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證監會發布資管細則,資管計劃可投非標!(劃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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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證監會發布資管細則,資管計劃可投非標!(劃重點) 商業 第1張

昨晚,證監會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及《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運作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統稱《資管業務新規》)公開征求意見。

重磅!證監會發布資管細則,資管計劃可投非標!(劃重點) 商業 第2張

劃重點!

1、再次強調禁止剛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在表內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資產管理計劃出現兌付困難時,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墊資兌付。

2、代理推廣模式變更:委托其他機構代理推廣資產管理計劃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直接與投資者簽訂資產管理合同、接受投資者委托資金;原先是可以代理接收現金。

3、允許投資非標:第三十七條資產管理計劃可以投資於以下資產:……(五)第(一)至(三)項規定以外的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股權類資產、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產。六十二條,投資非標要求設置專崗負責投後管理,信息披露,同時認定公募基金為標準化資產,與之前的規定(是否在交易所掛牌)有些差別。

4、強調主動管理:委托人自行盡職調查或投資被禁止,不能偏離資管業務本源等等。

5、業績報酬約定:不能超過60%,提取頻率不得超過每季度一次。

6、開放安排:全部資產投資於標準化資產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管理計劃,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每季度多次開放;資產管理計劃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的,應當為封閉式資產管理計劃,並明確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的退出安排。

7、雙20%規定:一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同一資產的資金,不得超過該計劃資產淨值的 20%;同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管理的全部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同一資產的資金,不得超過該資產的20%;專業投資者且體量不低於3000萬的資管計劃不受此限制。

8、自有資金投資限制:允許機構自有資金參與資管計劃,份額不超過20%,機構極其下設機構(含員工)自有資金投資單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份額不超過50%。

9、流動性設限:開放式私募資產管理計劃,開放推出期內,需要不低於10%比例的資產為7工作日可變現資產。

10、細節修訂: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無法按照約定退出的,資產管理計劃可以延期清算,也可以按照投資者持有份額占總份額的比例或者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將其持有的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分配給投資者。

意見起草說明

為落實《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進一步規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發展,有效防控金融風險,中國證監會近期起草了《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運作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運作規定》)。《管理辦法》《運作規定》(以下統稱《資管業務新規》)擬分別作為規章、規範性文件發布實施。現將起草情況說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來,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發展較快。

截至2018年6月,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規模合計25.91萬億元,其中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約14.92萬億元,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約10.83萬億元,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約1600億元。

現有絕大多數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經營情況總體良好,產品投資運作較為規範,對於滿足居民和企業投融資需求,改善社會融資結構,發揮了重要的積極作用。

但隨著市場快速發展和內外部環境變化,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也暴露出一些問題,如,個別機構偏離資管業務本源,主動管理不足,風險控制薄弱。

2016年以來,我會持續完善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監管規則,督促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落實合規風控主體責任,行業合規風控意識有所增強,盲目擴張業務、忽視合規風控的情況得到初步遏制。

2018年4月27日,《指導意見》發布實施。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對照《指導意見》要求,積極推進存量業務和產品的規範。

為此,需要在全面整合現有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監管規則基礎上,對照《指導意見》規定,針對監管實踐中的突出問題,完善監管規則,推動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持續健康發展。

二、起草原則

《資管業務新規》起草遵循以下四個基本原則:

一是統一監管規則,促進公平競爭。

一方面,統一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等各類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監管規則,消除監管套利。

另一方面,對標《指導意見》,並與其他金融監管機構有關資管業務監管規則保持銜接一致。

二是立足有效整合,堅持問題導向。

原則上不對現有監管體制和規則作大的改動,總結近年來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突出問題和監管經驗,重點在加強風險防控、規制關聯交易、防范利益輸送、壓實經營機構主體責任等方面,完善制度體系。

三是細化指標流程,提高可操作性。

按照《指導意見》的要求,《資管業務新規》進一步明確了資管產品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非標債權類資產投資的限額管理、流動性指標管理、信息披露等具體指標和監管要求,簡便可行。

四是增加規則彈性,確保平穩過渡。

在統一設置各項制度、指標的同時,充分考慮不同產品的風險特徵、投資者結構、投資組合等特殊性,在有效防控風險前提下,作出必要的例外安排,賦予規則一定的彈性。

三、立法框架和主要內容

此次《資管業務新規》起草,採取「1 1」(即規章 規範性文件)的框架。

《管理辦法》共十章84條,重點規定比較成熟的基本原則、主要制度和總體要求;《運作規定》共46條,主要規定各項量化指標、操作規範和具體要求。

兩者相互銜接、有機統一,形成較為完整的規則體系。其中,多數規則為2016年以來我會落實依法全面從嚴監管,針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出台的政策,具有較高的政策延續性,且部分指標在對標《指導意見》後,較現行監管規定略有放寬。

綜合來看,《資管業務新規》有七方面重點內容:

(一)統一法律關係,明確基本原則

《資管業務新規》依據《基金法》,明確將各類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統一為信托法律關係,並在此基礎上確立了五項基本原則:

一是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經營機構勤勉盡責,堅持客戶利益至上。

二是審慎經營,確保業務開展與資本實力、管理能力及風險控制水平相適應,創新活動須依法進行。

三是禁止剛性兌付。

四是獨立運作,要求私募資產管理業務與公司其他業務有效隔離。

五是財產獨立,明確受托資產作為信托財產,獨立於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財產。

(二)系統界定業務形式,厘清資產類別

在統一現有規則「術語體系」的基礎上,系統界定了業務形式、產品類型和資產類別。

業務和產品類型方面,

一是根據投資者人數,分為集合資管計劃和單一資管計劃,並設置了差異化的制度安排。

二是根據資產最終投向,分為固定收益類、權益類、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和混合類,並明確了具體標準和監管要求。

三是根據是否開放參與、退出,劃分為封閉式資管計劃和開放式資管計劃。

四是明確分級產品要求,並原則規定了基金中基金(FOF)產品、管理人中管理人(MOM)產品,預留創新空間。

資產類別方面,清晰界定「標準化」與「非標準化」資產。

(三)基本統一監管標準

一是統一資格條件。從財務和風險控制指標、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人員、場所和設施等六方面,設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資格條件。

