2.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作品的下列情形,屬於合理使用:

(1)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2)為報導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3)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4)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5)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6)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7)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路上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8)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9)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未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通過信息網路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屬於合理使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是指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並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於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

對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信息網路傳播權的限制適用以上規定。

3.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提供網頁快照、縮略圖等方式使用他人網站上傳播的作品及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影響相關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對該作品的合法權益,可以認定不構成侵犯信息網路傳播權。

判斷是否構成前款規定的未影響相關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地損害權利人對該作品的合法權益,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提供網頁快照、縮略圖的主要用途;

(2)原告是否已明確通知被告刪除網頁快照、縮略圖;

(3)被告是否具有過錯;

(4)被告是否從網頁快照、縮略圖的提供行為中直接獲取利益;

(5)其他相關因素。

(二)法定許可使用抗辯

1.通過信息網路提供他人作品的下列情形屬於法定許可使用:

(1)為通過信息網路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使用著作權人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製作課件,由製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路向註冊學生提供的,並支付報酬的,屬於法定許可使用;

(2)為扶助貧困,通過信息網路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擬支付報酬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屬於法定許可使用。

依照前款規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

(三)認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使用抗辯成立的其他考量因素

認定被告構成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使用抗辯事由成立時,還應當考量以下因素:  

(1)除本指南合理使用事由第二條第(1)至(6)項、第(9)項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權利人事先聲明不許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2)指明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的姓名(名稱);

(3)依法律規定支付報酬;

(4)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本指南合理使用事由第二條第(9)項,法定許可使用規定的服務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獲得權利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並防止本指南合理使用事由第二條第(9)項規定的服務對象的復制行為對權利人的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5)不得侵害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四)避風港規則抗辯

1.適用避風港規則的範圍

(1)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服務;

(2)提供自動存儲服務;

(3)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

(4)提供搜尋、鏈接服務;

(5)其他行為。

2. 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服務的認定

網路服務提供者根據網路用戶的指令向網路用戶提供作品及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自動接入、自動傳輸服務,且未對內容進行選擇、編輯和修改,一般應認定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服務。

3.提供自動存儲服務的認定

被告為提高網路傳輸效率,自動存儲從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處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對象提供的,一般應認定被告僅提供自動存儲服務。

4.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認定,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1)被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網站提供博客空間、虛擬主機、註冊空間、電子公告板、論壇、聊天室、即時通訊、網路交易平台等空間服務,具備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功能;

(2)被告網站中的相關內容明確標示了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

(3)被告能夠提供上傳者的用戶名、註冊IP地址、註冊時間、上傳IP地址、聯繫方式以及上傳時間、上傳信息等證據;

(4)其他能夠證明被告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證據。

5.提供搜尋服務的認定,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1)應網路用戶的要求,按照網路用戶的條件,自動提供服務;

(2)通過網頁定位或者文件定位的方式提供被查詢信息在網路中的位置;

(3)不能僅以網路服務提供者使用了搜尋技術,認定其提供的服務為搜尋服務。

6.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動設置與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的網路地址、名稱、標識、網站首頁、網頁的鏈接,正確、完整、清楚顯示被鏈接網頁原貌的,應當認定為鏈接服務。不能僅以網路服務提供者使用了鏈接技術,認定其提供的服務為鏈接服務。

7.通過抓取他人內容地址,占用他人寬帶、服務器、版權內容等資源,在其網站或者客戶端進行展示、播放的,應根據展示、播放情況,認定其提供的是否屬於鏈接服務。

七、民事責任的確定

1.被告構成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可以根據網路環境的特點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判令其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責任。

2.停止侵害民事責任包括採取技術手段刪除侵權內容、斷開與侵權內容的鏈接等。

3.判令侵權人在網站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應當結合權利人的訴訟請求,在判決主文中明確刊登聲明的相關網站主頁、主要內容、聲明持續的時間及不執行的相關後果。

4.侵犯文字、美術、攝影等作品信息網路傳播權的,適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賠償數額時,可以綜合考慮作品性質、作品市場價值、作品(作者)知名度、獲獎情況、作品使用方式、使用性質、侵權的主觀故意、侵權行為持續時間、侵權地域範圍、被告的基本情況等因素。

5.侵犯音樂作品及錄音制品信息網路傳播權的,適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賠償數額時,可以綜合考慮音樂作品及錄音制品排行情況、知名程度、獲獎情況、合理許可使用費、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的主觀故意、侵權行為持續時間、網站的性質和規模、點擊或者下載數等因素。

6.侵犯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信息網路傳播權的,適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賠償數額時,可以綜合考慮作品的市場影響、知名度、播映期、合理的許可使用費、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的主觀故意、侵權行為持續時間、點擊或者下載數、地域範圍、被告網站的影響、規模及廣告收入情況,必要時還需考慮作品的票房收益、被告的經濟實力等因素。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辦公室 2018年1月3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