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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醫法之間
6月14日上午8時許,忻州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接到環衛工人報警稱在市區公園西街市人民醫院附近路邊一垃圾桶內發現一只人體右腳。接到報警後,忻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兩級公安機關刑偵、刑事技術部門立即趕到現場展開勘驗調查。而忻州本地部分微信群傳播一段小視頻並附聊天記錄稱:「過去拍一拍。殺人拋屍。」後經查明,是患者呂某最近在忻州市人民醫院做截肢手術後,其親屬將截肢後的右腳丟棄到醫院附近垃圾桶內。目前,公安直屬分局已對呂某親屬及相關責任人依法處理,忻州市人民醫院已將肢體回收做進一步處理。
事情到此為止算告一段落,公安機關也表示只會對患者和家屬進行批評教育,不會採取拘留等嚴厲的處罰,作為一場虛驚,可以到此為止了。但是對醫療專門律師來說,本事件可能還涉及到一些基礎法律概念和延展的討論,通過這篇文章梳理一下。
截掉的肢體和摘取的器官是什麼
其實無論大小的手術,都可能產生一部分人體組織離開本體的情況,大到截肢和摘除器官,小到清創和拔牙,那麼在法律體系里,脫離人體的組織應該怎麼定位呢?
根據《醫療廢物分類目錄》的規定,手術及其他診療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的人體組織、器官等屬於病理性醫療廢物。而根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這里就明確醫療機構是不能把截肢後的斷肢「轉讓」給患者本人的,即一旦經手術切除,患者本人不再對脫離自己的組織享有占有、支配、處置的權利。這點也同樣適用於經獻血機構采集的血液制品,過期的血液制品也屬於藥物性醫療廢物,不應該返還給獻血人。
為什麼會出現這種情況?我認為根源在於血液、器官乃至於遺體都不能評價為民法上的「物」。
民法的物
民法上的物,是指自然人身體之外,能夠滿足人們的某種需要(物質需要或精神需要),並且能夠被人力所控制、支配的物質實體。乍一看器官、血液、遺體符合物的一切概念要求,且從人體分離出來的物天然屬於這個人,但因為其特殊的人身屬性使其不能獲得「物」的地位。
民法的物因其各異的稀缺性,和可以轉讓的性質,使其獲得了等同於財產的屬性,財產則意味著可以交易、轉讓和繼承,我們可以設想一下如果器官和遺體可以交易和繼承會是什麼樣的場景。
從客觀上說,如果器官可以交易,特別是遺體的器官,對醫學是有利的,可以挽救大量亟待拯救的患者,但反對器官交易的最堅定力量正是醫務界和司法界,在嚴厲打擊販賣人體和器官的情況下,依然時有爆出類似事件,可見一旦允許必然產生異常活躍的市場,甚至為了獲得器官而殺人的事件也會爆發增長。
另一方面也存在醫學和法學倫理的原因,我長期從事醫療糾紛領域的法律服務工作,給我最大的感觸就是這類糾紛因為涉及醫學,是各種法律糾紛中雙方信息最不對稱的情況,如果放開市場,極大的可能存在中間人利用信息優勢,欺詐捐贈方出賣器官,牟取巨額利益的情況。如果市場化器官交易比如存在定價和競價的問題,出價高者就可以優先獲得器官,意味著富人可以獲得更多的生存權,這和立法追求公平的原則背道而馳。所以目前大陸僅許可無償捐獻遺體、器官、血液,捐獻人也無法選擇受移植對象。
那麼活著的人可以代替死者捐獻遺體和器官嗎?
遺體不能繼承
那麼既然已經明確了遺體、器官和血液都不是民法的物,或者說不給予它們物的法律地位,那麼遺體顯然也是不能繼承的,生者不能代替死者支配遺體,此處的遺體應該屬於法律意義上的自然物,除了一部分情感寄托屬性以外,沒有價值和價格,所以對遺體無法做出任何有效的意思表示。
大陸《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卻規定,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其人體器官的,該公民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書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獻該公民人體器官的意願。竊以為此規定雖然有利於醫學,但是違反了最基本的意思表示原則,死者在生前沒做出相關意思表示,是無法默認其願意如此處置自己的遺體,而由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範圍的人代其做出表示,顯然混淆了自然物和遺產的性質,如果繼承人可以代為捐獻遺體,是否也可以出售遺體?同時這條規定也沒有明確此處的「公民」是否是完全民事行為人,未成年人的遺體可以由父母代為捐獻嗎?
民事行為能力不完全人的遺體動不得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定,捐獻人體器官的公民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上一段的規定列於本條之下作為第二款,從條例的體系來看顯然代為同意捐獻的遺體也應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為即使僅從否定權來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足以做出有效的阻卻表示,所以無法以第二款來衡量或推定其意思表示,在這種情況下,我傾向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局限於未成年人的遺體不能代為捐獻,當然其生前簽署的捐獻協議也屬無效。
所以我認為下圖這種新聞雖然符合公序良俗,本質上卻違法了。
總的來說,我認為遺體、器官、血液都不應該屬於民法上的物,不得交易,更不得繼承,對於生前做出過有效意思表示的人的遺體,可以遵照其意思進行處置,但沒有做出明確表示,不應當推定其同意,也不應該以處置遺產的方式由近親屬代為處理,如果有不同意見希望大家展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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