二是統一管理人職責。明確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應履行的9項職責。

三是統一運作規範和內控機制要求。基本統一募集推廣、投資運作、信息披露、變更、終止、清算等全業務、全流程,以及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機制要求。

(四)適當借鑒公募經驗,健全投資運作制度體系

借鑒公募基金「組合投資、強制托管、充分披露、獨立運作」的成熟經驗,並結合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特點,從以下四個方面,進一步完善投資運作制度體系。

一是組合投資。《資管業務新規》統一要求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集合資管計劃投資,應當採用資產組合的方式,並設定了「雙20%」的比例限制。同時,考慮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並為業務開展保留必要靈活性,規定全部投資者均為專業投資者且單個投資者投資金額不低於3000萬元的封閉式資管計劃不受前述規定限制。

二是強制托管。原則規定了強制獨立托管的要求。同時考慮到單一資管計劃的特徵,允許委托人與管理人約定不作獨立托管,但要雙方合意並且充分風險揭示。

三是充分披露。系統梳理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針對信息披露的突出問題,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諾保本、保收益或限定損失。

四是獨立運作。嚴格落實《指導意見》「去通道」要求,禁止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提供規避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禁止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通過合同約定讓渡管理職責,禁止管理人按照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的指令或者建議進行投資決策。

(五)壓實經營機構主體責任,強化內部合規風控管理

《資管業務新規》專設一章,系統規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開展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機制要求。

其中,特別強調了五方面要求:

一是做實做細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工作。

二是強化公平交易,加強異常交易監測監控。

三是完善風險控制與應急處置機制。要求建立、維護投資對象與交易對手備選庫,實施交易額度管理,設定專崗跟蹤非標投資項目,制定風險應急預案。

四是加強人員管理。借鑒近兩年來我會發布的投行、債券等業務監管規則,建立收入遞延支付等制度。

五是加強內部檢查、定期壓力測試,並明確責任追究機制。

(六)強化重點風險防控,補齊制度短板

總結近幾年監管經驗,《資管業務新規》對流動性風險和關聯交易進行了重點規制。

1.流動性風險防控方面,

一是強調期限匹配,並明確具體要求。

二是考慮私募特徵,限制產品開放頻率,規範高頻開放產品投資運作。

三是要求集合資管計劃開放退出期內,保持10%的高流動性資產。

四是規定流動性風險管理工具。包括延期辦理巨額退出申請、暫停接受退出申請、收取短期贖回費等。

五是明確投資非標債權類資產的限額管理要求,參照商業銀行理財業務規則,規定同一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投資非標債權的金額不得超過全部資管計劃淨資產的35%。

2.關聯交易規制方面,

一是明確基本原則。關聯交易應事先取得全部投資者同意,事後告知投資者和托管人,並嚴格履行報告義務。

二是除投資於關聯方發行或承銷的證券外,禁止利用集合計劃為關聯方提供融資。

三是禁止利用分級產品為劣後級委托人及其關聯方提供融資。

四是關聯方參與資管計劃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履行披露和報告義務,並監控資管計劃帳戶。

(七)強化一線監管,加強監管與自律協作

一是要求派出機構加強對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二是完善信息報送機制。規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資管計劃成立、變更、展期、終止、清算各環節,在繼續向基金業協會備案的同時,新增抄報相關證監局的要求。

三是強化數據信息共享,健全風險監測、預警、處置機制。規定基金業協會等單位應當與派出機構等相互共享私募資管產品數據信息,派出機構應當每月分析匯總資管計劃備案信息和業務數據,按規定報告。

四是強化責任追究。要求派出機構從嚴監管,及時發現、查處違規行為。

此外,《資管業務新規》立足當前市場運行特點和存量資管業務情況,設置了與《指導意見》相同的過渡期,並且作了「新老劃斷」的柔性安排。

過渡期內,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在有序壓縮存量尚不符合《資管業務新規》規定的產品整體規模的前提下,允許存量尚不符合《資管業務新規》規定的產品滾動續作,且不統一限定整改進度,允許機構結合自身情況有序規範,逐步消化,做到新舊規則的平穩、有序銜接。

過渡期結束後,對於確因特殊原因難以規範的存量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以及未到期的存量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經證監會同意,採取適當安排妥善處理。

征求意見稿全文

為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風險攻堅戰的決策部署,促進統一資產管理產品監管標準,推動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規範健康發展,中國證監會起草了《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及《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運作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主菜單的「立法意見征集」欄目提出意見。

2.登陸中國證監會網站(網址:http://www.csrc.gov.cn),進入首頁右側點擊「《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運作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3.傳真:010-88061446。

4.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

5.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9號富凱大廈中國證監會機構部,郵政編碼:100033。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8年8月19日。

中國證監會

2018年7月20日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非公開募集資金或者接受財產委托,設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資產管理計劃)並擔任管理人,由托管機構擔任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規和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為投資者的利益進行投資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是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前述機構依法設立的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子公司。

非公開募集資金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三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應當遵循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和客戶利益至上原則,恪盡職守,謹慎勤勉,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投資者應當獨立承擔投資風險,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應當提升主動管理能力,服務實體經濟,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風險,確保業務開展與資本實力、管理能力及風險控制水平相適應。

開展私募資產管理業務創新活動的,應當依法、審慎、規範實施。

第五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在表內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資者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資產管理計劃出現兌付困難時,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墊資兌付。

第六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實行集中經營管理,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合規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將私募資產管理業務與公司其他業務分開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當流動和使用,防范內幕交易、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利益衝突和利益輸送。

第七條 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獨立於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托管人的固有財產,並獨立於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管理的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財產。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不得將資產管理計劃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因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資產管理計劃財產。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資產管理計劃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非因資產管理計劃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資產管理計劃財產。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證券交易場所、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期貨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實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業務主體

第十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應當依法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淨資產、淨資本等財務和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法人治理結構良好,內部控制、合規管理、風險管理制度完備;

