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新|論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其保證債權應否停止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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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論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其保證債權應否停止計息

作者簡介:王欣新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人民大學破產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產法學會會長,山東省法學會企業破產與重組研究會名譽會長;全國人大財經委《企業破產法》起草工作組成員;最高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起草組顧問;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五工作組(破產法)中國代表團成員。

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債務人的「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但是,對為債務人提供保證擔保的保證人,債權人是否也應停止計息,則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在主債務停止計息的情況下,從債務也應當停止計息,否則就會出現從債務大於主債務的情況,這是不符合主從債務關係的。另一種觀點認為,債權停止計息是立法對進入破產程序的債務人所作的特別規定,而保證人並未進入破產程序,所以對其的債權不應當停止計息。筆者認為,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其保證債權不應當停止計息。主要理由如下:

一、在破產程序中不適用主債務減免從債務隨之減免的原則,保證債權的計息問題也應在此基礎上處理

主張保證債權應當停止計息者提出的主要理由及其法理依據,是保證從債權的範圍不應超過主債權。筆者認為,債權的主從性關係作為普通民商事規則,僅應適用於主債務人未進入破產程序或者說債務人具有清償能力的情況下。主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進入破產程序後,為了保障對債務的公平清償和破產程序順利進行,可以依法破除擔保人與債務人在責任範圍上的從屬性即附隨關係。債務人清償責任的減免如利息的停止計算,是在破產程序中依法進行的,而保證人責任的確定與履行則是破產程序之外的一般民事程序中依據擔保法等法律進行的,與主債務人責任的法律基礎不相關聯,即兩者依據的法律不同。對債務主從關係的調整,在企業破產法的重整、和解程序中均有明確規定,這是破產法從擔保設置目的考慮而確定的與一般民商法不同的特殊原則。

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此外,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也為主從債務調整的分離提供了輔助性依據。據此,重整計劃與和解協議對債務人的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不產生變更其保證債務關係的法律效力,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作的債務減免清償或延期償還的讓步,效力不及於債務人的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他們仍應依據擔保法等法律按原來債的約定或法定責任承擔保證或連帶責任。據此,在保證合同沒有對利息作特別排除約定的情況下,法律規定的債權人對保證人不受影響的權利中,也應包括在破產程序啟動後繼續計算債權利息的權利。

在重整程序與和解程序中,之所以不適用主債務減輕、從債務也隨之減輕的原則,是因為債權人設立保證或連帶債務之本意,就是為在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尤其是破產時由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承擔債務人所無力承擔的債務責任。如因債權人在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中不得已而減免債務人的部分債務,也隨之減免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的責任,這與保證或連帶債務設立的宗旨是完全違背的,債權人設置擔保或連帶債務之目的就無從達到,是對擔保制度的徹底破壞,也違反了法律規定之誠信、公平原則。

再者,在重整與和解程序中,重整計劃和和解協議中約定的債務人清償數額,原則上是債務人實際尚有能力清償的數額,而減免的數額則是債務人無能力清償的部分。如果對因債務人無力清償部分的被迫減免,以主債務減輕從債務也應同樣減輕為由排除出保證人的責任範圍,使其不承擔所謂超過主債務人實際承擔的責任,就會使保證人完全逃脫保證責任。如果形成這種錯誤的慣例,保證人就可能利用這種手段逃避保證責任,甚至與債務人惡意串通逃債,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尤其是在重整與和解程序中,通常是不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實際出售的,在重整計劃通過或和解協議達成後,債權人的受償比例與數額均是雙方協商確定的,即經法定多數債權人同意的,債務人責任的減免也是當事人間約定的。如果沒有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就使保證人可能與債務人串通,惡意利用重整與和解程序,逃脫保證責任。