(三)具備符合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五名以上投資經理;

(四)具有獨立的投資研究部門,且專職從事投資研究的人

員不少於五人;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信息技術系統;

(六)最近兩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最近一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監管機構採取行政監管措施,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受到監管機構可能有權機關立案調查的情形;

(七)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履行以下管理人職責:

(一)依法辦理資產管理計劃的推廣、登記、備案事宜;

(二)對所管理的不同資產管理計劃的受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進行投資;

(三)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確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時向投資者分配收益;

(四)進行資產管理計劃會計核算並編制資產管理計劃財務會計報告;

(五)依法計算並披露資產管理計劃淨值,確定參與、退出價格;

(六)辦理與受托財產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信息披露事項;

(七)保存受托財產管理業務活動的記錄、帳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

(八)以管理人名義,代表投資者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投資經理應當依法取得從業資格,具有三年以上投資管理、投資研究、投資咨詢等相關業務經驗,具備良好的誠信記錄和職業操守,且最近三年未被監管機構採取重大行政監管措施、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將受托財產交由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資格的托管機構實施獨立托管。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托管人應當嚴格履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職責。

第十五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自行推廣資產管理計劃,也可以委托具有基金銷售資格的機構代理推廣資產管理計劃。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委托其他機構代理推廣資產管理計劃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直接與投資者簽訂資產管理合同、接受投資者委托資金。

未經中國證監會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推廣或者代理推廣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設立的資產管理計劃。

第十六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自行辦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的登記、估值、核算,也可以委托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第十七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可以聘請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並接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為其提供投資顧問服務。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因聘請投資顧問而免除。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向投資者詳細披露所聘請的投資顧問的資質、收費等情況,以及更換、解聘投資顧問的條件和程序,充分揭示聘請投資顧問可能產生的特定風險。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聘請個人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機構提供投資顧問服務。

第十八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投資顧問及相關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資產管理計劃從事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或者其他不當、違法的證券期貨業務活動;

(二)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三)為違法或者規避監管的證券期貨業務活動提供交易便利;

(四)從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輸送等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五)利用資產管理計劃進行商業賄賂;

(六)侵占、挪用資產管理計劃資產;

(七)利用資產管理計劃或者職務便利為投資者以外的第三方謀取不正當利益;

(八)以獲取傭金或者其他不當利益為目的,使用資產管理計劃資產進行不必要的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業務形式

第十九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為單一投資者設立單一資產管理計劃,也可以為多個投資者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者人數不少於二人,不得超過二百人。

第二十條 單一資產管理計劃可以接受貨幣資金委托,或者接受投資者合法持有的股票、債券或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金融資產委托。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原則上應當接受貨幣資金委托,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條 資產管理計劃應當具有明確、合法的投資方向,具備清晰的風險收益特徵,並區分最終投向資產類別,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資產管理計劃所屬類別:

(一)投資於存款、債券等債權類資產的比例不低於資產管理計劃總資產 80%的,為固定收益類;

(二)投資於股票、未上市企業股權等股權類資產的比例不低於資產管理計劃總資產 80%的,為權益類;

(三)投資於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合約持倉金額比例不低於資產管理計劃總資產 80%,且期貨帳戶權益超過資產管理計劃總資產20%的,為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

(四)投資於債權類、股權類、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產的比例未達到前三類產品標準的,為混合類。

第二十二條 根據資產管理計劃的類別、投向資產的流動性及期限特點、投資者需求等因素,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設立存續期間辦理參與、退出的開放式資產管理計劃,或者存續期間不辦理參與和退出的封閉式資產管理計劃。

開放式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明確投資者參與、退出的時間、次數、程序及限制事項。開放式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至多每三個月開放一次計劃份額的參與、退出,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單一資產管理計劃不設份額,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應當設定為均等份額。

開放式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不得進行份額分級。封閉式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可以根據風險收益特徵對份額進行分級。同級份額享有同等權益、承擔同等風險。分級資產管理計劃優先級與劣後級的比例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分級資產管理計劃名稱中應包含「分級」或「結構化」字樣,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披露資產管理計劃的分級設計及相應風險、收益分配、風險控制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設立基金中基金資產管理計劃,將 80%以上的資產管理計劃資產投資於接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但不得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以及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設立管理人中管理人資產管理計劃,具體規則由中國證監會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四章 非公開募集

第二十六條 資產管理計劃應當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公開或變相公開募集資產管理計劃,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互聯網等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傳單、布告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具體資產管理計劃。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設立多個資產管理計劃,同時為單一項目提供融資,變相突破投資者人數限制或者其他監管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拆分份額或者轉讓份額收(受)益權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或人數限制。

第二十七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募集資產管理計劃,應當與投資者、托管人簽訂資產管理合同。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包括《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內容。

資產管理合同應當對巨額退出、延期支付、延期清算、管理人變更或者托管人變更等可能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二十八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代理推廣機構在募集資產管理計劃過程中,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嚴格履行適當性管理義務,充分了解投資者,對投資者進行分類,對資產管理計劃進行風險評級,遵循風險匹配原則,向投資者推薦適當的產品,禁止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產品,禁止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低於產品風險等級的投資者推廣資產管理計劃。

投資者應當以真實身份和自有資金參與資產管理計劃,並承諾委托資金的來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投資者未作承諾,或者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代理推廣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資者身份不真實、委托資金來源不合法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代理推廣機構不得接受其參與資產管理計劃。

第二十九條 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在募集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將代理推廣過程中產生和保存的投資者信息及資料全面、準確、及時提供給證券期貨經營機構。

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間持續推廣的,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在推廣行為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將推廣過程中產生和保存的投資者信息及資料全面、準確、及時提供給證券期貨經營機構。

第三十條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募集期間,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投資者參與資金存入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登記機構指定的專門帳戶。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成立前,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動用投資者參與資金。

按照前款規定存入專門帳戶的投資者參與資金,獨立於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代理推廣機構的固有財產。非因投資者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存入專門帳戶的投資者參與資金。

第三十一條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成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募集過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募集金額達到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成立規模,且不違反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最低成立規模;

(三)投資者人數不少於二人;

(四)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以及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募集金額繳足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委托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驗資並出具驗資報告。

第三十三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取得驗資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單一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簽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資產管理合同、投資者名單與認購金額、驗資報告等材料報基金業協會備案,並抄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

資產管理計劃自完成備案之日起成立。資產管理計劃成立前不得開展投資活動,不得參與證券發行申購。

第三十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募集期內,完成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募集。募集期屆滿,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未達到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成立條件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以其固有財產承擔因募集行為而產生的債務和費用;

(二)在募集期屆滿後三十日內返還投資者已繳納的款項,並加計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五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以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並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獲得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授權程序的批准。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自有資金所持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份額,應當與投資者所持的同類份額享有同等權益、承擔同等風險。

第五章 投資運作

第三十六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進行投資,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應當採用資產組合的方式。

資產組合的具體方式和比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在資產管理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七條 資產管理計劃可以投資於以下資產:

(一)銀行存款、同業存單,以及符合《指導意見》規定的標準化債權類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在證券交易所、銀行間市場等國務院同意設立的交易場所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價值和完善流動性機制的債券、央行票據、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資產支持證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

(二)上市公司股票,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標準化股權類資產;

(三)在證券期貨交易所等國務院同意設立的交易場所交易的期貨期權合約;

(四)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公募基金);

(五)第(一)至(三)項規定以外的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股權類資產、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產;

(六)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

(七)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為標準化資產,第(五)項至第(六)項為非標準化資產。

中國證監會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投資於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資產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資產管理計劃可以依法參與證券回購、融資融券、轉融通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依法設立資產管理計劃在境內募集資金,投資於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境外金融產品。

第三十九條 資產管理計劃不得直接投資商業銀行信貸資產;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禁止投資的行業或領域。

第四十條 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間,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投向和比例進行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運作。

資產管理計劃改變投向和比例的,應當事先取得投資者同意,並按規定履行合同變更程序。

因證券市場波動、證券發行人合併、資產管理計劃規模變動等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之外的因素導致資產管理計劃投資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投資比例或者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產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復交易的十五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相關要求。確有特殊事由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調整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基金業協會報告。

第四十一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確保資產管理計劃所投資的資產組合的流動性與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參與、退出安排相匹配,確保在開放期保持適當比例的現金或者其他高流動性金融資產,且限制流動性受限資產投資比例。

第四十二條 資產管理計劃的總資產不得超過該計劃淨資產的 200%,分級資產管理計劃的總資產不得超過該計劃淨資產的140%。

第四十三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對資產管理計劃實行淨值化管理,確定合理的估值方法和科學的估值程序,真實公允地計算資產管理計劃淨值。

第四十四條 資產管理計劃接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參與,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切實履行主動管理職責,不得進行轉委托,不得再投資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資產管理產品。

第四十五條 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的,應當明確約定所投資的資產管理產品不再投資除公募基金以外的其他資產管理產品。

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的,計算該資產管理計劃的總資產時應當按照穿透原則合併計算所投資資產管理產品的總資產。

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其他私募資產管理產品的,該資產管理計劃按照穿透原則合併計算的投資同一資產的比例以及投資同一或同類資產的金額,應當符合本辦法及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將其管理的資產管理計劃資產投資於該機構管理的其他資產管理計劃,依法設立的基金中基金資產管理計劃及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切實履行主動管理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其他機構、個人或者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杠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

(二)在資產管理合同中約定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負責盡職調查或者投資運作;

(三)在資產管理合同中約定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下達投資指令或者提供投資建議;

(四)在資產管理合同中約定管理人根據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的意見行使資產管理計劃所持證券的權利;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七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代理推廣機構和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披露資產管理計劃信息,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確保投資者能夠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復制所披露的信息資料。

第四十八條 資產管理計劃應向投資者提供下列信息披露文件:

(一)資產管理合同、投資說明書和風險揭示書;

(二)資產管理計劃淨值,資產管理計劃參與、退出價格;

(三)資產管理計劃定期報告,至少包括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四)重大事項的臨時報告;

(五)資產管理計劃清算報告;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向投資者提供的信息披露文件,應當及時報送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基金業協會。

信息披露文件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由中國證監會或者授權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募集資產管理計劃,除向投資者提供資產管理合同外,還應當製作投資說明書和風險揭示書,詳細說明資產管理計劃管理和運作情況,充分揭示資產管理計劃的各類風險。

投資說明書披露的信息應當與資產管理合同內容一致。代理推廣機構應當使用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製作的投資說明書和其他推廣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減材料。

風險揭示書應當作為資產管理計劃合同的一部分交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第五十條 資產管理計劃運作期間,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向投資者提供相關信息:

(一)投資標準化資產的資產管理計劃至少每周披露一次淨值,投資非標準化資產的資產管理計劃至少每季度披露一次淨值;

(二)開放式資產管理計劃淨值的披露頻率不得低於資產管理計劃的開放頻率,分級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披露各類別份額淨值;

(三)每季度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披露季度報告,每年度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披露年度報告;

(四)發生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或者可能影響投資者利益的重大事項時,在事項發生之日起五日內向投資者披露;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條 披露資產管理計劃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對投資業績進行預測,或者宣傳預期收益率;

(三)承諾收益,承諾本金不受損失或者限定損失金額或比例;

(四)誇大或者片面宣傳管理人、投資經理及其管理的資產管理計劃的過往業績;

(五)惡意詆毀、貶低其他資產管理人、托管人、代理推廣機構或者其他資產管理產品;

(六)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資產管理計劃運作期間,托管人應當對資產管理計劃淨值進行復核,並對資產管理計劃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等進行復核並出具意見。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具有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審計機構應當對資產管理計劃會計核算及淨值計算等出具意見。

第七章 變更、終止與清算

第五十三條 資產管理合同需要變更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取得投資者和托管人的同意,保障投資者選擇退出資產管理計劃的權利,對相關後續事項作出公平、合理安排。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自資產管理合同變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基金業協會備案,並抄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