此外,破產重整與和解是強制性的程序,依法定多數即可通過,部分不同意的債權人也要受拘束。對設有保證擔保或連帶債務的債權而言,在債權人投票反對重整或和解的情況下,仍讓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的責任隨主債務減免,顯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這樣做還可能迫使債權設有保證擔保或連帶債務的債權人不得不為自身利益而強烈反對重整與和解,使之難以達成,反不利於對債務人企業的挽救,破壞破產法的順利實施。

在確立主債務減免從債務隨之減免的原則可不適用於破產程序後,反對保證債權繼續計息的所謂絕對法理基礎就不復存在了。下面只需要分析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其保證債權應否停止計息。

二、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僅規定,債權人對進入破產程序債務人的債權停止計息,未規定債務人的保證人在破產程序外的擔保債權也停止計息。要想剝奪債權人對保證人原已經依法享有的權利,必須有法律規定為依據,否則就不應停止原依法應計算的利息。

對破產債權停息的主要原因是,第一,為破產程序順利進行。如不停止計息,各個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數額仍然不斷無規律地變化,一直到破產分配方案表決時、甚至債權人拿到分配時,債權才可能最終確定。無法及時確定債權數額必然會影響其破產分配,使破產程序的進行受到不利影響。第二,實踐中各個債權對利息計算的法定或約定方法可能是不同的,繼續不統一計息會造成各債權人間債權計算的不公平,所以在進入集體清償程序後,應當統一停息。第三,假定在不停止計息的情況下為了計息公平而統一了計息標準,因所有債權人均不停息且依統一標準計息,對各債權人而言,無非是實際分配到的比例降低,對債權人的分配利益沒有什麼實際意義。保證擔保債權的停止計息,不符合破產法上述設置停息制度的立法宗旨。

三、考慮計息或停止計息對擔保人的原有法律地位是否更為不利,即是否損害其原有權益或不當加重其責任

在主債務人未破產的情況下,保證人的責任是要承擔擔保債務在清償前的利息的。在主債務人破產時,對其不停止計息,保證人自己的法律義務與責任並未加重,未損害其任何原有權益。至於債務人的責任是否在破產程序中依法減輕,則與保證人的利益無關。

四、對保證人超過債務人承擔的利息責任問題有無救濟管道

筆者認為,第一,保證人可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時,主動向債權人履行保證責任,從而不承擔破產程序啟動後的利息。清償保證債務是保證人應盡法律義務,本應主動履行,只是在大陸的實踐中卻基本上變成不打官司不履行的不誠信的扭曲狀態,正應由此糾正。如果保證人提出向債權人履行保證責任,而債權人向保證人明確表示,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後根據破產清償情況再追究保證責任,則保證人可以不承擔此期間產生的利息責任。第二,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對保證人享有同時追償的權利,在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及時履行義務,也可免除或減輕保證人的利息責任。如果本應承擔保證責任,在債權人追償時卻有意拖延,甚至以訴訟方式對抗,對因此在最終敗訴時造成的利息增加是保證人過失或故意造成的,應當由其承擔。

五、法院不得阻礙債權人在破產程序啟動後對保證人行使權利

如果法院不依法受理對保證人的訴訟,或僅因破產程序啟動而錯誤裁判中止追究保證人的清償責任,因此而導致保證人遲延清償的利息數額增加損失,法院或承辦法官應承擔相應責任。《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三十一條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 由於此種情況只可能發生在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同時追償的情況下,所以該會議紀要是明確支持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同時追償的。向債務人和保證人同時追償,本是債權人的法定權利,但過去一些法院在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下,卻以所謂防止擔保鏈引發擔保企業破產而拒絕予以受理或受理後通過中止等方式拖延,這種錯誤做法應當予以糾正。

此外,我們應當就此問題涉及的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責任及法律後果進行廣泛的宣傳告知,尤其是要告知保證人和債權人,督促他們及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以避免或減輕保證人對繼續計算利息的責任。同時,應當及時啟動司法解釋的制定工作,對此問題作出更為明確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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