第五十四條 資產管理計劃展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資產管理計劃運作規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

(二)資產管理計劃展期沒有損害投資者利益的情形;

(三)托管人同意繼續托管展期後的計劃資產;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展期的,還應當持續符合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成立條件。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產管理計劃終止:

(一)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屆滿且不展期;

(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被依法撤銷資產管理業務資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銷、宣告破產,且在六個月內沒有新的管理人承接;

(三)托管人被依法撤銷基金托管資格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銷、宣告破產,且在六個月內沒有新的托管人承接;

(四)經全體投資者、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托管人協商一致決定終止的;

(五)發生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應當終止的情形;

(六)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間,持續五個工作日投資者少於二人;

(七)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自資產管理計劃終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基金業協會備案,並抄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

第五十六條 資產管理計劃終止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發生終止情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開始組織清算資產管理計劃資產。

清算後的剩餘資產,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按照投資者持有份額占總份額的比例或者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以貨幣資金形式分配給投資者,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單一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形式將全部資產交還投資者自行管理。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資產管理計劃清算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將清算結果報基金業協會備案,並抄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

資產管理計劃因委托財產流動性受限等原因延期清算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基金業協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代理推廣等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保存資產管理計劃的會計帳冊,妥善保存有關的合同、協議、交易記錄等文件、資料和數據,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銷毀。保存期限自資產管理計劃終止之日起不少於二十年。

第八章 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

第五十八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與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相關的投資者適當性、投資決策、公平交易、會計核算、風險控制、合規管理、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覆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產品設計、募集、研究、投資、交易、會計核算、信息披露、清算、信息技術、投資者服務等各個環節,明確崗位職責和責任追究機制,確保各項制度流程得到有效執行。

第五十九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私募資產管理業務與其他業務在場地、人員、帳戶、資金、信息等方面相分離,不同投資經理管理的資產管理計劃的持倉和交易等重大非公開投資信息相隔離,控制敏感信息的不當流動和使用,切實防范內幕交易、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利益衝突和利益輸送。

第六十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明確投資決策流程與授權管理制度,建立、維護投資對象與交易對手備選庫,設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資金劃轉路徑,對資產管理計劃帳戶日常交易情況進行風險識別、監測,嚴格執行風險控制措施和投資交易復核程序,保證投資決策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以及合同約定執行。

投資經理應當在授權範圍內獨立、客觀地履行職責,重要投資應當有詳細的研究報告和風險分析支持。

第六十一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用風險管理制度,對信用風險進行準確識別、審慎評估、動態監控、及時應對和全程管理。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對投資對象、交易對手開展必要的盡職調查,實施嚴格的準入管理和交易額度管理,評估並持續關注證券發行人、融資主體和交易對手的資信狀況,以及擔保物狀況、增信措施和其他保障措施的有效性。出現可能影響投資者權益的事項,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及時採取申請追加擔保、依法申請財產保全等風險控制措施。

第六十二條 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資產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專門的質量控制制度,進行充分盡職調查並製作書面報告,設置專崗負責投後管理、信息披露等事宜,動態監測風險。

第六十三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流動性風險監測、預警與應急處置制度,將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納入常態化壓力測試機制,壓力測試應當至少每季度進行一次。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結合市場狀況和自身管理能力制定並持續更新流動性風險應急預案,明確預案觸發情景、應急程序與措施、應急資金來源、公司董事會、管理層及各部門職責與權限等。

第六十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異常交易監控機制,公平對待所管理的不同資產,對投資交易行為進行監控、分析、評估、核查,監督投資交易的過程和結果,保證公平交易原則的做到。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對不同資產管理計劃之間發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進行監控。同一資產管理計劃不得在同一交易日內進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導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輸送的交易行為。確因投資策略或流動性等需要發生同日反向交易的,應要求投資經理提供決策依據,並留存書面記錄備查。

第六十五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的自營帳戶、資產管理計劃帳戶、作為投資顧問管理的產品帳戶之間,以及不同資產管理計劃帳戶之間,不得發生交易,有充分證據證明進行有效隔離並且價格公允的除外。

子公司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的自營帳戶、資產管理計劃帳戶以及作為投資顧問管理的產品帳戶與子公司的資產管理計劃帳戶之間的交易,適用本條規定。

第六十六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對關聯交易認定標準、交易定價方法、交易審批程序進行規範,不得以資產管理計劃的資產與關聯方進行不正當交易、利益輸送、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以資產管理計劃資產從事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合同約定,事先取得投資者和托管人同意,事後及時告知投資者和托管人,並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基金業協會報告,投資於證券期貨的關聯交易還應當向證券期貨交易所報告。

本辦法所稱關聯方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確定。

第六十七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設置專門部門或者專崗負責信息披露工作,明確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並建立復核機制,通過規範管道向投資者披露有關信息,還應當定期對信息披露工作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等進行評估。

第六十八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托管人應當加強對私募資產管理業務從業人員的管理,加強關鍵崗位的監督與制衡,投資經理、交易執行、風險控制等崗位不得相互兼任,並建立從業人員投資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防范與投資者發生利益衝突。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長效激勵約束機制,不得以人員掛靠、業務包幹等方式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分管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私募資產管理業務部門負責人以及投資經理離任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立即對其進行離任審查,並自離任之日起二個月內將審查報告報送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基金業協會。

第六十九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資產管理計劃的代理推廣和投資顧問的授權管理體系,明確代理推廣機構和投資顧問的準入標準和程序,對相關機構資質條件、專業服務能力和風險管理制度等進行盡職調查,確保其符合法規規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以書面方式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確相關風險的責任承擔方式。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對代理推廣機構和投資顧問履職情況的監督評估機制,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更換並報告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基金業協會。

第七十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每月從資產管理計劃管理費中計提風險準備金,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計算風險資本準備。

風險準備金主要用於彌補因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違法違規、違反資產管理合同約定、操作錯誤或者技術故障等給資產管理計劃資產或者投資者造成的損失。風險準備金計提比例不得低於管理費收入的 10%,風險準備金餘額達到上季末資產管理計劃資產淨值的1%時可以不再提取。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選定具有基金托管資格的商業銀行開立專門的私募資產管理業務風險準備金帳戶,該帳戶不得與公募基金風險準備金帳戶及其他類型帳戶混用,不得存放其他性質資金。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管理年度報告中,對風險準備金的提取、投資管理、使用、年末結餘等情況作專項說明。

第七十一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合規管理和風險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私募資產管理業務制度及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並向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基金業協會報告。

第七十二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應急處理機制,對發生延期兌付、負面輿論、群體性事件等風險事件的處理原則、方案等作出明確規定,並指定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實施;出現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基金業協會報告。

第九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於每月十日前向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基金業協會報送資產管理計劃的持續募集情況、投資運作情況、資產最終投向等信息。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編制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季度報告,並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基金業協會備案。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應當在每年度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分別編制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年度報告和托管年度報告,並報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基金業協會備案。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季度報告和管理年度報告中,就本辦法所規定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在報告期內的執行情況等進行分析,並由合規負責人、總經理分別簽署。

第七十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進行年度審計,應當同時對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內部控制情況進行審計。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每年度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前述審計結果報送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基金業協會。

第七十五條 證券交易場所、期貨交易所、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以下簡稱期貨市場監控中心)應當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產管理計劃交易行為進行監控。發現存在重大風險、重大異常交易或者違規事項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

基金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產管理計劃實施備案管理和監測監控。發現提交備案的資產管理計劃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不得予以備案,並報告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發現已備案的資產管理計劃存在重大風險或者違規事項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

第七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代理推廣機構和投資顧問等服務機構從事私募資產管理及相關業務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現場和非現場檢查,相關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應當定期對轄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開展情況進行總結分析,納入監管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發現存在重大風險或者違規事項的,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七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與中國人民銀行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加強資產管理業務的統計信息共享。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場所、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基金業協會應當加強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數據信息共享。

證券交易場所、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基金業協會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提供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專項統計、分析等數據信息。

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應當每月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產管理計劃備案信息和業務數據進行分析匯總,並按照本辦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報告。

第七十八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代理推廣機構和投資顧問等服務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中國證監會其他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對其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文件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七十九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代理推廣機構和投資顧問等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給與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與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的基本原則;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的規定,未按規定履行管理人和托管人職責,或者從事第十八條所列舉的禁止行為;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聘請不符合條件的代理推廣機構、投資顧問;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產品分級的規定;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關於募集推廣的規定;

(六)違反本辦法第五章關於投資運作的規定;

(七)未按照本辦法第八章的規定建立健全和有效執行資產管理業務相關制度,內部控制或者風險管理不完善,引發較大風險事件或者存在重大風險隱患;

(八)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三條,未按照規定履行備案或者報告義務,導致風險擴散。

第八十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代理推廣機構和投資顧問等服務機構的相關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採取市場禁入措施。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過渡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至 2020 年12 月31 日。

過渡期內,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自行制定整改計劃,有序壓縮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產管理計劃規模;對於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存量資產管理計劃,其持有資產未到期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設立老產品對接,或者予以展期。

第八十二條 鼓勵證券公司設立子公司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加強風險法人隔離。專門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公司除外。

鼓勵證券公司設立子公司專門從事投資於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資產的私募資產管理業務。

中國證監會依據審慎監管原則,對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設立子公司的證券公司,在分類評價、風險資本準備計算等方面實施差異化安排。

第八十三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設立特定目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其投資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八十四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 93 號)、《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證監會令第83 號)、《期貨公司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證監會令第 81 號)、《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證監會公告〔2013〕28 號)、《證券公司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證監會公告〔2012〕30 號)、《關於實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有關問題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12〕23 號)、《基金管理公司單一客戶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證監會公告〔2012〕24號)、《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個客戶資產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證監會公告〔2012〕25 號)同時廢止。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運作管理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資產管理計劃)運作,強化風險管控,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資產管理計劃募集、投資、風險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以及其他運作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是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前述機構依法設立的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子公司。

第三條 資產管理計劃應當向合格投資者非公開募集。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投資於單只資產管理計劃不低於一定金額且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一)具有二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淨資產不低於 300 萬元,家庭金融資產不低於500萬元,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於 40 萬元;

(二)最近一年末淨資產不低於 1000 萬元的法人單位;

(三)依法設立並接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包括證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在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業銀行、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信托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

(四)接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

(五)基本養老金、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六)中國證監會視為合格投資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資者投資於單只固定收益類資產管理計劃的金額不低於 30 萬元,投資於單只混合類資產管理計劃的金額不低於40萬元,投資於單只權益類、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產管理計劃的金額不低於 100 萬元。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非標準化資產的,接受單個合格投資者委托資金的金額不低於100 萬元。

資產管理計劃接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參與的,不合併計算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的投資者人數。資產管理計劃接受其他私募資產管理產品參與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有效識別資產管理計劃的實際投資者與最終資金來源。

第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或者代理推廣機構應當充分了解投資者的資金來源、個人及家庭金融資產、負債等情況,並採取必要手段進行核查驗證,確保投資者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條件。

第五條 資產管理計劃的初始募集規模不得低於1000萬元,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資產管理計劃的初始募集期自資產管理計劃份額發售之日起不得超過 30 天。

第六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募集資產管理計劃,應當編制投資說明書,列明以下內容:

(一)資產管理計劃名稱和類型;

(二)管理人與托管人概況、聘用投資顧問等情況;

(三)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範圍、投資策略和投資限制情況,投資風險揭示;

(四)收益分配和風險承擔安排;

(五)管理人、托管人報酬以及與資產管理計劃財產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計提標準和計提方式;

(六)募集期間;

(七)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和頻率;

(八)利益衝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募集資產管理計劃,應當製作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的內容應當具有針對性,表述應當清晰、明確、易懂,並以醒目方式充分揭示資產管理計劃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關聯交易的風險、聘請投資顧問的特定風險等各類風險。

第八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自有資金參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持有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參與、退出時,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告知投資者和托管人。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自有資金參與單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份額不得超過該計劃總份額的 20%。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及其下設機構(含員工)以自有資金參與單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計劃總份額的50%。因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規模變動等客觀因素導致前述比例被動超限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依照中國證監會規定及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及時完成調整。

第九條 份額登記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數據,並將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者名稱、身份信息以及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份額明細等數據備份至中國證監會認定的機構。其保存期限自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帳戶銷戶之日起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十條 資產管理計劃成立後,應當及時將投資者參與資金劃轉至資產管理計劃托管帳戶。

單一資產管理計劃可以約定不聘請托管機構進行托管,但應當在資產管理合同中明確保障資產管理計劃資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第十一條 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按照規定開立資金帳戶、證券帳戶、期貨帳戶和其他帳戶,資金帳戶名稱應當是「資產管理計劃名稱」,證券帳戶、期貨帳戶名稱應當是「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名稱-托管人名稱-資產管理計劃名稱」,未聘請托管人托管的單一資產管理計劃的證券帳戶、期貨帳戶名稱應當是「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名稱-投資者名稱-資產管理計劃名稱」。

第十二條 資產管理合同應當明確約定資產管理計劃的建倉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建倉期自產品成立之日起不得超過個月。

建倉期內的投資活動,應當符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投向和資產管理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徵。以現金管理為目的,投資於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貨幣市場基金的除外。

建倉期結束,資產管理計劃的資產組合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投向和比例。

第十三條 資產管理計劃在證券期貨等交易所進行投資交易的,應當遵守交易所的相關規定。在交易所以外進行投資交易的,應當遵守相關管理規定。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採用信息技術等手段,對資產管理計劃帳戶內的資金、證券是否充足進行審查。資產管理計劃資金帳戶內的資金不足的,不得進行證券買入委托或期貨買入賣出委托;資產管理計劃證券帳戶內的證券不足的,不得進行證券賣出委托。

第十四條 一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同一資產的資金,不得超過該計劃資產淨值的 20%;同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管理的全部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同一資產的資金,不得超過該資產的20%。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投資品種除外。單一融資主體及其關聯方的非標準化資產,按照同一資產合併計算。

全部投資者均為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專業投資者且單個投資者投資金額不低於 3000 萬元的封閉式資產管理計劃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管理計劃,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同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管理的全部資產管理計劃及公募證券投資基金合計持有單一上市公司發行的股票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資產管理計劃參與股票、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券、可交換公司債券等證券發行申購時,單個資產管理計劃所申報的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管理計劃的總資產,單個資產管理計劃所申報的數量不得超過擬發行公司本次發行的總量。

同一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管理的全部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資金不得超過全部資產管理計劃淨資產的35%,投資於同一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資金合計不得超過300億元。

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產管理計劃的受托資金規模,不得低於其管理的全部資產管理計劃受托資金規模的 10%。

第十六條 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不得投資於《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資產,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投資於《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資產的,應當通過設立專門的子公司進行。

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不得通過投資於《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資產變相擴大投資範圍或者規避監管要求。

第十七條 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非標準化資產的,所投資的資產應當合法、真實、有效、可特定化,原則上應當由有權機關進行確權登記。

資產管理計劃不得投資於法律依據不充分的收(受)益權。

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不動產、特許收費權、經營權等基礎資產的收(受)益權的,應當以基礎資產產生的獨立、持續、可預測的現金流做到收(受)益權。

第十八條 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於《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非標準化資產,涉及抵押、質押擔保的,應當設置合理的抵押、質押比例,及時辦理抵押、質押登記,確保抵押、質押真實、有效、充分。

資產管理計劃不得接受收(受)益權、特殊目的機構股權作為抵押、質押標的資產。

第十九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加強資產管理計劃的久期管理,不得設立不設存續期限的資產管理計劃。

封閉式資產管理計劃的期限不得低於 90 天。

第二十條 全部資產投資於標準化資產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和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資產管理計劃,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每季度多次開放,其主動投資於流動性受限資產的市值合計不得超過該資產管理計劃資產淨值的 20%。

前款規定的資產管理計劃每個交易日開放的,其投資範圍、投資比例、投資限制、參與和退出管理應當比照適用公募證券投資基金投資運作有關規則。

第二十一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確保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開放退出期內,其資產組合中七個工作日可變現資產的價值,不低於該計劃資產淨值的 10%。

第二十二條 資產管理計劃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終止日不得晚於封閉式資產管理計劃的到期日或者開放式資產管理計劃的最近一次開放日。

資產管理計劃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的,應當為封閉式資產管理計劃,並明確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的退出安排。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的退出日不得晚於封閉式資產管理計劃的到期日。

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無法按照約定退出的,資產管理計劃可以延期清算,也可以按照投資者持有份額占總份額的比例或者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將其持有的非標準化股權類資產分配給投資者,但不得違反《證券法》關於公開發行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封閉式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間,其所投資的非標準化資產部分到期、終止或者退出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約定,對到期、終止或者退出的非標準化資產進行清算,以貨幣資金形式分配給投資者,但不得允許投資者提前退出或者變相提前退出。

第二十四條 開放式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應當明確約定計劃巨額退出和連續巨額退出的認定標準、退出順序、退出價格確定、退出款項支付、告知客戶方式,以及單個客戶大額退出的預約申請等事宜,相關約定應當符合公平、合理、公開的原則。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經與托管人協商,在確保投資者得到公平對待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以及合同約定,延期辦理巨額退出申請、暫停接受退出申請、延緩支付退出款項、收取短期贖回費,或者採取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流動性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將資產管理計劃資產投資於本機構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方發行的證券或者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批機制和評估機制,並應當遵循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事先取得投資者的同意,事後告知投資者和托管人,並採取切實有效措施,防范利益衝突,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除前款規定外,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將其管理的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直接或者通過投資其他資產管理計劃等間接形式,為本機構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方提供或者變相提供融資。全部投資者均為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專業投資者且單個投資者投資金額不低於 3000 萬元,並且事先取得投資者同意的資產管理計劃除外。

第二十六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董事、監事、從業人員及其配偶不得參與本公司管理的單一資產管理計劃。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董事、監事、從業人員及其配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方參與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設立的資產管理計劃,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披露,對該資產管理計劃帳戶進行監控,並及時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和基金業協會報告。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將其管理的分級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直接或者間接為該分級資產管理計劃劣後級投資者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關聯方提供或者變相提供融資。

第二十七條 固定收益類、權益類資產管理計劃存續期間,為規避特定風險並經全體投資者同意的,投資於對應類別資產的比例可以低於計劃總資產 80%,但不得持續6 個月低於計劃總資產 80%。

第二十八條 資產管理計劃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違反國家產業政策、環境保護政策的項目(證券市場投資除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情形:

(一)投資項目被列入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的淘汰類產業目錄;

(二)投資項目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政策要求;

(三)通過穿透核查,資產管理計劃最終投向上述投資項目。

第二十九條 固定收益類產品優先級與劣後級的比例不得超過 3:1,權益類產品優先級與劣後級的比例不得超過 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混合類產品優先級與劣後級的比例不得超過 2:1。

分級資產管理計劃若存在中間級份額,中間級份額應當計入優先級份額。

第三十條 分級資產管理計劃不得投資其他分級或者結構化金融產品,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對優先級份額認購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違背風險收益相匹配原則,利用分級資產管理計劃向特定一個或多個劣後級投資者輸送利益。

第三十一條 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顧問應當為依法可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或者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

(一)在基金業協會登記滿一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會員;

(二)具備三年以上連續可追溯證券、期貨投資管理業績且無不良從業記錄的投資管理人員不少於三人;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對投資顧問的投資建議進行審查,不得由投資顧問直接執行投資指令。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允許投資顧問及其關聯方以其自有資金或者募集資金投資於分級資產管理計劃的劣後級份額,不得向未提供實質服務的投資顧問支付費用或者支付與其提供的服務不相匹配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 資產管理計劃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指導意見》等關於金融工具核算與估值的相關規定,確認和計量資產管理計劃淨值。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定期對資產管理計劃估值執行效果進行評估,必要時調整完善,保證公平、合理。

當有充足證據表明資產管理計劃相關資產的計量方法已不能真實公允反映其價值時,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與托管人進行協商,及時採用公允價值計量方法對資產管理計劃資產淨值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對每個資產管理計劃單獨管理、單獨建帳、單獨核算,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將不同資產管理計劃進行混同運作,或者出現資金與資產無法明確對應的其他情形;

(二)未按規定進行合理估值,脫離實際投資收益進行分離定價;

(三)未產生實際投資收益,僅以後期投資者的投資資金向前期投資者進行兌付;

(四)資產管理計劃發生兌付風險時通過開放參與或者滾動發行等方式由後期投資者承擔風險;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資產管理計劃發生的費用,可以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在計劃資產中列支。資產管理計劃成立前發生的費用,以及存續期間發生的與募集有關的費用,不得在計劃資產中列支。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根據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範圍、投資策略、產品結構等因素設定合理的管理費率。

第三十六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與投資者在資產管理合同中約定提取業績報酬的,業績報酬應當計入管理費。

業績報酬提取應當與資產管理計劃的存續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資運作特徵相匹配,提取頻率不得超過每季度一次,提取比例不得超過業績報酬計提基準以上投資收益的 60%。

第三十七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向投資者提供資產管理計劃年度報告,披露報告期內資產管理計劃運作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信息:

(一)管理人履職報告;

(二)托管人履職報告;

(三)資產管理計劃投資表現;

(四)資產管理計劃投資組合報告;

(五)資產管理計劃財務會計報告;

(六)資產管理計劃投資收益分配情況;

(七)投資經理變更、重大關聯交易等涉及投資者權益的重大事項;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資產管理計劃季度報告應當披露前款除第(五)項之外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每年度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客戶提供資產管理計劃的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資產管理計劃成立不足三個月或者存續期間不足三個月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不編制資產管理計劃當期的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第三十九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指導意見》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資產管理計劃信息,並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對資產管理計劃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

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應當將其按照《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報送的資產管理計劃信息以及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季度報告、年度報告,抄報期貨市場監控中心。

第四十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本公司及相關行業協會網站對其私募資產管理業務資格及從業人員信息等基本情況進行公示。

第四十一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針對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主要業務人員和相關管理人員建立收入遞延支付機制,合理確定收入遞延支付標準、遞延支付年限和比例。遞延支付年限原則上不少於三年,遞延支付的收入金額原則上不少於 40%。

第四十二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托管人、代理推廣機構和投資顧問等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相關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管理辦法》等規定,對其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文件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違反本規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證券交易場所,是指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

(二)家庭金融總資產,是指全體家庭成員共同共有的全部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家庭金融淨資產是指家庭金融總資產減去全體家庭成員的全部負債。

(三)流動性受限資產,是指由於法律法規、監管、合同或者操作障礙等原因無法以合理價格予以變現的資產,包括到期日在十個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購與銀行定期存款(含協議約定有條件提前支取的銀行存款)、停牌股票、流動受限的新股以及非公開發行股票、資產支持證券、因發行人債務違約無法進行轉讓或交易的債券,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資產。

(四)七個工作日可變現資產,包括可在交易所、銀行間市場正常交易的股票、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以及同業存單,七個工作日內到期或者可支取的逆回購、銀行存款,七個工作日內能夠確認收到的各類應收款項等。

(五)關聯方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的規定確定,專業投資者不包括募集兩個以上投資者資金設立的資產管理產品。

第四十四條 過渡期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過渡期內,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自行制定整改計劃,有序壓縮不符合本規

定的資產管理計劃規模;對於不符合本規定的存量資產管理計劃,其持有資產未到期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設立老產品對接,或者予以展期。

第四十五條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設立特定目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的,其運作活動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運作管理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16〕13號)同時廢止。

(來源:資管視野&證監會網站。感謝作者辛勤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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